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0年度,26號
SCDV,100,竹簡,26,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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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26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被   告 許秀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非 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 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曜柱,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呂清治,業 據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 以新臺幣(下同)200,000為限度,嗣變更為600,000元為



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89年10月2日起至90年10月2日止, 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按年息18 .25%計算,並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 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 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 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 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 自92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合計尚欠本金249,666 元、帳務管理費100元、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之 利息,及自9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 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萬泰銀行於93年6月25日將 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並公告於 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自92年10月22 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 上開約定條款第11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 欠帳款一次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 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及戶籍謄 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司變更登記等影本為 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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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