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淨土寺
法定代理人 謝月寶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複代理人 黃慧仙
被 告 蕭文金
蕭信中
財團法人新竹學租財團
法定代理人 張金練
訴訟代理人 何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財團法人新竹學租財團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蕭信中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新竹學租財團及被告蕭信中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 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民 事裁判要旨著有明文,原告淨土寺係依監督寺廟條例登記在 案,謝月寶(法名釋真妙)為住持,此有新竹市政府竹市字 第032號寺廟登記證可稽,是以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 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所有之 新竹市○○段1623-4地號土地,為被告蕭文金、張照堂、鄭
國欽等人無權占有,原告乃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訴請拆屋還地,嗣鄭國欽、張照堂自行拆除侵占之屋舍 ,故原告陸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當庭以言詞或具狀撤回對鄭 國欽、張照堂之訴訟,並於查知蕭信中、財團法人新竹學租 財團(下稱新竹學租財團)亦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後,即追加 渠等為被告,而渠等亦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前開所為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原告起訴後依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實際測量結果,就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面積有所增減, 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新竹市○○段1623-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然新竹市○○ 段162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等無權占有,此有附圖即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9年4月12日所複丈、99年4月 29日作成文號為新地測字第0990003083號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稽,被告辯稱水溝為界或指界有誤等均為臨訟偽稱並 不足採。
(二)被告新竹學租財團就新竹市○○街38巷1號建物有事實上 處分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新竹學租財團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章建築 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 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 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 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有拆除之權限」、「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 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 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裁 判著有明文。又「按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獨立之 不動產,倘地上建物所有人無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基地, 則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即使合法受讓該地上物之占有,然 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基地所有人 依法自得以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無權占有『基地』之 法律關係,請求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自占有『建物』 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464號民事裁判亦有明文。
2、查新竹市○○街38巷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證人林 進福之祖母所興建,惟系爭房屋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國 有土地所興建,此觀附圖即明,林進福繼承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後,於97年12月31日將之讓與新竹學租財團, 嗣新竹學租財團於98年2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蕭信 中等情,有證人林進福於99年11月16日之證述及新竹學租 財團99年11月26日新學租字第9924 號函(下稱系爭回函 )可稽,按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之意旨,新竹學租財團 受讓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用,且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 權。又新竹學租財團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100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時就新竹學租財團自林進福處受讓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蕭信中乙事自認在卷,且 由系爭回函所附之補充條款契約書可知,新竹學租財團不 僅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蕭信中,並約定由其修建房屋,足 見新竹學租財團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蕭文金係系爭房屋現占有人並有事實上處分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蕭文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1、被告蕭文金就系爭房屋確有事實上處分權,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巿門派出所99年11月16日之訪查報告書載明: 「目前使用者應該是36號那間雜貨店」(此應係警員誤植 ,蓋36號係賣雞非雜貨店,故應係指34號)、蕭文金於本 院99年10月18日勘驗現場自認34號為其所有並經營雞蛋、 雜貨批發,及前開勘驗期日鄰居之陳述,均能證實被告蕭 文金係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並有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蕭 信中於本院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雖自認雜貨店由其經 營,惟被告蕭文金亦於99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上自認該「 雜貨店係其所有並經營」,足見該雜貨店係蕭文金所有由 其父子共同經營,是以被告蕭文金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使用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另被告蕭文金於言詞辯論期日曾多次自認系爭房屋為其所 有,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然隨著訴訟進行,時而稱其 無占用、時而又稱地籍測量有問題(實際上地籍測量無誤 ),現又稱與其無關聯,惟由原告99年4月19日陳報狀所 附之附件五第2幀照片可看出,系爭房屋外側有一鐵片支 撐,房屋牆上亦有鐵架補強,此部分確實係由蕭文金僱工
施作(即證人陳述之白色部分),蓋被告蕭文金僱工施作 當日,原告之信徒即證人孔淑蘭見狀即前去告知蕭文金, 系爭房屋已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不得再擴大其占用之土 地,且原告要求其返還占有之土地,蕭文金當場表示:「 我的房屋屋齡已久,不作補強恐會倒塌,如果你們要使用 到水溝部分,不可把水溝堵死,要留門讓我進出」,由蕭 文金之言論及其僱工施作之行為可知,被告蕭文金稱不知 系爭房屋係何人所有顯然不實,又蕭信中於本院100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於系爭房屋上有增建白色部分且熱 水器等確為其所有,是以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被告蕭文金 有事實上處分權,否則其何需僱工修繕?何需要求原告留 門讓其進出?又事後證人吳榮錦與被告蕭文金協商拆屋還 地事宜時,蕭文金不僅承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更辯稱無 無權占有乙事,復揚言不准原告在水溝處搭鐵架圍籬,並 告知若要搭一定要留門讓其進出,原告不同意其要求,雙 方因此無法達成和解,此由吳榮錦到庭之證述即明,是以 ,倘被告蕭文金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或占用,其何 需和原告商談和解事宜,故由證人孔淑蘭、吳榮錦之證述 即能確知被告蕭文金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為現占 有人。
(四)被告蕭信中係系爭房屋現占有人並有事實上處分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查被告蕭信中向被告新竹學租財團承租系爭土地、房屋, 為系爭房屋現占用人等情,有系爭回函所附之基地租賃契 約書、補充條款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巿門派出所99年 11月16日之訪查報告書可稽。復觀系爭回函所附之補充條 款第1條規定:「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陸萬玖仟壹佰 伍拾陸元整…下半年參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整抵繳修建房 屋之價款」,且參被告蕭信中於本院100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時亦自認其於系爭房屋上有增建白色部分建物且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等情,是以被告蕭信中確係系爭房屋現占有人 ,且對系爭房屋有修建使用之權即有事實上處分權。雖被 告蕭信中於本院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否認將系爭房屋 借其父蕭文金堆放雜物(實則其父蕭文金早已自認該雜貨 店為其所有並經營),惟被告蕭信中在系爭房屋外塔建鐵 棚供其父堆放雞蛋雜物乙事,此參本院99年10月18日勘驗 現場之照片及林進福99年11月16日證稱「(法官:庭院的 鐵皮棚架是否你搭設?)不是,我住的時候沒搭鐵皮棚架 」即明,況被告蕭信中已自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足見被
告蕭信中確係系爭房屋現占有人並有事實上處分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蕭信中自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五)退步言之,暫捨被告蕭文金與蕭信中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事 實上處分權不論,被告蕭文金與蕭信中亦須將其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1、按「查系爭工寮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所占用,既經原審予以 認定,則縱使其占有之原因係由於其雇主吳○旭之指示, 然如吳金旭就系爭基地並無占有之權源,則被上訴人受其 指示而占有,對上訴人而言,自亦為無權占有,則被上訴 人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能否拒絕,即屬不無疑義。」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2265號民事裁判著有明文。查被告蕭文金與蕭信中為系爭 房屋之現占有人其事證已詳述如前,然被告蕭文金與蕭信 中辯稱渠等係向新竹學租財團承租系爭房屋,惟租賃契約 之當事人係新竹學租財團與蕭信中,而非原告,自與原告 無涉,今新竹學租財團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其承租人蕭 信中自亦為無權占用。而被告蕭文金因其子承租系爭房屋 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因其子係無權占用,其自亦為無權 占用,故被告蕭文金與蕭信中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之事實彰彰明甚。
2、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 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 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 例著有明文,今被告蕭文金與蕭信中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 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 之規定請求其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基於民法767條之規定,並無權利濫 用,被告所辯不足採:
⑴按「民法第184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出 租人出售租賃物,因承租人出價過低,乃轉售他人,圖多 得售價三四千元,其行為僅圖利己,要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依上說明,顯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權利係為保障自己財產權不受侵害,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開判例意旨,顯無民法第 148條適用之餘地。
⑵又「查系爭土地因上訴人之無權占用,致被上訴人無法為 有效之利用,不能謂無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猶 以系爭土地為公園預定地不能出售出租,無須繳稅等詞指 謂並無損害發生,不無誤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 05號民事裁判著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在原告現有建 築圍牆外,原告損失較小云云,實不足採,蓋原告若未將 系爭土地收回,將無法有效利用原告圍牆外之589.5平方 公尺土地(市值約為1,886萬元),更無法和原告其餘土 地合併使用,將蒙受鉅大損失,按上開裁判之意旨,被告 等未拆屋還地予原告將損害原告之權益,是以本件並無民 法第148條之適用。
2、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⑴按「按民法第769條之規定,得拒絕鄰地所有人提出移去 或變更越界建築物之請求者,以土地所有人在自己地上建 築物房屋逾越疆界,而鄰地所有人已知其越界仍不即時提 出異議者為限,如第三人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逾越鄰地 者,尚無援用該條以拒絕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越界建築之 餘地」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裁判著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係證人林進福之祖母所興建,林進福繼承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於97年12月31日將之讓與新竹 學租財團,然系爭房屋除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外,亦無權 占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新竹市○○段1622-2、1622-3、 1622-4、1622-5及1622-8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屋均係興建 在他人土地上而非自己之土地上,是以按最高法院上開裁 判之意旨,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被告所辯並不 足採。
⑵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 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亦有明文。查原告在94 年 取得新竹市○○段1623-4地號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被無 權占用乙事,隨即透過當地里長查詢無權占用人為何人, 在查得被告蕭文金無權占用後,基於鄰居之誼不願冒然興 訟,持續與被告協調和解,惟被告蕭文金不願接受原告之 條件,方於99年2月4日提起本訴訟,絕非如被告所稱原告 從未異議,此有被告蕭文金之自認及證人吳榮錦之證述可
稽。此外,原告在未訴訟前根本無法查知尚有被告蕭信中 、新竹學租財團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是以本件並無民法第 796條之適用,被告等若認有該條之適用按上開判例之意 旨,自應負舉證責任。
(七)為此聲明:
1、被告蕭文金、蕭信中、新竹學租財團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 土地返還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新竹學租財團辯稱:
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但伊不清楚系爭房屋如何興建,林進 福向伊承租土地很久,並於97年12月退租時一併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放棄,連同土地交還伊,原告所有土地與伊所有 土地中間有一條水溝,原告之前也有占用國有土地,後來 才向縣府承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蕭文金、蕭信中則以:
1、被告蕭文金向訴外人魏志安所購買之新竹市○○街34號房 屋之位置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另被告蕭信中係向被告 新竹學租財團承租新竹市○○段1621地號、面積88平方公 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而被告蕭文金從未使用系爭土地、 房屋,是被告蕭文金、蕭信中父子就系爭房屋均無事實上 之處分權。又被告蕭文金係被告蕭信中之父,蕭信中承租 新竹市○○段162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使用,蕭文金為維 護蕭信中之利益,縱出面表示「你們如果要使用到水溝部 分,不可把水溝堵死,要留門讓我進出」云云,亦情理之 常,被告蕭文金就系爭房屋既非其所建,亦非其所買,自 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2、又縱認被告蕭文金向訴外人魏志安購買之新竹市○○街34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蕭文金於64年12月16日購得 前開房屋後即維持現狀,並未更動,是姑不論新竹市○○ 段1623-4地號土地是否因重測而異動界址,惟訴外人魏志 安興建房屋最遲以64年12月16日被告購買日起算,迄今已 逾34年餘,原告與魏君毗鄰而居,就魏君越界建築房屋難 諉為不知,況原告自本件起訴前,從無異議,亦未表示反 對,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蕭文金移 去或變更建築物。
3、依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登載:「原告所指被告無權占有之地 上物位於面對淨土禪寺左邊,淨土禪寺四週有圍牆,面對 淨土禪寺左邊圍牆外為水溝,水溝上方有鐵皮加蓋…法官
問:原告所有土地與1622-8、1622-2、1622-3、1622-4地 號土地,於重測時,有無經指界?地政人員劉榮輝答:沒 有。國有土地與相鄰地重測時,不會經過指界。」(參卷 一第52頁),準此,本件原告淨土寺四周有圍牆,圍牆外 為水溝,水溝上方有鐵皮加蓋之系爭房屋,且重測時國有 土地與鄰地之淨土寺相鄰土地又未指界,足見上開水溝於 重測時國有地未指界,致界址與重測當時之現狀不符,此 由系爭土地呈狹長型,且均位在原水溝位置,可得推認, 是原告既循舊地籍圖之界址修築四周圍牆,此圍牆外之水 溝用地自與原告無涉,縱嗣後因重測而增加面積,原告請 求拆除重測前原告修築圍牆外己使用3、40年之鐵皮屋, 返還面積僅8平方公尺之狹長型土地,顯有違誠信原則。 4、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可稽。查本件 原告請求拆屋返還之土地僅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為32,000元,市值僅25.6萬元,均位在原告所有土地 之圍牆外之原水溝上,原告欲使用此8平方公尺之土地須 拆除現有圍牆,再耗資修砌新圍牆,至被告等承租系爭房 屋使用之人,則需拆除8平方公尺狹長土地上之圍牆及屋 頂,再重新砌築新圍牆、屋頂俾免風吹雨淋,兩造一拆一 建情況下,均須耗費鉅資、人力,足見原告請求拆屋還地 之權利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本件 請求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於被 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新竹市○○街38巷1號未經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訴外人林進福所有,林進福並向被告 新竹學租財團承租前揭建物坐落之新市○○段1621地號內, 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嗣林進福於97年12月19日退租, 並將前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拋棄讓與予被告新竹學租財團 ,被告新竹學租財團並於98年2月1日將前揭建物及其所坐落 之新竹市○○段1621地號內,面積88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予
被告蕭信中。而前揭建物後方鄰原告淨土寺圍牆外巷道狹長 之部分地上物,坐落於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平方 公尺之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新竹學租財團99年11月26日新學租字第9924號函及 附件基地租賃契約、補充條款、租賃土地契約拋棄書在卷可 稽(見卷一第9頁、卷二第6至8頁、第21頁),復經證人林 進福到庭證述無訛(見卷一第202頁)及本院會同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 、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卷一第52至59頁、第 67頁、第171至174頁、第178至188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等應將占用部 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是否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有無 理由?經查:
(一)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 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推會議決定參照)。本件 新竹市○○街38巷1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訴外人 林進福所有,嗣於97年12月間拋棄讓予被告新竹學租財團 ,雖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不能為所有權之讓與,依上開 決議,被告新竹學租財團亦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 權,而有拆屋地上物之權能。至被告蕭信中僅為系爭房屋 之承租占有人,依其與被告新竹學租財團所訂之基地租賃 契約補充條款第1條約定(見卷二第8頁),固得修繕系爭 房屋並以下半年租金34,578元抵繳修繕費用,惟非謂其因 此即取得拆除系爭房屋之權能。又原告另主張被告蕭文金 亦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對系爭房屋亦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云云,無非係以被告蕭文金曾多次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主 張重測地籍線有誤,致其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並曾僱工於 系爭房屋外牆裝置鐵架,復要求原告於巷道處搭設鐵架圍 籬時應留門讓其進出,並聲請傳訊淨土寺之信徒即證人孔 淑蘭、吳榮錦為證。惟查,被告蕭文金於訴訟中係辯稱其 房屋為新竹市○○街34號,為64年12月16日向魏志安承買 ,並向新竹學租財團承租竹蓮段2386、1621地號土地,因 重測有誤才使其房屋占到原告土地云云(見卷一第17頁反 面),顯見其自認占用之房屋與本件實際占用之系爭房屋 (新竹市○○街38巷1號)標的不同,又證人孔淑蘭雖到 庭證稱被告蕭文金曾僱工於系爭房屋外牆裝設鐵架;證人
吳榮錦到庭證稱被告蕭文金曾與其協調系爭房屋拆除歸還 占用土地及進出問題等情(見卷二第51頁反面、第52頁正 面),惟系爭房屋既為被告蕭文金之子蕭信中向被告新竹 學租財團承租使用,則原告蕭文金代其子僱工修繕租賃物 或出面與原告淨土寺信眾談判以維護其子之權益實乃人之 常情,殊難因此即推論被告蕭文金亦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 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 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 有拆屋之權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裁判亦著 有明文。本件被告新竹學租財團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及間接占有人,且其亦未主張及舉證系爭房屋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何其他法律上之權源,則被告新竹學 租財團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屬無權占有 。又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 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 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 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 屬無權占用。查被告蕭信中雖因租賃關係而經出租人同意 使用系爭房屋,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前開租賃契約不能對 抗原告,就被告蕭信中承租系爭房屋而非法占用系爭土地 使用部分,對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用,應堪認定。(三)被告蕭信中、蕭文金雖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及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惟查被告蕭信中 、蕭文金本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能,已如前述,是此部分 原告之請求不能准許,自無庸再審究有無權利濫用,至原 告請求被告蕭信中交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為其權利之 合法行使,應無權利濫用問題。又被告蕭信中、蕭文金固 辯稱原告之前手於林進福之祖母興建系爭房屋時明知已越 界而未立即異議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蕭信中、蕭 文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不能採信,所辯均 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新竹學租財團 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蕭信中應將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 ,至被告蕭信中、蕭文金對系爭建物既無事實上處分權, 而不得拆除,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蕭文金為系爭房屋
之現占有人,是原告訴請被告蕭信中、蕭文金將無權占有 部分系爭建物拆除,及命被告蕭文金返還系爭土地,自屬 事實上不能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 執行。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