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廖威荃
聲 請 人 廖翊妏
聲 請 人 洪瑞辰
聲 請 人 廖振灶
聲 請 人 廖英授
聲 請 人 廖振淦
聲 請 人 廖奇戁
聲 請 人 廖建能
聲 請 人 徐廖久粟
聲 請 人 廖素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奇煜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99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 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 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 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 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本件被繼承人廖奇煜於99年12月5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序子輩繼承人中,有長子廖家慧、長女廖桂徵、陳育心、陳育 水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尚有一子廖學豐未合法聲 明拋棄繼承;是以,親等近之子輩繼承人廖學豐既未辦理拋棄 繼承,則聲請人廖威荃、廖翊妏、洪瑞辰為孫輩繼承人,自尚 未取得繼承權,遑論聲請人廖振灶、廖英授、廖振淦、廖奇戁 、廖建能、徐廖久粟、廖素英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亦尚未取得 繼承權,而無繼承權可拋棄,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