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八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嚴朝宗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叁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 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五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年 九月十三日止,在台中市○○路○段五八之三號五樓之八室友人李原松住處,以 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多次;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五八之三號 五樓之八室,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三只。甲○○經依 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0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坦認屬 實,且被告甲○○於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此有台灣台中看守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衛生署台中醫院檢驗科尿液檢 查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三只為證,足認被告 甲○○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 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0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為憑,而被告甲 ○○為警查獲後,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0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實,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0號刑事裁定一份 、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三0九八號函示資料一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甲○○前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 罪,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 ○○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海洛因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甲○○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甲○○前 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四,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八日至九月十二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該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 ○○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可議,然施 用毒品之行為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甲 ○○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三只,因海洛因殘渣部分與夾鏈袋無從分離,而 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 被告甲○○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 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非屬被告甲○○所有,更非專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當天或往前回溯三日內,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罪嫌,係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台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 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時,所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為論 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僅 施用毒品海洛因,並未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經查:醫學文獻上,確有藥品或食物 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
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 ,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此乃因在良好 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 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可參。依據被告甲○○於台中看 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中,所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此有台中看守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惟前開採集之尿液,經 本院依職權函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GC/MS)進行複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陰性反應, 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 ○於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較為準確之GC/MS方法確認檢驗結果既未呈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甲○○自始未曾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尚難僅 憑前開可能產生偽陽性反應之台中看守所之檢驗報告,遽認被告甲○○犯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嫌,應屬不能證明,本院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 淑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