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47號
SCDV,100,司聲,47,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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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財寶
相 對 人 彭玉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灣銀行三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陸佰萬元及現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合計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台幣6,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 第3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 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 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1號民事裁 定影本一件、99年度存字第330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 全字第21號假處分事件、99年度存字第330號擔保提存事件 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 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 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臺灣省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 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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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