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梁慶蘭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
貳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仟零
貳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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