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鑫
相 對 人 唐仲珮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3年7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案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7月9日起至123 年7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7月13日向案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480,00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 計算,借款期限為20年,自93年7月30日起至113年7月30日 止,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9年4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403,17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案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9年9月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擔保物權及其他 從屬權利一併轉讓予聲請人,並於99年9月24日辦妥抵押權 讓與登記在案,聲請人為抵押權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 、借據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登報公告影本 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0年1月4日新院燉民政 100司拍1字第00158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0年1月10日寄存送達 ,並於同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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