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凌晨,與友人李政泓、張弘霆共同乘坐由顏建 峰駕駛之車牌號碼C四-九六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行 經台中市○○○街與太原路交叉口時,因闖紅燈而撞及由王士民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Y二-七二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致王士民之車輛左前角燈、葉子板、保險桿、 引擎蓋、左前輪及左側車門凹損。而顏建峰於肇事後,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下車追打王士民,踹其胸部,致其受有左側胸部紅腫之傷害(顏建峰所犯傷害部 分,因王士民撤回告訴,業由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 李政泓因顏建峰當時仍在服役中,竟意圖使顏建峰隱避,向警方謊稱其為駕駛人 而頂替之(李政泓所犯頂替部分,業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致警方誤對 李政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以其觸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未向顏建峰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並使王士民誤認李政泓方為傷害其身體之人,對李政泓提出告訴。 而李政泓上述所涉公共危險及傷害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四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一 號審理,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傳訊甲○○到庭作證,乃 甲○○明知顏建峰始為駕駛人,並非李政泓,且其當時坐在車內,亦非騎乘機車 途經此處,竟於本院法官審理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所訊問該件車禍發生之 過程,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證稱: 「我當時正好騎機車回到家,我從忠明七街看到有二台汽車相撞,忠明七街是綠 燈,他們有爭執,有人踢車,告訴人(即王士民)有跑,駕駛人應該是被告(即 李政泓)」等語,故為與真正事實相悖之虛偽陳述。迨至本院對李政泓判罪處刑 ,李政泓提起上訴,向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坦承上述頂替之情節後,始為檢察 官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供承當時應有乘坐在顏建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惟矢口否認 曾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一號審理中,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 時五十分許經傳到庭作證時,為前述偽證之犯行,並辯稱:其曾經發生車禍,腦 部受創,現其腦海中所殘存之記憶,均為受傷前之事物云云。經查: ㈠前揭由顏建峰駕駛車牌號碼C四-九六九三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政泓、張弘霆, 於右開時、地,與王士民所駕駛之Y二-七二一六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顏 建峰下車傷害王士民,及李政泓以當時顏某仍在服役中,意圖使其隱避而頂替
等情節,業據本院詳為閱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四號偵查卷、本院八十 九年交易字第五七一號案件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交上易字 第二四四號案件刑事卷宗,核屬事實,並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 。
㈡又李政泓、張弘霆、顏建峰均為被告之友人,被告當時確有乘坐在顏建峰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內等事實,除據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在卷外,並經證人李政泓、顏建峰當庭向檢察官證明屬實(以上均見九十 年度他字第一二0三號卷第三二-三四頁)。
㈢惟李政泓前述所涉公共危險及傷害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四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七 一號審理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傳訊被告到庭作證時 ,被告就該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於供前具結後,卻證稱:「我當時正好騎機車 回到家,我從忠明七街看到有二台汽車相撞,忠明七街是綠燈,他們有爭執, 有人踢車,告訴人(即王士民)有跑,駕駛人應該是被告(即李政泓)」等語 ,則有本院該日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等影本附卷可證。經比較前項事實及被 告所證述之內容後,顯見被告確實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該件案情有重要關係 ,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故為與真正事實相悖之虛偽陳述。 ㈣至被告所辯解其曾經發生車禍,腦部受創,記憶有模糊之情形云云,經參酌中 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院歷字第九0一二三一五四號函所檢 送之被告病歷影本,顯示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五日被送至該院急診,經實施開臚 手術,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出院。是不論被告該次車禍後,腦部受創之情況如何 ,其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本院證述之內容,厥係 出於偽證之犯意所為,不受影響。
㈤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擔任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犯行,足可認定,前開辯 解,尚不足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為坦護友人 ,藐視國家法制,險使司法機關對於李政泓之裁判陷於錯誤,造成相當之危害, 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