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0年度,8號
SCDV,100,竹簡,8,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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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號
原   告 速霸黏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珏
被   告 日月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明
被   告 莊慶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日月鑫實業有限公司簽發,被 告莊慶堯背書,支票號碼AV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9年9月 15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票面金額新台 幣(下同)400,000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於98年9月15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為此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款及利 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日月鑫實 業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莊慶堯則於前 次到庭陳述:系爭支票背書為其所為,願意跟原告協調分期 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日月鑫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莊 慶堯所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 告日月鑫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莊慶堯則到庭 是認原告之主張無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 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又發票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 、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日月鑫實業有限公司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莊慶堯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 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均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 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積欠之票款4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9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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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速霸黏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