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333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聲副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晚上6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12住處附近某小吃 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晚上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026-KT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小 吃店(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依簡易判決處刑)。又於同日 晚上8 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路與金橋路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前 方由被害人滕麗雯騎乘、車牌JN2-129 號重型機車之車尾, 致滕麗雯人車倒地,滕麗雯受有右大腿骨折及手部、腳部擦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余聲副於此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檢察官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害人滕麗雲不 僅未提出告訴,甚且更明示並無告訴之意,有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 詢表各1 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之 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四、被告涉犯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部分,另依簡易判決處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