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阿添
上列被告因投票受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
第53號、第76號、第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阿添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阿添具有民國99年6 月12日舉行之新竹縣第19屆新埔鎮文 山里里長選區(下稱文山里選區)之投票權人。盧阿添明知 楊光亮為文山里選區登記為六號之候選人,楊光亮為期能順 利當選,於99年5 月底之某日中午,至蔡劉秀英位於新竹縣 新埔鎮○○里○○街116 巷6 弄3 號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予蔡劉秀英,囑咐蔡劉秀英以每戶5,000 元之代價,向籍設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對本屆里長選舉有投 票權之選民盧阿添進行賄選(蔡劉秀英、楊光亮共犯行賄罪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蔡劉秀英於收受上開金錢後之 同日某時即前往新竹縣新埔鎮○○里○○街108 號盧阿添住 處,交付一戶5,000 元賄款予盧阿添,即以每票1,000 元代 價,約盧阿添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盧柏仁、盧宗廷、盧勝 利、詹金荀,於此次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 楊光亮之一定之行使。盧阿添則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 將蔡劉秀英所交付之5,000 元收受為賄賂,而許以於此次文 山里選區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楊光亮之一定行使,惟事後並未 將錢轉交盧柏仁、盧宗廷、盧勝利、詹金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盧阿添所犯投票受賄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阿添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99選他74偵查卷
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194 頁、第204 至206 頁)並有下 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同案被告蔡劉秀英於調查站、偵訊中陳述、證述:被告楊 光亮於99年5 月底某日,親自到伊家中交付30,000元現金 ,表示其中5,000 元要給伊走路工,要伊在被告楊光亮的 競選人員社區拜票時,由伊陪競選人員一戶一戶拜票,剩 餘25,000元要伊幫忙交給被告盧阿添、高裕福、姜雙泉、 吳俊慶、范松明等人。伊於當日中午至傍晚時以一戶5,00 0 元現金交給被告盧阿添,並向被告盧阿添表示,這是被 告楊光亮要給他們的,希望里長選舉時能支持被告楊光亮 等語(見99選他74偵查卷第49至50頁、第92至93頁、第96 -97 頁、第100 至101 頁、第121 頁)。 ㈡並有證人錢育均於調查站中陳述:本次(即99年)新埔鎮 文山里里長參選人包含伊共有6 位,其他5 位分別是2 號 吳聲錦、3 號邱春福、4 號湯煥樓、5 號呂俊湋、6 號楊 光亮等語(見99選他74偵查卷63頁),在卷可憑。 ㈢又被告盧阿添其子盧勝利、媳婦詹金荀、孫子盧柏仁、盧 宗廷均設籍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且對於新竹縣第19屆 村里長選舉新埔鎮文山里里長選舉,均係具有投票權人之 事實,有被告盧阿添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0頁)。
㈣是認被告盧阿添前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㈤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盧阿添投票受賄犯行,堪 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盧阿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 罪。
㈡按「犯第97條第2 項之罪或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於 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阿添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盧阿添為新竹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新埔鎮文山 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當知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 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 、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 展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 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
之根基,竟仍在金錢之誘惑下,收受候選人所交付之賄賂 ,同意在此次新埔鎮文山里選舉時投票予同案被告楊光亮 之一定行使,應予責難,惟審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年歲, 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盧 阿添亦應同案被告蔡劉秀英要求,將收受之款項返還同案 被告楊光亮,顯見被告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盧阿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
㈤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 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 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 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 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盧阿添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褫奪公權期間。又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效力 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 條 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盧阿添收受賄賂1,000 元部分,雖未經扣案,仍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盧阿添收受同案被告蔡劉秀英交付而實際未轉交給 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其餘賄款,均非屬被告盧阿添所收 受之賄賂,自不得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