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78號
KSHM,106,上訴,378,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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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妮霓(原名:蔡岳娟、蔡汶宸、蔡欣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
審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蔡妮霓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含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蔡妮霓緩刑參年(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妮霓徐昌富之子徐元甫之配偶,其前為籌措款項使用, 曾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以其及配偶徐元甫之名義,向高 雄市鳳山區農會(下稱鳳山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並由徐昌富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43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540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鳳山農會。
二、蔡妮霓因在外之其他債務遭債權人催討,為了能以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之前之債務,遂意圖為自己取 得借款之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初間之某日,在屏 東縣○○鄉○○村○○○巷000 號住處,向徐昌富佯稱:之 前以系爭房地向鳳山農會貸款設定之54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可以辦理塗銷,改由其提供在高雄市旗山區之土地充當抵 押物云云,並交付偽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為名義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登記通知函」公文書及偽 以邱正雄名義之「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高雄市鳳山農 會清償證明」私文書各1 紙(其上偽造之「邱正雄」署名、 印文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予徐昌富而行使之,致徐昌 富誤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得以塗銷,遂簽署「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1 份,並將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2 份、「徐昌富」印章1 枚、印鑑證明2 份交付予蔡 妮霓,以供蔡妮霓辦理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用。蔡妮霓



遂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2 份、「徐昌富」印章1 枚、印鑑 證明2 份,欲設定抵押向不知情之魏誓鋒借款150 萬元,魏 誓鋒要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徐昌富須事先親自簽名同意將 系爭房地預約出賣予魏誓鋒及設定2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魏誓鋒,且為保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亦須 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始同意借款;蔡妮霓為得以向魏誓 鋒詐欺借款,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於104 年1 月初某日至104 年1 月12日間之某日 ,在不詳之地點,冒用徐昌富之名義,先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黃于庭黃絹貴在辦理前揭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 之「預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 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履行事項」等私文書上,盜用其 所持有之「徐昌富」印章1 枚,再於104 年1 月12日,與黃 于庭、黃絹貴一同至上開住處,要求徐昌富在該等私文書上 簽名,而徐昌富因誤以為該等私文書即係要辦理先前蔡妮霓 所告知之塗銷54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用,遂在該等 私文書上簽名;俟黃絹貴旋於104 年1 月12日下午1 時41分 許,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印鑑 證明2 份辦理前揭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不知情 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4 年1 月14日將此 等不實、實未經徐昌富同意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登 載在職務上所掌具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簿上,蔡妮霓遂得 以徐昌富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而借得150 萬元,足生損害於 徐昌富、債權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資訊登記與管理之正確 性。
三、嗣徐昌富發現於104 年2 月2 日發現系爭房地之540 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不但未塗銷,反又增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 0 萬元予魏誓鋒,經詢問蔡妮霓蔡妮霓即與徐昌富簽立協 議書2 份,約定由蔡妮霓承諾清償借款150 萬元及負責塗銷 2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以蔡妮霓之母吳雪禎充 當該協議書之見證人。惟吳雪禎不願於協議書上簽名,蔡妮 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 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路456 號3 樓,冒用吳雪禎之名義, 在該等協議書「見證人」欄上偽造「吳雪禎」之署名及捺印 (按: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所載)後,再將該等 協議書交付予徐昌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雪禎徐昌富 及文書往來交易安全之正確性。
四、案經徐昌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內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 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應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妮霓(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 ,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昌富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魏誓鋒黃于庭黃絹貴吳雪禎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查卷第10至12、56至58、73至79、87、89至92、 161 至164 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查封登記通知函」1 份、「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 」1 份、「高雄市鳳山農會清償證明」1 份、委送鳳山農會 審核資料一覽表1 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 份、「預告 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預告登記同意書」1 份、「 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其他約定履行事項」1 份、印鑑 證明2 份、高雄地院104 年4 月13日雄院隆104 執行誠字第 1041012740號函1 份、鳳山農會104 年12月25日鳳區農東字 第1040002856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繳款明細1 份、 協議書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頁;偵查卷第20至25 、31至36、38、39、41至43、50、129 、149 至153 頁),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登記通知函」文書 ,由形式上觀察,有受文者、主旨、說明等內容事項,其上 並標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文字號104 年執字第00



0000號」等字樣,並載明該文書承辦人為「秋股書記檢察官 」,形式上已表明該文書之製作人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公 務員,且其內容係公務員本於查封之公權力權限而製作並出 具之文書,已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 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僅有部分印章框邊,且 內容全無文字致無法辨識是否與公印文之要件相合,惟公文 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本屬有別。上開文書實質上已足使社 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即屬 公文書,被告出具前開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文書對告訴人 徐昌富提出主張,使告訴人誤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該解除 查封登記之公務行為,屬刑法上行使偽造公文書無疑。被告 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1 條、第210 條之偽造公文書與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分別 依刑法第211 條、第210 條等規定處斷;如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中,在「預告登記土地登記 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 約定履行事項」等私文書上盜用「徐昌富」印章,及在協議 書「見證人」欄上偽造「吳雪禎」之署名及捺印,乃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于庭黃絹貴在「預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 書」、「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履行事項」等私文書上 盜用「徐昌富」印章,及委由黃絹貴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行使,以遂行上開犯行,均為 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雖 未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其中為了能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 他人借款以清償之前之借款債務,而萌生為自己取得借款之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 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另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黃絹貴持「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 請書」等偽造之私文書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行使 而辦理預告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達成其前揭得以為 自己而向他人取得借款之不法意圖之後階段行為而已,與前 階段之使徐昌富誤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得以塗銷而簽署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均屬為達成借款目的之部分施詐手段而已 ,應無庸另論詐欺得利罪,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有未 恰,於不妨礙基本事實同一之情況下,此部分爰變更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事實欄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10 條、第 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對徐昌富編織藉口,擅自與徐昌富達成協議,而偽以自己 之母親吳雪禎之名義作成文書以取信徐昌富,所為實有不該 ,惟其於法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並說明偽造之協議書業經被 告交付予告訴人徐昌富,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 協議書見證人欄上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吳雪禎」署名及捺 印,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已敘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理由,且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已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雖稱:已坦承犯行,且業將徐昌 富所有土地之預告登記、他項權利登記、提供擔保物品及私 人二胎設定之欠款250 萬元整到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送件申 請且皆地政事務所人員皆已收件受理塗銷完畢,新生命也誕 生了,也因土地都已經塗銷完畢,回復原狀處理完還給徐昌 富並業獲得其原諒,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惟被告對於原判 決關於其偽造「吳雪禎」之名義製作私文書部分所為之判決 有何不當之處為提出不服之理由與說明,其此部分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事實欄(原判決列為事實欄、)部分之 犯行明確,因而為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了能以徐 昌富之系爭房地對外設定抵押向人借款,乃持偽造之公、私



文書,以要辦妥塗銷系爭房地先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誘使徐昌富交付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等物, 進而持向魏誓鋒借款,並為了符合魏誓鋒對借款所提之條件 ,乃接著冒用徐昌富之名義以偽造文書,並使地政事務所之 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將不實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被告終於得以徐昌 富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而向陷於錯誤之魏誓鋒,借款150 萬 元,其一連串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 為,無非是持徐昌富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章等物,設定 抵押、預告登記,對外借款150 萬元,就其為自己最終詐得 借款之不法所有之目的而言,被告上開偽造公、私文書加以 行使之過程,應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所為接續之詐術 ,二者於行為評價上,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是應依想 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一罪即偽造公文書罪即可,原審對被 告此部分犯行評價為二罪(即原判決事實、),實有過 度評價。再者,被告雖以上揭詐術取得徐昌富之所有權狀、 印章等物,然係持用以偽造私文書,以遂行詐借款項之目的 ,難認其對各該物品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就此另論 詐欺取財罪,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雖未指摘此點,惟原 判決上開部分既有違誤,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之部分暨定執行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為圖 一己私利,竟編織藉口,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之方式 以取信徐昌富,最終造成徐昌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亦 使地政機關有關不動產登記之資料產生錯誤,致生損害於地 政事務所管理不動產資訊之正確性,藉此詐取貸款150 萬元 ,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原審、本院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 識程度、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登記通知函」、「預告登記 塗銷同意書」、「高雄市鳳山農會清償證明」等文書,雖係 被告分別於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中所行使、偽造,惟 該等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徐昌富,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 沒收;惟「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高雄市鳳山農會清償 證明」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二之「邱正雄」署名及印文,則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登記通知函」文書因其上之 印文僅有部分印文之框邊而無內容文字(偵卷第20頁),告 訴人於本院表示: 其在偵查中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 登記通知函的影本就是被告拿給其的第一手資料,就是影本 ,其沒有看到正本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不能排除被 告出示該文書予告訴人時,其上之印文本即有僅有邊框而無 內容,而以此誆騙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該部分文書曾有任 何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存在,此部分即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③未扣案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 份、印鑑證明2 份,係被 告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其中「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已供被告作為辦理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用,而提出 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至於印鑑證明2 份部分,雖被告、 告訴人徐昌富於偵訊時均陳稱:印鑑證明已返還徐昌富云云 (見偵查卷第76、163 、164 頁),然黃絹貴至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確有交 付前揭印鑑證明2 份予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收受,有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0日屏潮地四字第1043030270 0 號函暨所附印鑑證明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0、36、 44頁),可見前揭印鑑證明2 份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被告 、告訴人徐昌富上開於偵訊時所陳,應屬記憶錯誤所致,此 部分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④被告以徐昌富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而詐借所得之150 萬元 ,係其事實欄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屬 實(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第6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⑤被告於為如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2 份、「 徐昌富」印章1 枚,非被告所有,且經告訴人徐昌富領回一 節,業經被告、告訴人徐昌富於偵訊時陳稱明確(見偵查卷 第76、135 、136 、163 、164 頁),自不得宣告沒收。 ⑥「預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抵 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其他約定履行事項」等文書,雖係被告於如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中所偽造,惟該等文書業經被告透過黃 絹貴交付予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顯已非屬被告所有,而 其在該等文書上盜用「徐昌富」印章而產生之印文,乃真正 印章所生之印文,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稱:以其已坦承犯行,且業將徐昌



富所有土地之預告登記、他項權利登記、提供擔保物品及私 人二胎設定之欠款250 萬元整到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送件申 請且皆地政事務所人員皆已收件受理塗銷完畢,新生命也誕 生了,也因土地都已經塗銷完畢,回復原狀處理完還給徐昌 富並業獲得其原諒,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被告迄今 並無將告訴人所有系爭157-5 地號、438 號建號其上之預告 登記及他項權利登記辦理塗銷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考,被告稱已辦理塗銷完畢云云,所述不符事實;惟 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被告還年輕,希望給被告機會願意原諒 她,能夠悔改的話是最好。她這兩年看來,好像沒有悔改。 因為我去看孫子的時候,好像沒什麼改進,這兩年半她有回 來五、六次,有時候回來一下子就跑掉了,有時候買便當回 來一起吃一吃就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觀告訴 人所述,對被告仍有愛護與責其改進、願意原諒之意。念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審酌其與告訴人屬於翁媳關係 ,被告又有甫出生之雙胞胎亟待親自顧養,告訴人為家庭和 諧計而選擇寬宏原諒被告等節,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教 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 刑3 年,用啟自新。另為促令被告心生警惕及考量其犯行實 際上所生損害,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告蔡妮霓所犯罪刑 │
├──┬──────────────────────┬────────┤
│編號│ │ 犯 罪 事 實 │
├──┼──────────────────────┼────────┤
│ 1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即原判決事實欄、部分)│如事實欄所示 │
│ │本院改判如下: │ │
│ │蔡妮霓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偽造之「邱正雄」之署名壹枚、印文參枚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原判決此部分之主文(本院予以維持) │如事實欄所示 │
│ │蔡妮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二: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所 在 文 件 名 稱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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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邱正雄」署名1 枚│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見偵查卷第22頁 │
│ │、印文2 枚 │「同意書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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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偽造之「邱正雄」印文1 枚│高雄市鳳山農會清償│見偵查卷第129 頁│
│ │ │證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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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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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所 在 文 件 名 稱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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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吳雪禎」署名1 枚│協議書「見證人」欄│見偵查卷第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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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偽造之「吳雪禎」署名1 枚│協議書「見證人」欄│見偵查卷第25頁 │
│ │、捺印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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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