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交
簡字第32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文銘被 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張文銘於民國99年5 月5 日上午,駕駛車號V2-7495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 ○○街426 巷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途經忠勇街42 6 巷口欲左轉忠勇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前方適有邱培清騎乘車號BYM-618 號機車,並搭載邱彩玉 迎面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此在轉彎處發生碰 撞,致邱培清受有胸壁挫傷、左前臂及左膝擦傷等傷害,邱 彩玉則受有第4 及第5 腰椎閉鎖性脫位、左膝挫傷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邱培清、邱彩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文銘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文銘被訴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邱培清、邱彩玉均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