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465號
TCDM,90,訴,2465,200201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丙○○與其兄因喝酒之問題發生爭執,心有未甘,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 七日凌晨一時五十三分,在台中市南屯區○○○路與惠中路口之加油站,購買十 元數量之九五無鉛汽油裝置於寶特瓶中。嗣於同日上午二時許,回到位於台中市 南屯區○○路一○二巷五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其住處,持前開所購買之汽油, 由屋外之窗戶向內潑灑,並手持打火機,幸經其母乙○○報警處理,警方趕達現 場阻止而未遂。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購買汽油,及潑灑汽油等情不諱,惟辯稱: 當時伊也有買一瓶米酒,伊是要潑灑米酒而誤拿汽油,且並無持打火機云云。經 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屋子裡已經都 是汽油的味道,伊走到屋外看,發現被告一手拿著打火機,一手拿著裝著汽油的 寶特瓶,米酒是放在機車的腳踏板上,被告看到警察來時,才趕快把裝汽油的瓶 子放在地上,改拿米酒(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且 有發票乙紙、現場照片六幀、現場圖乙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未遂罪。其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為一時爭吵,竟圖以放火之方式洩憤, 未思及此舉恐波及人命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生之危害甚鉅,暨犯罪後仍飾詞卸責 ,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