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忠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忠進公司)承攬台 八線二一K二五0公尺至三八0公尺明隧道新建工程,工程範圍為明隧道本體、 擋土牆、水溝及護欄之模板,實際上並負責該工程關於勞工之僱用、薪資發放等 業務,屬此項營建工程之事業主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且 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雇主對防止有 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 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 防護具;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前段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 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 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詎乙○○所僱用之勞工林伸財在上開就業場所於離 地面高度約七點二公尺之工作台上從事模板工作時,竟未對其業務上應注意依上 述法令之規定,設置防止其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而違反上述法令之規定,既未設置護欄,復無使林伸財確實使用安全 帶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林伸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時二十分 許,在上開工地之離地面約七點二公尺從事模板工作時,因山坡岩石鬆動,擊中 工作物後,岩石連同林伸財跌落至地面,林伸財當場不治,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 害。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動檢查所)函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被害人林伸財遭落石擊中而墜地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辯稱:該工程係由忠進公司與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簽約,伊非工程之雇主 ,與林伸財等人僅係共同替忠進公司從事模板工程之施作而已,並無僱傭關係存 在,又林伸財係因遭落石擊中死亡,縱使在施工時現場設置有安全護網及安全帶 ,亦無法阻擋該落石之墜落,故縱認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 款之情事,亦與林伸財墜地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一)被告先於偵查中自承:「(問:今日出事之工程是向何人承包?)是我向忠進 營造公司承包,有訂立合約書。我包的工作是釘模板及拆模板。」等語(見九 十年度相字第五九六號相驗卷第二二頁反面),復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 :你之前是否有向忠進營造公司承攬台八線二一K二五0公尺至三八0公尺工
程?)我是私下與戊○○約定,我有僱請林伸財、及其他的丁○○、丙○○。 」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再者,證人即現場之工人 己○○亦到庭結證稱:「認識,我是負責鐵工的部分,我知道本件模板的部分 是被告負責的,被告還有僱用幾個工人幫忙。死者是被告僱用的。」等語(見 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丁○○於警訊中則證稱:「我的 小包老闆是乙○○,意外發生時,有在場,承包公司名稱我不知道」等語(見 九十年度相字第五九六號相驗卷第七頁反面),另證人丙○○亦證稱:「我的 小包老闆是乙○○:::。」等語(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五九六號相驗卷第九頁 反面),核被告上開之自白均與前開證人之證言相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坦承該模板工程確係由伊向忠進公司承包,且員工薪資亦係由伊出面向忠 進公司領取後再轉發予其他工人等情,被告既出面負責承包該模板工程,並負 責發放工人薪資之事宜,足認上開模板工程確係由被告所承包無疑,則被告是 否曾與忠進公司以書面訂立契約,即與上開認定無涉,被告應屬該模板工程之 事業主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且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應 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非該模板工程之雇主,亦無僱用被害人林伸財云云,即 不足採。雖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未受僱於被告從事該 模板工程之工作云云,然因證人丙○○自陳與被告有親屬關係,故其事後翻異 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
(二)又本件災害現場雖導因岩石連同樹木自山坡處滑落,然因滑落後之大部分已落 入原設計完工後之回填區,是故,擊中鋼筋及勞工之岩石、樹木,數量並非很 多,此數量連同勞工、模板落在靠山柱旁;而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為山坡岩石 、樹木因雨後岩石間之凝聚力明顯降低而崩落,滑落之岩石,擊中結構體頂端 之鋼筋及橫束筋後,再將林伸財、劉傳忠二人由七點二公尺高之工作台彈落至 地面,落地後林伸財不幸受落石再度擊中,當場死亡,而劉傳忠則幸運僅受傷 等情,有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九十勞中檢營字第四0一二二一 四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林伸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 日九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工地離地面約七點二公尺處從事模板工作時,因山坡 岩石鬆動,擊中工作物後,岩石連同林伸財墜落至地面,林伸財當場不治死亡 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三十三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均附於 九十年度相字第五九六號相驗卷宗)。倘被告當時於施工現場有設置護欄,或 使林伸財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林伸財即不致墜落 至地板,而遭落石壓創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是被告對林伸財不慎墜落死亡 ,自有過失,其過失與林伸財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災害經中區 勞動檢查所檢查之結果,也認定林伸財在工地離地約七點二公尺高之工作台上 工作時,因未設置護欄、設置安全母索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致林伸財自約 七點二公尺高處墜落地面而死亡,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 害,有該所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林伸財 係因遭落石擊中死亡,縱使在施工時現場設置有安全護網及安全帶,亦無法阻
擋該落石之墜落,故縱認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情事,亦與林伸財墜地死亡間無因 果關係云云,然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委無 足採。
(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暨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及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前段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 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 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而被告既為從事業務之人,原應注意遵守前述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前段等規定,切實執行,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設置、提供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致林伸 財不慎墜落死亡,是被告違反上開法令等規定之情事,致被害人林伸財死亡之 事實即足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並屬業務過失 致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僱用被害人林伸財在離地面七點二公尺之高處作業,竟疏未依前開法令規定, 設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墜地死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同時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參酌最高法院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五號裁判意旨)。 爰審酌被告之疏失,造成被害人家屬一生之遺憾,危害非輕,惟以其從無前科, 素行尚可,案發後已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與被害人之家屬甲○○達成民事和解,有 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以減輕損害,並審酌被告犯罪後 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該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上開所宣告 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 ﹑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 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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