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12號
SCDV,99,訴,112,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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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曾國成
訴訟代理人 張如鏡
被   告 張昭陽
      張昭源
      張秀琴
      張雅
      張永芳
      張永松
      張慧敏
      張慎
      張淑姿
      張椒
      張蓁蓁
      張玲玲
      張慧君
      張陳色
      張權
      張儀
      張友
      張天河
      張清標
      張清榮
      張清秀
      張清雄
      陳張足
      張邱彩雲
      張玉興
      張田
      林欣貝
      林南廷
      林拱辰
      林雪蓮
      吳蓓蒂
      張志吉
      張美香
      楊張美月
      張美娥
      張木溪
      張參泉
      林張美麗
      張美鈴
      張潘阿嬌
      張麗英
      張麗娟
      張麗真
      李正中
      張秋緞
      蔡熊光
      蔡楊金枝
      蔡淑美
      蔡淑娥
      蔡秀玉
      蔡敏三
      蔡曾寶珠
      蔡豪峰
      蔡豪華
      蔡豪鋕
      蔡時豪
      蔡佩璜
      鄭蔡錦霞
      陳建宇
      詹皓鈞
      詹秀蘋
      曹詹玉
      張王翠娥即張志全.
      張昱仁即張志全之.
      張珮琪即張志全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秋緞應就被繼承人張繩祖所遺坐落新竹市○○段七四四地號土地,地目溜,面積三六七點五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0三一八0分之八七五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熊光蔡楊金枝蔡淑美蔡淑娥蔡秀玉蔡敏三蔡曾寶珠蔡佩璜蔡豪峰蔡豪華蔡豪鋕蔡時豪鄭蔡錦霞陳建宇詹皓鈞詹秀蘋曹詹玉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



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秋緞應就被繼承人張金海所遺坐落新竹市○○段七四四地號土地,地目溜,面積三六七點五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0三一八0分之八七五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七四四地號、地目溜、面積三六七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上開土地全部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志全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 下同)96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王翠娥張昱仁、張 珮琪等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於 99年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張昭陽張昭源張秀琴張雅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慎張淑姿張椒張蓁蓁張玲玲張慧君張陳色張權張儀張友張天河張清標張清榮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邱彩雲張玉興張田、林欣 貝、林南廷林拱辰林雪蓮吳蓓蒂張王翠娥張昱仁 、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秋緞蔡熊光蔡楊金枝蔡淑美、蔡 淑娥、蔡秀玉蔡敏三蔡曾寶珠蔡豪峰蔡豪華、蔡豪 誌、蔡時豪蔡佩璜鄭蔡錦霞陳建宇詹皓鈞詹秀蘋曹詹玉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744地號,地目溜,面積367.55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 為515900分之502775,被告張昭陽張昭源張秀琴、張 雅、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慎張淑姿張椒、張 蓁蓁、張玲玲張慧君張陳色張權張儀張友、張



天河、張清標張清榮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邱 彩雲、張玉興張田林欣貝林南廷林拱辰林雪蓮吳蓓蒂等人公同共有103180分之875(為繼承自張澤而 來);被告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 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秋 緞之被繼承人張繩祖之應有部分為103180分之875;被告 蔡熊光蔡楊金枝蔡淑美蔡淑娥蔡秀玉蔡敏三蔡曾寶珠蔡佩璜蔡豪峰蔡豪華蔡豪鋕蔡時豪鄭蔡錦霞陳建宇詹皓鈞詹秀蘋曹詹玉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秋緞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之被繼承人張金海 之應有部分為103180分之875。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人數眾多,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為 期土地之合理分配及利用,爰請求本院准予分割。(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亦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之一張澤業於民國51年10月31日死亡,其配偶張方蔥於 75年3月21日死亡,其等之子女即長男張榮宗已於1年8月8 日死亡(無嗣,無繼承權),次男張濟川已於61年2月1日 死亡,其配偶張楊環已於82年8月29日死亡,其子女即被 告張昭陽張昭源張秀琴均為其繼承人,三男張濟寬已 於56年2月13日死亡,其配偶張林月鶯已於73年3月10日死 亡,其子女即被告張雅為其繼承人,四男張濟鏘已於72年 11月8日死亡,其配偶張陳淑香已於87年9月13日死亡,其 子女即被告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慎張淑姿、張 椒、張蓁蓁張玲玲張慧君均為其繼承人,五男張濟舟 已於66年2月20日死亡,其配偶張陳色、子女張權張儀張友張天河張清標張清榮張清秀張清雄、陳 張足均為其繼承人,陸男張濟揖已於87年12月19日死亡, 其配偶張邱彩雲、子女張玉興均為其繼承人(另子女張玉 振已於65年8月17日出養,張玉秀則已於58年1月7日死亡 ,均無繼承權),七男張濟熙已於59年8月14日死亡(無 嗣,無繼承權),八男張濟美已於22年11月30日死亡(無 嗣,無繼承權),九男張田則為其繼承人,長女張關睢已 於90年11月12日死亡,其已與配偶林清德離婚,其子女林 北辰已於78年2月14日死亡,其子女林欣貝林南廷則為 其繼承人、另子女林拱辰林雪蓮吳蓓蒂均為其繼承人 ,次女張馨馨則已於20年4月14日死亡(無嗣,無繼承權



),是張澤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由被告張昭陽張昭源張秀琴張雅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 慎、張淑姿張椒張蓁蓁張玲玲張慧君張陳色張權張儀張友張天河張清標張清榮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邱彩雲張玉興張田林欣貝、林 南廷、林拱辰林雪蓮吳蓓蒂等人共同繼承,其等並已 於99年11月3日訴訟進行中辦畢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之一張繩祖亦於54年8月1日死亡,其配偶張方瑾已 於86年3月9日死亡,長男張榮已於84年9月29日死亡,其配 偶張陳体體已於90年1月29日死亡,其子女張志全已於96 年8月4日死亡,其配偶張王翠娥、子女張昱仁、張珮琪則 為其繼承人、另子女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 均為其繼承人,次男張和已於11年8月7日死亡(無嗣,無 繼承權),三男張根水已於82年6月21日死亡,其配偶張 林娟已於92年3月7日死亡,其長子張慶已於53年10月5日 死亡,另子女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均為其 繼承人,四男張明水已於19年出養,五男張水石已於21年 9月20日死亡(無嗣,無繼承權),六男張金波已於93年 1月24日死亡,其配偶為張潘阿嬌、子女張麗英張麗娟張麗真均為其繼承人,長女張來于已於16年出養(無繼 承權),次女李張綢已於87年6月15日死亡,其配偶李佩 才已於78年11月9日死亡,子女李正中為其繼承人(另子 女李正華已於58年2月2日死亡,並無繼承權),三女張秋 子(已於44年6月7日改名為張秋緞),是張繩祖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自應由被告張王翠娥張昱仁、張 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 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秋緞等人共同繼承。再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之一張金海已於19年3月5日死亡,其父張同業已死亡 ,其母張吳汝已於54年12月16日死亡,大姐張見已於67年 2月3日死亡,其配偶蔡火龍已於31年3月1日死亡,其長子 蔡炳煌已於32年7月27日死亡,其子女蔡熊光為其繼承人 (另子女蔡不子已於28年7月1日死亡,蔡光子已於32年10 月4日死亡),次男蔡俊傑已於91年2月19日死亡,其配偶 蔡楊金枝、子女蔡淑美蔡淑娥蔡秀玉均為其繼承人, 三男蔡敏三為其繼承人、螟蛉子蔡江北已於72年9月24日 死亡,其配偶為蔡曾寶珠、子女蔡豪峰蔡豪華蔡豪鋕蔡時豪蔡佩璜鄭蔡錦霞均為其繼承人,長女蔡喜鵲 已於30年10月2日死亡(無嗣,無繼承權),二姐張聰已 於46年12月28日死亡,其配偶詹賜福已於24年6月15日死



亡,其長子詹和平已於85年7月9日死亡,其配偶陳阿祝已 於72年11月14日死亡,子女陳建宇詹皓鈞詹秀蘋均為 其繼承人,長女詹月嬌已於20年11月27日死亡(無嗣,無 繼承權),養女曹詹玉為繼承人,兄張繩祖已於54年8月 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 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秋緞等人,是張金海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土地,自應由被告蔡熊光蔡楊金枝蔡淑美蔡淑娥蔡秀玉蔡敏三蔡曾寶珠蔡佩璜蔡豪峰蔡豪華蔡豪鋕蔡時豪鄭蔡錦霞陳建宇詹皓鈞詹秀蘋曹詹玉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 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秋 緞等人共同繼承,惟該等繼承人均迄未就所繼承前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依法自應先命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 割。
(三)又系爭土地面積僅367.55平方公尺,被告張昭陽張昭源張秀琴張雅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慎、張淑 姿、張椒張蓁蓁張玲玲張慧君張陳色張權、張 儀、張友張天河張清標張清榮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邱彩雲張玉興張田林欣貝林南廷、林 拱辰、林雪蓮吳蓓蒂等人公同共同之持分為103180分之 875,換算面積僅3.12平方公尺;另被告張王翠娥、張昱 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木 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 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秋緞等人之被繼承人張繩祖及 被告蔡熊光蔡楊金枝蔡淑美蔡淑娥蔡秀玉、蔡敏 三、蔡曾寶珠蔡佩璜蔡豪峰蔡豪華蔡豪鋕、蔡時 豪、鄭蔡錦霞陳建宇詹皓鈞詹秀蘋曹詹玉、張王 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 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秋緞等人之被繼承 人張金海之應有部分各為103180分之875,換算亦均僅有 3.12平方公尺,而民法第824條業已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為維持土地之有效利用,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 告,其餘被告則以金錢補償,至於補償標準則請參考本院 96年度訴字第8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同地段747地號之鑑 價報告,因該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公告現值亦相同,為 節省勞費,應無庸再予鑑價。為此,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並聲明如主文一、二、三、四、五項所示。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 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 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 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張繩祖業於54 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 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 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張 麗真、李正中張秋緞等人;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張 金海亦於19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蔡熊光、蔡楊 金枝、蔡淑美蔡淑娥蔡秀玉蔡敏三蔡曾寶珠、蔡 佩璜、蔡豪峰蔡豪華蔡豪鋕蔡時豪鄭蔡錦霞、陳 建宇、詹皓鈞詹秀蘋曹詹玉張王翠娥張昱仁、張 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 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秋緞等人,惟該等繼承人均迄未就其 等之被繼承人張繩祖、張金海等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



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 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 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 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 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 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 、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為上開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究其立法目的,乃在防止耕地細分,妨害土地 使用目的。另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 亦載明:「…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 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 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 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 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似得准予依該條例 規定辦理分割…」等情。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載,系爭土地地目為溜,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自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分割自應 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又系爭土地面積為367.55平 方公尺,各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原告515900分 之502775,被告張昭陽張昭源張秀琴張雅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慎張淑姿張椒張蓁蓁、張玲 玲、張慧君張陳色張權張儀張友張天河、張清 標、張清榮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邱彩雲、張玉 興、張田林欣貝林南廷林拱辰林雪蓮吳蓓蒂繼 承自張澤之公同共有部分為103180分之875,被告張王翠 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 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 麗英、張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秋緞之被繼承人張繩 祖之應有部分為103180分之875,被告蔡熊光蔡楊金枝蔡淑美蔡淑娥蔡秀玉蔡敏三蔡曾寶珠蔡佩璜蔡豪峰蔡豪華蔡豪鋕蔡時豪鄭蔡錦霞陳建宇詹皓鈞詹秀蘋曹詹玉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 、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 真、李正中張秋緞之被繼承人張金海之應有部分為 103180分之875。是各共有人分割後所有之面積,雖均未



達0.25公頃,惟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數人共有之 耕地,且其中於分割後取得單獨所有土地之原告(詳見後 述),係於66年11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3180分之 83467持分,復於96年3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再取得 515900分之85440之應有部分,並於96年4月17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是原告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並未將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複雜化,則揆之 首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核與上 開條例第16條防止耕地細分之精神無違。再者,兩造就系 爭土地亦未定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從而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修正前民法第8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98年1月23日修正為: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修正部分於同年7月23日施行)。觀諸上開民法 第824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乃謂:現行條文規定之裁判上 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 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 ,爰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第1項、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 及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 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 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 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 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 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等語。準 此,可知欲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但書



規定,以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由取得原物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者,需 因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有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始得為之。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路轉117巷道約150公尺處 路邊,面積僅367.55平方公尺,且其中6.27平方公尺為 117巷道所占用,其餘土地現況為雜林及草地等情,業據 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 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五第8至10頁) 。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15900分之502775,佔 系爭土地之絕大部分,另被告張昭陽張昭源張秀琴張雅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慎張淑姿張椒張蓁蓁張玲玲張慧君張陳色張權張儀張友張天河張清標張清榮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 邱彩雲張玉興張田林欣貝林南廷林拱辰、林雪 蓮、吳蓓蒂之應有部分為103180分之875,被告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 英、張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秋緞之被繼承人張繩祖 之應有部分為103180分之875,被告蔡熊光蔡楊金枝蔡淑美蔡淑娥蔡秀玉蔡敏三蔡曾寶珠蔡佩璜蔡豪峰蔡豪華蔡豪鋕蔡時豪鄭蔡錦霞陳建宇詹皓鈞詹秀蘋曹詹玉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 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秋緞之被繼承人張金海之應有部分為103180 分之875;倘若原物分配,則渠等各僅分得約3.12平方公 尺,面積狹小,無法留為建築或其它目地之用,若勉強以 該部分原物分割,將使被告等人喪失使用之經濟目的,亦 將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開發及利用,顯非妥 適,足見系爭土地要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作為分割方法 ,有事實上之困難。參以原告亦主張依修正後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其所有,其餘 未受分配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而被告方面 則始終無人到庭陳述。準此,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不宜採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應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以利於系爭 土地之整體規劃及利用,並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



,爰將系爭土地全分歸原告取得。
(五)又系爭土地與同段747地號土地相距不到50公尺,均前鄰 柴橋路117巷道,且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均屬農牧用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1400元 ,而前揭747地號土地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817號) 曾於96年10月間委請估價,經鑑定每坪土地價值為10,600 元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817號全卷查明無訛 ,並有74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宸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估價報告 書,認系爭土地亦應以每坪10,600元計算為合理,是原告 應補償被告張昭陽張昭源張秀琴張雅張永芳、張 永松、張慧敏張慎張淑姿張椒張蓁蓁張玲玲張慧君張陳色張權張儀張友張天河張清標張清榮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邱彩雲張玉興張田林欣貝林南廷林拱辰林雪蓮吳蓓蒂(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為103180分之875)之金額為9,994元;應補 償被告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 張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秋緞( 即被繼承人張繩祖之應有部分103180分之875)之金額為 9,994元,應補償被告蔡熊光蔡楊金枝蔡淑美、蔡淑 娥、蔡秀玉蔡敏三蔡曾寶珠蔡佩璜蔡豪峰、蔡豪 華、蔡豪鋕蔡時豪鄭蔡錦霞陳建宇詹皓鈞、詹秀 蘋、曹詹玉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 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 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 秋緞(即被繼承人張金海應有部分為103180分之875)之 金額為9,994元(以上計算式均為:367.55×875/103180 ×0.3025×10,600=9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 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發揮土地最大 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於共有人 之資格,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准分割系 爭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命原告補償被告如主文第4項 所示之金額。
四、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況共有物分割乃消滅兩造間之共有 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所有物之權能,對 各共有人而言,亦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按其應有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一: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
┌──┬────────────────────┬───────┐
│編號│ 被 告 │原告應補償金額│
├──┼────────────────────┼───────┤
│ │張昭陽張昭源張秀琴張雅張永芳、張│ │
│ │永松、張慧敏張慎張淑姿張椒張蓁蓁│ │
│ 1 │、張玲玲張慧君張陳色張權張儀、張│ 9,994元 │
│ │友、張天河張清標張清榮張清秀、張清│ │
│ │雄、陳張足張邱彩雲張玉興張田、林欣│ │
│ │貝、林南廷林拱辰林雪蓮吳蓓蒂 │ │
├──┼────────────────────┼───────┤
│ │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 │
│ │、楊張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 9,994元 │
│ 2 │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 │
│ │張麗真李正中張秋緞 │ │
├──┼────────────────────┼───────┤
│ │蔡熊光蔡楊金枝蔡淑美蔡淑娥蔡秀玉│ │
│ │、蔡敏三蔡曾寶珠蔡佩璜蔡豪峰、蔡豪│ │
│ │華、蔡豪鋕蔡時豪鄭蔡錦霞陳建宇、詹│ 9,994元 │
│ 3 │皓鈞、詹秀蘋曹詹玉張王翠娥張昱仁、│ │
│ │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 │
│ │、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 │
│ │阿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真李正中、張│ │
│ │秋緞 │ │
└──┴────────────────────┴───────┘




附表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
│編號│共 有 人 │權利範圍 │
├──┼────────────────────┼───────┤
│ │張昭陽張昭源張秀琴張雅張永芳、張│ │
│ │永松、張慧敏張慎張淑姿張椒張蓁蓁│103180分之875 │
│ 1 │、張玲玲張慧君張陳色張權張儀、張│ │
│ │友、張天河張清標張清榮張清秀、張清│ │
│ │雄、陳張足張邱彩雲張玉興張田、林欣│ │
│ │貝、林南廷林拱辰林雪蓮吳蓓蒂(即張│ │
│ │澤之繼承人) │ │
├──┼────────────────────┼───────┤
│ │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 │
│ │、楊張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103180分之875 │
│ 2 │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 │
│ │張麗真李正中張秋緞(即張繩祖之繼承人│ │
│ │) │ │
├──┼────────────────────┼───────┤
│ │蔡熊光蔡楊金枝蔡淑美蔡淑娥蔡秀玉│ │
│ │、蔡敏三蔡曾寶珠蔡佩璜蔡豪峰、蔡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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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