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辛○○
被 告 壬○○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莊玉霖(莊榮華之承
法定代理人 子○○
共 同 乙○○
訴訟代理人
兼共 同 莊富美(莊榮華之承
訴訟代理人
441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莊雪(莊榮華之承受
被 告 莊淑真(莊榮華之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適格: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己○與被告莊榮華為兄弟,其父為莊丁財 、祖父為莊火盛;而莊火盛有4 個兒子,分別為長男莊丁財 、次男莊來旺、三男莊來發、四男莊火春;而長男莊丁財又 有四子為莊水金、莊榮華、莊水木、己○;三男莊來發有兒 子莊水和(莊水和之妻為甲○○);四男莊火春有兒子癸○ ○(詳如繼承系統表所示)。而莊火盛為使各個兒子分得其 所有土地,乃自各子中取1 兒子信託登記土地在其名下;長 男莊丁財部分登記在被告莊榮華名下,三男莊來發部分登記 在莊水和太太甲○○名下(因莊水和已歿);四男莊火春登 記在癸○○名下,被告莊榮華未出賣、贈與前,係莊火盛信 託登記於其名下,實為莊丁財各子之應繼分,原告己○應有 4 分之1 應繼分。被告莊榮華違背受託人應忠實地處理信託 事務之忠實義務,於民國96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新
竹市○○段195 之7 地號土地登記於莊水木三子被告庚○○ 、丁○○、丙○○名下98年12月20日再以登記贈與為原因贈 與其孫被告辛○○、壬○○新竹市○○段195 之5 地號、19 5 之8 地號、197 地號土地,己○告知終止信託關係時或被 告莊榮華死亡時已終止信託關係。原告主張本件終止信託關 係後,應回溯繼承開始時狀態,由莊丁財的4 個兒子共同繼 承,各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莊水金、莊榮華、莊水木、己 ○必須合一確定。其中有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依民法第11 40條規定,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應繼分。而莊水 金之繼承人經原告洽詢拒絕同為共同原告,且無正當理由, 原告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追加莊水金之繼 承人為共同原告。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 條,為 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 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 第2 項規定,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 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 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 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台抗第811 號裁判意旨參照)。權利保護 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 ,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 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 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如有對 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 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 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834 號裁判意旨參照)。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所明定。如事實
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 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 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 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 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776號裁判意旨參照) 。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 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2 項) 。惟在實例上,公同共 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 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4 25號解釋),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 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以請求救濟,此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包括同意處分人)以 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亦迭經 本院著有判例(參照本院32年上字第115 號、37年上字第69 39號判例)。本件另一繼承人陳富枝與被上訴人為母女及岳 母女婿之關係(按被上訴人苗孟君係陳富枝與其前夫所生之 親生女),誼屬至親,利害關係密切,則上訴人為本件之請 求,如陳富枝故意不予同意,上訴人將無從保護其權利,參 照以上所舉解釋及判例所示之同一法理,能否謂陳富枝不予 同意,上訴人即不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行使本件信託物返還 請求權,殊有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2249號裁判 意旨參照)。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31年度決議㈥決議要旨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其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之者,關於 公同共有物之爭執,自得由其一人單獨起訴或被訴,即使此 項法律或契約無此規定,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亦得 由其中一人單獨起訴或被訴,故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訴訟,不 得概稱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得起訴或被訴時,如由數人或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類 似之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之事件,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各款規定者,衹須說明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無須認定其訴訟究 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抑為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若公同 共有人中之一部分人起訴或被訴之事件,仍應認定其是否得 由一部分人起訴或被訴,以明當事人之適格與否。㈢、是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本於終止信託關係後,應回溯 繼承開始時狀態,由莊丁財4 個兒子共同繼承,各人應繼分 各為4 分之1 ,依遺產之繼承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請求,原告
主張莊水金之繼承人拒絕為共同原告,被告莊雪亦稱莊水金 之繼承人已表明不要告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24日言詞辯 論筆錄),又莊丁財有4 子為莊水金、莊榮華、莊水木、己 ○,被告分別係莊榮華、莊水木之繼承人及親屬,是以原告 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得單獨起訴,行使 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自屬當事人適格;揆諸前開說明,即無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命莊水木之繼承人為共同 原告,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而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莊榮華 於99年9 月8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莊富美、莊雪、莊淑真 、莊玉霖於99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 訴訟狀、被繼承人莊榮華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莊榮華 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 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45條、47條、49條前段、 第24 9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滿7 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民法第12條第2 項、第1086條、第1089條第1 項規定 甚明。本件被告辛○○(80年12月14日生)、壬○○(80年 12月14日生),為滿7 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經其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以被告辛○○ 、壬○○之父莊玉霖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茲因法定代 理權有欠缺屬可以補正事項,原告亦已於99年12月15日補正 法定代理人被告辛○○、壬○○法定代理人為莊玉霖、子○ ○,原告起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 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起訴狀聲明 「1.⑴撤銷被告莊榮華與被告庚○○、丁○○、丙○○間就 坐落新竹市○○段195 之7 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命被 告莊榮華塗銷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⑵撤銷被告莊榮華與被 告辛○○、壬○○間就坐落新竹市○○段195 之5 地號、19 5 之8 地號、197 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命被告莊榮華 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⑶被告莊榮華就坐落新竹市○○ 段195 之5 地號、195 之7 地號、195 之8 地號、197 地號 土地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原告己○所附附表㈠所示 之應有部分,分別登記於原告己○按附表所示保持公同共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99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變更訴之聲明如下:⑴撤 銷被告莊榮華與被告庚○○、丁○○、丙○○間就坐落新竹 市○○段195 之7 地號所為之買賣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命被告庚○○、丁○○、丙○○塗銷買賣所有權移轉 登記,回復被告莊榮華所有。⑵撤銷被告莊榮華與被告辛○ ○、壬○○間就坐落新竹市○○段195 之5 地號、195 之8 地號、197 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命被告辛○○、壬○○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被告莊榮華所有。⑶被告莊榮華就坐落新竹市○○段19 5 之5 地號、195 之7 地號、195 之8 地號、197 地號土地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原告己○所附附表㈠所示之應 有部分,分別登記於原告己○按附表㈠所示保持公同共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原告上開主張訴之聲明,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亦可共用,尚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原告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進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依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己○與被告莊榮華為兄弟,其父為莊丁財、祖父為莊火 盛;而莊火盛有四個兒子,分別為長男莊丁財、次男莊來旺 、三男莊來發、四男莊火春;而長男莊丁財又有四子為莊水 金、莊榮華、莊水木、己○;三男莊來發有兒子莊水和(莊 水和之妻為甲○○);四男莊火春有兒子癸○○(詳如繼承
系統表所示)。而莊火盛為使各個兒子分得其所有土地,乃 自各子中取一兒子信託登記土地在其名下;長男莊丁財部分 登記在被告莊榮華名下,三男莊來發部分登記在莊水和太太 甲○○名下(因莊水和已歿);四男莊火春登記在癸○○名 下,所以被告莊榮華未出賣、贈與前,係莊火盛信託登記於 其名下,實為莊丁財各子之應繼分,原告己○應有四分之一 應繼分。
⒉被告莊榮華違背受託人應忠實地處理信託事務之忠實義務: ⑴96年7 月16日被告莊榮華以買賣為原因,將新竹市○○段19 5 之7 地號土地登記於莊水木三子被告庚○○、丁○○、丙 ○○名下(詳如195 之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⑵98年12月20日再以登記贈與為原因贈與其孫被告辛○○、壬 ○○新竹市○○段195 之5 地號、195 之8 地號、197 地號 土地(詳如195 之5 、195 之8 、19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完全置原告之應繼分於不顧,違背受託人忠實地處理 信託事務,至為明顯。
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稱信託者,謂委託人 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 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 託法第1 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85年1 月26公布前,民法 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 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 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 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 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的範圍內行為權利之法律而言 。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 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 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系爭不動產 分割前為被告莊榮華、第三人癸○○、甲○○所共有(詳如 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其土地由來係其共同祖父即莊火盛所 分配各房之應繼分,而分別信託於被告莊榮華,第三人癸○ ○、甲○○名下。依上開最高法院87年台上907 號判決及歷 年實務見解,此種情形莊火盛登記於被告莊榮華、第三人癸 ○○、甲○○名下為信託;莊火盛為委託人,被告莊榮華為 受託人,莊火盛的四個兒子即為受益人;信託關係終止後, 即回溯於繼承開始時之狀態,系爭物為公同共有,此關係決 非被告莊榮華可空口否認。
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57號判決: 「依民法第827 條第2 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 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
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復為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所明定,遺產在未分割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 繼承於辦理繼承登記,使所繼承遺產成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 (即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時,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如其 有不同意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者,即應由繼承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對於其他繼承人起訴,請求辦理之,其訴訟當事人 始為適格。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繼承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僅能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如欲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 記,則應經繼承人全體同意,此觀該條規定甚明。」本件終 止信託關係後,應回溯繼承開始時狀態,由莊丁財的四個兒 子共同繼承,各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依民法第1151條規 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所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莊水金、莊榮華 、莊水木、己○必須合一確定。其中有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應 繼分。而莊水金之繼承人經原告洽詢拒絕同為共同原告,且 無正當理由,原告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追 加莊水金之繼承人為共同原告,以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457號判決意旨。
⒌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請求回復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此狀請本院鑒核,賜核如訴之聲明。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符合最高法院對信託關係之要件:
⑴信託法施行前(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最高法院 對信託關係的見解,有幾則判決,頗具參考價值,茲列舉如 下:
a.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1 號判決:「本件如附表㈠所示 之土地,既屬林坤四兄弟同居共財間,由林坤當家,以四兄 弟工作所得而取得,信託登記在林坤名下,而信託法公布施 行前,有關信託關係準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信託關係 於林坤、林榮、林秋桂死亡時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繼 承關係(乙○○除外)請求林坤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返還信託 物,因此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就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林秋桂與林榮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未分割遺產,對系 爭土地均因繼承而得主張之權利,應仍為公同共有,而林吳 絨原為林秋桂之繼承人,惟於訴訟中去世,其繼承人為庚○ ○等五人亦均未分割遺產,就系爭土地亦屬得主張公同共有 權。」
b.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惟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 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茍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 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 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 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財產之方式, 有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由委託人使第三 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亦有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 者。系爭土地原為張秀義之財產,以不同原因輾轉登記在張 德明等三人、上訴人名下,張秀義死亡後,乃由張德明等三 人及上訴人簽立鬮書合同,上訴人並書具覺書,確認為四人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約 定將來如需依照鬮書合同約定變更登記,上訴人願提供印鑑 蓋章,不致留難等語,與信託法公布前實務上所認定信託行 為相符,自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況信託法公布施行在後, 自難依據信託法第1條 之規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又原 審認定系爭土地為張德明等三人及上訴人繼承之土地,則在 未依鬮書之約定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前,屬公同共有,故信託 契約係在公同共有人張德明等三人全數死亡時消滅,被上訴 人之請求權時效始開始起算。被上訴人本於覺書及鬮書合同 等契約請求,為有理由云云,於法亦無不合。」 c.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5 號判決:「惟查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兩造於日據時代 昭和11年(民國25年)各出資二分之一,共同買受坐落高雄 市○○○段三五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基於信託關係 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爰終止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 因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丑○段三九七號、二三五號)移轉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如被上訴人主 張事實,被上訴人就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應享有其中二分之一之權利,此項權利不因信託登記之土 地嗣後分割而受影響。雖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擅將 其原來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內之二分之一(即四分之一)以贈 與為其子楊俊策所有,其信託關係之效力,仍應及於上訴人 及其子楊俊策取得共有權之全部,非謂原信託關係僅存於上 訴人未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一部。否則,上訴人如將其登 記名義應有部分之全部,悉數移轉與他人,則被上訴人豈非 毫無所得。揆諸前述說明,兩造間信託關係之效力,應及於 上訴人及楊俊策分得土地之全部,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反 之,上訴人所得享受之權利亦同。如楊俊策不願將其分得之 土地提供兩造分配,事屬上訴人違反信託契約應否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問題。不得以此遽謂兩造間信託關係之效力僅特定 於上訴人分得土地之一部。」
d.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按稱信託者,謂委 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信託法第1 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85年1 月26 日 公布 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 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 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 。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 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 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 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 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 e.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按信託法公布施行 (85年1 月26日公布)前之信託,雖非「典型契約」,而為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惟仍如同民法債編各種之債所列之 「典型契約」,並無以立有書面為必要,茍當事人之一方( 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 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雙方當事人就此 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參閱最高法院66年 度台再字第42號判例及民法第153 條第1 項。) ⑵最高法院在信託法施行前對信託關係等見解,有幾個重點: a.信託行為或信託契約,雖非民法明文規定之法律行為,仍為 有效,當事人得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蓋本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得於法律規定之有名法律行為之外,創設法律並未 規定所及之無名法律行為。
b.當事人作成信託行為係為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 c.委託人應將財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特定財產移轉與受託人,惟 如何移轉,並無一定方式之限制。該項財產,即為所謂之信 託財產。
d.受託人負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惟同時亦有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
e.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或權利人,故受託人就 該財產所為之處分,在外部關係上,亦即對第三人而言,完 全有效;但在內部關係上,亦即對委託人而言,受託人仍應 受委託人所授與權限之限制。
⑶本件莊火盛為使各個兒子分得其所有土地,乃自各子中取一 兒子信託登記在其名下;長男莊丁財部分登記在二男莊榮華 名下,三男莊來發部分登記在莊水和太太甲○○名下(因莊
水和已歿);四男莊火春登記在癸○○名下,符合信託法施 行前,最高法院對信託行為之見解:
a.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莊火盛、被告莊榮華、第三人 甲○○、癸○○)得於法律規定之有名法律行為外,創設法 律並未規定所及之無名法律行為。
b.信託行為係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莊火盛為使各房 取得其所有土地-應繼分)。
c.委託人(莊火盛)將財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特定財產移轉與受 託人(被告莊榮華、第三人甲○○、癸○○)該項財產,即 為信託財產。
d.受託人(被告莊榮華、第三人甲○○、癸○○)負有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惟同時亦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權 限。
e.受託人(被告莊榮華、第三人甲○○、癸○○)在法律上為 信託財產之所有人或權利人,故受託人就該財產所為之處分 ,在外部關係上,亦即對第三人而言,完全有效;但在內部 關係上(被告莊榮華出賣系爭土地195 之7 地號給被告庚○ ○、丁○○,丙○○;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辛○○、壬○○ 行為),亦即對委託人(莊火盛及其繼承人)而言,受託人 (被告莊榮華)仍應受委託人(莊火盛先生)所授與權限( 使各房取得應繼分)之限制(不得違背受託目的而處分)。 ⑷被告莊榮華未出賣、贈與前,係莊火盛信託登記於其名下, 實為莊丁財先生各子之應繼分,原告己○應有四分之一應繼 分,為證明原告所述之事實,原告聲請傳喚系爭土地在分割 前之共有人甲○○女士、癸○○先生。
⒉被告等99年11月12日提出之答辯狀有諸多錯誤與不實: ⑴被告等主張莊丁財34年6 月16日先於莊火盛死亡,莊丁財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莊水金、莊水木、己○均拋棄繼承, 故由被告莊榮華一人代位繼承(被告99年11月12日答辯狀第 3 頁第11行以下),其中所辯莊水金、莊水木、己○均拋棄 繼承及所附拋棄繼承書部分係偽造與不實陳述: a.依當時(被告等主張拋棄繼承之日期44年6 月20日)之民法 第1174條(民國19年12月26日修正)規定:Ⅰ、繼承人得拋 棄其繼承權。Ⅱ、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繼承權 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 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682號判例參照)。 b.依被告等提出之答辯狀僅係親屬保證書中之拋棄繼承書(原 告尚認此為偽造、不實;後述)未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 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依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682號判例,
自屬無效。
c.其被告等提出之拋棄繼承書字體繚草、年代久遠、當事人多 已死亡,又未經公證,如何認定均係出自各當事人在自由意 識下所寫,且莊丁財之全體繼承人全部拋棄,何以全部財產 獨給被告莊榮華;被告莊榮華何德何能拿到莊丁財之全部財 產;此拋棄繼承書顯然是被告莊榮華為獨吞系爭信託物所偽 造之文書。
d.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 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 權,但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故非為子女之利益,父母自不得代 子女為拋棄繼承財產之處分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 年度家抗字第8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字第13號研討結果)。
e.被告等主張原告己○拋棄繼承之日期為44年6 月20日,原告 己○為31年4 月17日生,當時為未滿13歲之未成年人,依民 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及上開實務見解,法定代理人 自不得代子女拋棄繼承財產之處分行為;原告己○之母莊林 無愛縱代為拋棄繼承權,亦屬無效。
⑵本件信託行為有三個時點分述如下:
a.莊火盛將信託財產(土地)登記在被告莊榮華、第三人甲○ ○、癸○○名下時-莊火盛為委託人;被告莊榮華、第三人 甲○○、癸○○為共同受託人。三人為公同共有關係,其權 利義務即應受所由規定法律的限制,非可由共同受託人隨意 行使(民法第828 條)。
b.被告莊榮華、第三人甲○○、癸○○三人於96年間將信託土 地分割為各房所有時- 被告莊榮華仍為莊火盛長子莊丁財先 生應繼分之受託人;莊丁財先生各子:莊水金、莊榮華、莊 水木、己○有其應繼分。
c.被告莊榮華與莊水金、莊水木、己○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 土地應回溯繼承開始時之狀態,系爭土地為莊水金、莊榮華 、莊水木、己○所公同共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民法第11 51條、第828 條)、其中有人(莊水金、莊水木)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應繼分。
⑶關於信託關係終止之時點及終止信託關係後回溯繼承開始時 之狀態,分述如下:
a.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1 號判決:「本件如附表㈠所示 之土地,既屬林坤四兄弟同居共財間,由林坤當家,以四兄 弟工作所得而取得,信託登記在林坤名下,而信託法公布施
行前,有關信託關係準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信託關係 於林坤、林榮、林秋桂死亡時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繼 承關係(乙○○除外)請求林坤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返還信託 物,因此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就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林秋桂與林榮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未分割遺產,對系 爭土地均因繼承而得主張之權利,應仍為公同共有,而林吳 絨原為林秋桂之繼承人,惟於訴訟中去世,其繼承人為庚○ ○等五人亦均未分割遺產,就系爭土地亦屬得主張公同共有 權。」
b.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有下列重點:
(a)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有關信託關係準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 定。
(b)信託關係於林坤(受託人)、林榮、林秋桂(委託人)當 事人一方死亡時而消滅。參照民法第550 條第1 項規定: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不在此限。」
(c)被上訴人(委託人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關係請求林坤 (受託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返還信託物。
c.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信託關係終止之時點及信託關 係終止後回溯繼承開始時之狀態分述如下:
(a)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得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50 條第1 項規定:「委任關 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訴訟 在己○告知終止信託關係時或被告莊榮華死亡時已終止信 託關係。
(b)信託關係終止後,莊火盛(委託人)之繼承人原告己○( 受益人)自得本於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莊榮華(受託人)之 繼承人返還信託物。
(c)莊火盛之繼承人莊水金、莊榮華、莊水木、己○,依民法 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為公同共有關係,為 公同共有人。
⒊被告辛○○、壬○○、庚○○、丁○○、丙○○等不受土地 法第43條之保護。
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㈡「又土地法第43條所 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 交易安全,此第三人自不包括繼承人在內,本件上訴人為訴 外人許○生之繼承人,其因繼承關係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為所有人,並非因信賴登記而與之交易之第三人,自不
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許○生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上訴人自亦無從本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
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土地法第43條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避免因信賴登記而受損害, 上訴人均係贈與契約之相對人,自非善意第三人,無土地法 第43條之適用。」
⑶本件被告辛○○、壬○○係被告莊榮華之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其取得土地原因是被告莊榮華之贈與;被告庚○○ 、丁○○、丙○○係被告莊榮華弟弟莊水木之子,其取得原 因是買賣。(實係應繼分之分給)
⑷被告辛○○、壬○○係被告莊榮華之繼承人,依上開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見解:「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 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交易 安全,此第三人自不包括繼承人在內。」故被告辛○○、壬 ○○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保護。
⑸被告庚○○、丁○○、丙○○,取得土地係應繼分之分與, 自非交易之善意第三人,自亦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㈢、訴之聲明:
⒈撤銷被告莊榮華與被告庚○○、丁○○、丙○○間就坐落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