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53號
SCDV,100,司繼,53,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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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53號
聲 明 人 任翔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任富勇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 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經查:聲明人前於99年12月28日已具狀對被繼承人任富勇聲 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繼字第31號准予備查在案 。又拋棄繼承權乃單方意思表示,於其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 ,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繼承權拋棄之法律效果,茲聲明 人既已拋棄繼承權,復向本院重複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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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