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南枝
曾健恩
王黃雲香女 68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57號、第58號、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南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曾健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王黃雲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萬元及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南枝、曾健恩、王黃雲香均明知林秋榮為新竹縣第19屆竹 北市第7 屆崇義里里長選舉(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竹北市崇 義里第19屆里長選舉,以下稱崇義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 為期林秋榮得順利當選崇義里里長,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以 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對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林南枝於民國99年6 月4 日上午7 時至8 時許間,在曾清 池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57巷26號住處附近300 公 尺處之菜園,交付10,000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曾清池, 並要求曾清池於此次崇義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林秋榮, 而曾清池明知林南枝交付10,000元之目的,仍基於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曾清池部分, 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58 號為緩起訴處分),又林南枝交付10,000元之意思除對曾 清池交付賄賂2,000 元以外,係同時要求收賄人曾清池代 為轉交8,000 元予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張淑芬、曾聖文、曾 惠珊、曾琇瑩,轉告其投票予林秋榮,而預備對有選舉權 之張淑芬、曾聖文、曾惠珊、曾琇瑩交付賄賂,惟曾清池
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屬張淑芬、曾聖文、曾惠 珊、曾琇瑩,因而就張淑芬、曾聖文、曾惠珊、曾琇瑩部 分係止於預備犯之階段。嗣曾清池於99年6 月4 日偵訊時 自白供述上情,並扣得曾清池主動提出其業已收受之現金 10,000元。
(二)曾健恩於99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2 日間某日傍晚,在曾陳 玉燕、曾王沼子(均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選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路○ 段471 號住處,行求有投票權之曾陳玉燕、曾王 沼子,於此次崇義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林秋榮,並為日 後交付每票2,000 元賄款之表示。
(三)王黃雲香於99年6 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林素嬌(另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59號為不 起訴處分)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399 號住處,行 求有投票權之林素嬌,於此次崇義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 林秋榮,並拿出6,000 元之賄款欲交予林素嬌,然遭林素 嬌予以婉拒,又王黃雲香拿出6,000 元之賄款欲交予林素 嬌之意思,除對林素嬌行求賄賂以外,係同時要求林素嬌 代為轉告予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曾俊宏、曾玉琴投票予林秋 榮,而預備對有選舉權之曾俊宏、曾玉琴行求賄賂,惟林 素嬌並未轉告予有投票權之家屬曾俊宏、曾玉琴,因而就 曾俊宏、曾玉琴部分係止於預備犯之階段;王黃雲香復於 同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間,在曾秀英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路○ 段412 巷1 弄12號住處旁之菜園,交付16,000元之 賄款予有投票權之曾秀英,並要求曾秀英於此次崇義里里 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林秋榮,而曾秀英明知王黃雲香交付16 ,000元之目的,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 收受予以同意(曾秀英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59號為緩起訴處分),又王黃 雲香交付16,000元之意思除對曾秀英交付賄賂2,000 元以 外,係同時要求收賄人曾秀英代為轉交14,000元予其有投 票權之家屬曾峰淇、曾瑞和、曾偉益、曾偉呈、曾怡馨、 陳美玲、劉春香,轉告其投票予林秋榮,而預備對有選舉 權之曾峰淇、曾瑞和、曾偉益、曾偉呈、曾怡馨、陳美玲 、劉春香交付賄賂,惟曾秀英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 之家屬曾峰淇、曾瑞和、曾偉益、曾偉呈、曾怡馨、陳美 玲、劉春香,因而就曾峰淇、曾瑞和、曾偉益、曾偉呈、 曾怡馨、陳美玲、劉春香部分係止於預備犯之階段。嗣曾 秀英於99年6 月9 日警詢、偵訊時自白供述上情,並扣得 曾秀英主動提出其業已收受之現金16,000元;王黃雲香再
於同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間,在陳曾秋霞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路○ 段459 號住處,交付24,000元之賄款予有投票 權之陳曾秋霞,並要求陳曾秋霞於此次崇義里里長選舉時 投票支持林秋榮,而陳曾秋霞明知王黃雲香交付24,000元 之目的,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 以同意(陳曾秋霞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59號為緩起訴處分),又王黃雲香 交付24,000元之意思除對陳曾秋霞交付賄賂2,000 元以外 ,係同時要求收賄人陳曾秋霞代為轉交22,000元予其有投 票權之家屬陳江姜妹、陳南輝、陳昭薰、陳彥君、陳政宏 、張桂綾、陳欽銘、曾陳素卿、曾欽鎮、曾鍏彬、曾國浤 ,轉告其投票予林秋榮,而陳江姜妹、曾陳素卿均明知陳 曾秋霞轉交各2,000 元之目的,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陳江姜妹、曾陳素卿部分 ,均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 第59號為緩起訴處分),另陳曾秋霞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 投票權之家屬陳南輝、陳昭薰、陳彥君、陳政宏、張桂綾 、陳欽銘、曾欽鎮、曾鍏彬、曾國浤,因而就陳南輝、陳 昭薰、陳彥君、陳政宏、張桂綾、陳欽銘、曾欽鎮、曾鍏 彬、曾國浤部分係止於預備犯之階段。嗣陳曾秋霞於99年 6 月9 日警詢、偵訊時自白供述上情,並扣得陳曾秋霞主 動提出其業已收受之現金12,000元。又曾陳素卿於99年6 月10日警詢、偵訊時亦自白供述上情,並扣得曾陳素卿主 動提出其業已收受之現金8,000 元。另陳江姜妹收受之現 金4,000 元,業已返還予王黃雲香。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南枝、曾健恩、王黃雲香 及其等辯護人就證人曾清池、曾陳玉燕、曾王沼子、林素嬌 、曾秀英、陳曾秋霞、陳江姜妹、曾陳素卿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
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 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 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 為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 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林南枝、曾健恩、王黃雲香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參99年度選他字第65 號卷第120 頁至第125 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99年 度選偵字第57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99年度選偵字第59 號卷第82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0 2 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第194 頁至第 203 頁),且經證人曾清池、曾陳玉燕、曾王沼子、林 素嬌、曾秀英、陳曾秋霞、陳江姜妹、曾陳素卿於警詢 及偵訊時陳述明確在卷可按(參99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 第19頁至第22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 第52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3頁、 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8頁、 第80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6頁、 第98頁至第101 頁、第165 頁至第168 頁、第170 頁至 第172 頁、第174 頁至第179 頁、99年度選偵字第57號 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60頁至第62頁、99年度選偵字第 58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99年度選偵字第59號卷第93頁 至第96頁)。
(二)又林秋榮登記為新竹縣第19屆竹北市第7 屆崇義里里長 選舉候選人之事實,有99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㈡ 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6頁)。而曾清池及其家屬張淑 芬、曾聖文、曾惠珊、曾琇瑩;曾陳玉燕、曾王沼子; 林素嬌及其家屬曾俊宏、曾玉琴;曾秀英及其家屬曾峰 淇、曾瑞和、曾偉益、曾偉呈、曾怡馨、陳美玲、劉春 香;陳曾秋霞及其家屬陳江姜妹、陳南輝、陳昭薰、陳 彥君、陳政宏、張桂綾、陳欽銘、曾陳素卿、曾欽鎮、
曾鍏彬、曾國浤均設籍在新竹縣竹北市崇義里,就該次 崇義里里長選舉,均係具有投票權人之事實,有新竹縣 竹北市公所99年12月27日竹市民字第09930009647 號函 暨檢附之新竹縣第19屆竹北市第7 屆里長選舉人名冊1 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第116 頁至第181 頁)。 (三)此外,並有證人曾清池提出之被告林南枝所交付之賄款 10,000元、證人曾秀英提出之被告王黃雲香所交付之賄 款16,000元、證人陳曾秋霞提出之被告王黃雲香所交付 之賄款12,000元、證人曾陳素卿提出之被告王黃雲香所 交付之賄款8,000 元等仟元鈔扣案可資佐證。 (四)綜上所述,足以認定被告三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自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 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 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 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 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 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查被告林南枝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2,000 元 之代價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證人曾清池10,000元(含張 淑芬、曾聖文、曾惠珊、曾琇瑩共有5 票,合計交付10 ,000元);被告王黃雲香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 票2,000 元之代價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證人曾秀英16,0 00元(含曾峰淇、曾瑞和、曾偉益、曾偉呈、曾怡馨、 陳美玲、劉春香共有8 票,合計交付16,000元)、證人 陳曾秋霞24,000元(含陳江姜妹、陳南輝、陳昭薰、陳 彥君、陳政宏、張桂綾、陳欽銘、曾陳素卿、曾欽鎮、 曾鍏彬、曾國浤共有12票,合計交付24,000元),而證
人曾清池、曾秀英、陳曾秋霞、陳江姜妹、曾陳素卿亦 均知悉被告林南枝、王黃雲香交付款項之意涵,綜合社 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 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 ,具有對價關係。
(三)核被告林南枝對證人曾清池行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曾健恩對證人曾 陳玉燕、曾王沼子行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王黃雲香對證人林素嬌行 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對證人曾秀英、陳曾秋霞、陳江姜妹、曾陳素卿行 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又被告林南枝交付證人曾清池10,000元賄款時,請 其轉交其中8,000 元給有投票權之家屬張淑芬、曾聖文 、曾惠珊、曾琇瑩,因證人曾清池未將賄款送出;被告 王黃雲香以每票2,000 元之代價行求證人林素嬌時,請 其代為轉告予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曾俊宏、曾玉琴,因證 人林素嬌並未轉告,另被告王黃雲香交付證人曾秀英16 ,000元賄款時,請其轉交其中14,000元給有投票權之家 屬曾峰淇、曾瑞和、曾偉益、曾偉呈、曾怡馨、陳美玲 、劉春香,因證人曾秀英未將賄款送出,再被告王黃雲 香交付證人陳曾秋霞24,000元賄款時,請其轉交其中18 ,000元給有投票權之家屬陳南輝、陳昭薰、陳彥君、陳 政宏、張桂綾、陳欽銘、曾欽鎮、曾鍏彬、曾國浤,因 證人陳曾秋霞未將賄款送出;均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 部分被告林南枝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 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王黃雲香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稱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所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與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不同,得不受其拘束,而變更起訴法條之謂。檢察官於 起訴書認為:⒈被告林南枝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⒉被告王黃雲香所為,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等語;然⒈被 告林南枝於交付賄賂予曾清池時,兼向預備行賄對象張 淑芬、曾聖文、曾惠珊、曾琇瑩所為,尚在預備階段,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預備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⒉ 被告王黃雲香於行求賄賂林素嬌時,兼向預備行賄對象 曾俊宏、曾玉琴;於交付賄賂予曾秀英時,兼向預備行 賄對象曾峰淇、曾瑞和、曾偉益、曾偉呈、曾怡馨、陳 美玲、劉春香所為;於交付賄賂予陳曾秋霞時,兼向預 備行賄對象陳南輝、陳昭薰、陳彥君、陳政宏、張桂綾 、陳欽銘、曾欽鎮、曾鍏彬、曾國浤所為,均尚在預備 階段,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預備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罪。是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判決所據以 論罪科刑之法條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並無不 同,自無予以變更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再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指一個犯罪行為,因 其行為之結果觸犯數個罪名,基於訴訟經濟及罪刑均衡 等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法律明定使其從最重之一罪 處斷。被告林南枝同時交付收賄者曾清池行賄金額2,00 0 元及委請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8,000 元;被告王黃雲 香行求賄賂林素嬌及同時委請代轉告具有投票權之曾俊 宏、曾玉琴;被告王黃雲香同時交付收賄者曾秀英行賄 金額2,000 元及委請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14,000元,又 同時交付收賄者陳曾秋霞行賄金額2,000 元及委請代轉 交預備行賄金額18,000元;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行求、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 項預備 行求、交付賄賂之罪名,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 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 ,即僅論以一投票行賄罪。
(六)末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 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 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 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 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 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 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
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 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 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 ,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 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 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 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 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 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 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原則上無法 期待犯罪行為人僅對單一對象行賄,亦即投票行賄罪之 特質即為犯罪行為人通常會對多數相對人為之,故在客 觀上得將多數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視為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屬於「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成立 一罪。查本案被告王黃雲香分係於99年6 月2 日上午9 時許、下午2 時至3 時許間、下午4 時至5 時許間,在 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399 號、新竹縣竹北市○○路 ○ 段412 巷1 弄12號旁之菜園、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459 號等處,對林素嬌、曾秀英、陳曾秋霞等人為賄 選之行為,是其賄選行為之時間、地點、對象均相異, 尚難認具有時間及空間緊密關聯之特性,公訴人認應成 立接續犯,尚有未洽。又被告王黃雲香既係基於足以讓 新竹縣第19屆竹北市第7 屆崇義里里長選舉候選人林秋 榮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而為上揭行求、期約、交付賄 賂之行為,反覆向多數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黃雲香先 後所為,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七)被告林南枝、曾健恩、王黃雲香所犯上開之罪名,於偵 查中均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一)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 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
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 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 主要根源,不得使賄賂、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 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本案被告三人對於具有投票權人行 求、交付賄賂,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應予責難, 惟被告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偵查中即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斟酌被告三人 行求、交付賄賂之次數、金額、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公訴人就被告林南枝、曾健恩、王黃雲香所犯,各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3 年4 月,尚嫌過重,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所犯之本罪, 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 間。
(二)被告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三人利益辯護稱:被告林南枝並無前案 紀錄,犯罪動機僅係幫助朋友之意,交付賄賂之金額非 鉅,賄賂行為亦僅有一次,又其現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 ,尚需扶養妻小;被告曾健恩犯罪動機單純,行求賄賂 行為僅有1 次,且未實際交付賄賂,又其罹有糖尿病; 被告王黃雲香並無前案紀錄,犯罪動機單純,又其高齡 68歲,且罹有疾病,是被告三人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重大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 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 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第722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 ,態度良好,獨負家庭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之手段」等原因,均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情形,尚非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足可憫恕之情況,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70年度台上字 第25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三人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影 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 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所為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三人行求、交付賄賂之 舉確可憫恕,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 被告三人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或生活 狀況,均屬法定刑內科刑之問題,與刑法第59條犯罪之 情狀有別,是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三人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另辯護人為被告曾健恩利益辯護稱:被告曾健恩不諳法 律,實不知單純要求送賄予有投票權人,即足構成行求 賄賂罪,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按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其行為 不含惡性,且有正當理由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927號、72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一般人均知行求、交付賄賂予投票權人約定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事(俗稱買票)係屬違法之舉,且邇來 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檢、警、調各機關均積極投入 查察賄選之工作以淨清選風之外,各候選人之對手陣營 甚至全民亦皆積極投入抓賄選之工作,此亦為大眾傳播 媒體廣為宣傳,本件被告曾健恩竟仍以日後交付每票2, 000 元賄款之表示,行求有投票權之曾陳玉燕、曾王沼 子,且其於警詢時先辯稱:我僅要求曾陳玉燕、曾王沼 子投票支持林秋榮,並未告以日後交付每票2,000 元賄 款之表示等語(參99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第104 頁至第 108 頁),於偵查時亦從未抗辯其不知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有關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刑罰規定等情,甚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你對被起訴在99年5 月30日至6 月2 日某日傍晚在曾陳玉燕、曾王沼子家,要求他們投票給 林秋榮,並說過一陣子會給他們一人2 千元,是否認罪 ?)認罪」(參本院卷第201 頁背面),並請求從輕量 刑給予緩刑機會,是難認其不知為違法,且此等行為亦 難謂不含惡性,亦無從認其具有正當理由,參照前揭說
明,本院認被告曾健恩並無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 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即現行 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 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 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 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 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林南枝用以交付證人曾清池之現金;被告王黃雲 香用以交付證人曾秀英、陳曾秋霞、陳江姜妹、曾陳素 卿之現金,業經證人曾清池、曾秀英、陳曾秋霞、陳江 姜妹、曾陳素卿收受而另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 受賄罪,該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證人曾清池、曾 秀英、陳曾秋霞、陳江姜妹、曾陳素卿雖經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就上開賄賂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本件 就曾清池、曾秀英、陳曾秋霞、陳江姜妹、曾陳素卿部 分之賄款現金,自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⒈證人曾清池收受被告林南枝交 付之賄款10,000元後,因金錢屬於代替物,故已與自身 所有之其他現金混合而無法加以區分,亦即客觀上已無 法明確劃分證人曾清池之財產中何部分係證人曾清池自 被告林南枝所取得,何部分屬於證人曾清池之自有財產 ,故其提出供檢察官扣案之10,000元仍可認係被告林南 枝所交付之賄款。而被告林南枝是以每票2,000 元向證 人曾清池行賄,故其中8,000 元應係被告林南枝預備向 證人曾清池之家屬張淑芬、曾聖文、曾惠珊、曾琇瑩交 付之款項;⒉證人曾秀英收受被告王黃雲香交付之賄款 16,000元後,因金錢屬於代替物,故已與自身所有之其 他現金混合而無法加以區分,亦即客觀上已無法明確劃 分證人曾秀英之財產中何部分係證人曾秀英自被告王黃 雲香所取得,何部分屬於證人曾秀英之自有財產,故其 提出供檢察官扣案之16,000元仍可認係被告王黃雲香所 交付之賄款。而被告王黃雲香是以每票2,000 元向證人 曾秀英行賄,故其中14,000元應係被告王黃雲香預備向
證人曾秀英之家屬曾峰淇、曾瑞和、曾偉益、曾偉呈、 曾怡馨、陳美玲、劉春香交付之款項;⒊證人陳曾秋霞 、陳江姜妹、曾陳素卿收受被告王黃雲香交付之賄款24 ,000元後,證人陳江姜妹業已返還收受之4,000 元予被 告王黃雲香(含證人陳江姜妹及陳欽銘共有2 票)一情 ,業據被告王黃雲香、證人陳江姜妹陳明在卷(參99年 度選他字第65號卷第171 頁、本院卷第202 頁),另因 金錢屬於代替物,故已與自身所有之其他現金混合而無 法加以區分,亦即客觀上已無法明確劃分證人陳曾秋霞 、曾陳素卿之財產中何部分係證人陳曾秋霞、曾陳素卿 自被告王黃雲香所取得,何部分屬於證人陳曾秋霞、曾 陳素卿之自有財產,故其等提出供檢察官扣案之20,000 元仍可認係被告王黃雲香所交付之賄款。而被告王黃雲 香是以每票2,000 元向證人陳曾秋霞、曾陳素卿行賄, 故其中16,000元應係被告王黃雲香預備向證人陳曾秋霞 、曾陳素卿之家屬陳南輝、陳昭薰、陳彥君、陳政宏、 張桂綾、曾欽鎮、曾鍏彬、曾國浤交付之款項;則上開 款項既尚未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沒收之 。再被告王黃雲香預備向證人陳江姜妹之家屬陳欽銘交 付之款項2,000 元,雖因證人陳江姜妹業已返還予被告 王黃雲香而未扣案,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 項規定沒收。至扣案之林秋榮競選宣傳便帽1 頂、 母親節卡片1 張、新竹縣竹北市崇義里家戶電話號碼簿 1 本、候選人林秋榮競選文宣用帽子2 頂等物,雖分係 被告林南枝、王黃雲香所有,惟均無從認定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又非屬違禁物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