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0年度,34號
SCDV,100,竹小,34,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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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小字第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李玉鳳即孫正鋒.
        孫婕芸即孫正鋒.
        孫依倫即孫正鋒.
        孫惠君即孫正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孫正鋒於民國(下同)92 年5月27日 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於 遲延期間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另債務人每動用一筆 借款,須繳交提領費100 元。借款若未依約清償本金,無須 原告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2年8 月8 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48,123元。又訴外人孫正 鋒向原告請領信用卡,訴外人孫正鋒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訴外人孫正鋒至93年3 月15日止 尚積欠本金17,233元及其他金額2,385 元,合計19,618元。 而訴外人孫正鋒業於94年2 月19日死亡,被告李玉鳳、孫婕 芸、孫依倫孫惠君,為訴外人孫正鋒之繼承人,爰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事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末入帳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97年 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叁、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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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