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鴻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賓
代 理 人 彭燕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54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7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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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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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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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富蘭工業股份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竹│99年9月30日 │32,386元 │CA0000000 │ │
│ │限公司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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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富蘭工業股份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竹│99年10月31日│34,802元 │CA0000000 │ │
│ │限公司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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