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55號
SCDV,99,家訴,55,2011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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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曹許阿玉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複代理人  盧秀蓮
被   告 曹惟淩
   (原名曹淑真)
      曹淑英
      曹自立
      曹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曹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之遺產及法定孳息准予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曹金國於民國98年11月29日死亡,原告曹許 阿玉為其現任配偶,被繼承人曹金國於81年10月12日與其前 妻曹郭秀惠離婚,而其與前妻曹郭秀惠共同育有被告曹惟淩 (原名曹淑真)曹淑英曹自立曹自強等四名子女,依 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原告曹許阿玉與被告等四人為被繼承 人曹金國之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為各五分之一。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曹金國所遺留如附表一之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分別於 99年1 月28日、99年3 月4 日就被繼承人曹金國所留遺產進 行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是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 告爰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曹金國之遺 產,以維權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曹惟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曹淑英曹自立曹自強部分:
對於遺產的範圍沒有意見,同意原告請求,就兩造被繼承人 曹金國所留遺產,依兩造繼承比例分割等語。
叁、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曹惟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曹金國於98年11月29日死亡,而兩 造分別為曹金國之繼承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曹金國之死亡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各一 份附卷可稽,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82年 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曹金 國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自 被繼承人曹金國於98年11月29日死亡後,迄未完成分割遺產 事宜,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曹金國之遺產,洵屬有 據。
三、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 人;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此為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被繼承 人曹金國生前除配偶即原告曹許阿玉外,尚育有被告曹惟淩曹淑英曹自立曹自強等四名子女,是以,兩造之被繼 承人曹金國死亡後,其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為各五分之一, 亦堪認定。
四、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 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 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有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分割遺產之訴,必應就被繼承 人曹金國之全部遺產為分割,而被繼承人曹金國於生前擁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及建物第二 類登記謄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一 份附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竹北分行、關西郵 局查詢被繼承人曹金國自97年1 月1 日起迄98年12月31日止



之各類存款往來明細,經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於99年8 月23日 以竹北營字第0995001109號函檢具被繼承人曹金國之所有存 款明細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於99年6 月25 日以竹營字第0991800566號函檢具曹金國之存簿儲金帳戶歷 史交易清單,可知兩造之被繼承人曹金國確無擁有附表一所 示以外財產。至被告曹自立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財產歸屬清單中,被繼承人尚有福特六和汽車一輛,惟原告 表示該車已出售用於支付曹金國之喪葬費用,並提出汽車買 賣合約書影本一紙、喪葬費用相關收據五件為證,觀之上開 執據,原告出售該車輛之價金與喪葬費用之支出約略相當, 而被告曹淑英曹自立曹自強復於本院100 年1 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汽車既已出售,即不需列入遺產繼承範 圍等語,是上開車輛不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內。從而, 本院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曹金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孳 息,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乃屬公平,又被告曹惟淩雖未到庭 ,但上揭分割方法乃對其有利,依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 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一:
┌──┬────┬────────┬─────────┬────────┐
│編號│遺產種類│遺產所在地或名稱│被繼承人曹金國原有│分割方式 │
│ │ │ │權利範圍或金額 │ │
├──┼────┼────────┼─────────┼────────┤
│ 1 │ 土地 │新竹縣關西鎮關農│ 133/10000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 │段788地號土地 │ │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 │ │ │ │,維持分別共有。│
├──┼────┼────────┼─────────┼────────┤
│ 2 │ 房屋 │新竹縣關西鎮東安│ 全部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 │里8鄰大義街21號2│ │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 │ │樓(關西鎮○○段│ │。 │
│ │ │226建號建物) │ │ │
├──┼────┼────────┼─────────┼────────┤
│ 3 │ 存款 │臺灣銀行 │新臺幣284,266元 │同上 │
│ │ │活存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4 │ 存款 │臺灣銀行 │新臺幣114,100元 │同上 │
│ │ │優存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5 │ 存款 │關西郵局 │新臺幣383,487元 │同上 │
│ │ │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附表二: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曹金國遺產應繼分列表:┌───────┬─────┐
│繼承人 │ 應繼分 │
├───────┼─────┤
│原告曹許阿玉 │ 1/5 │
├───────┼─────┤
│被告曹惟淩 │ 1/5 │
├───────┼─────┤
│被告曹淑英 │ 1/5 │
├───────┼─────┤
│被告曹自立 │ 1/5 │
├───────┼─────┤
│被告曹自強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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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