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9年度,674號
SCDM,99,竹簡,674,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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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成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緝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成旺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范成旺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下稱印尼)籍 女子WIJIUTAMI (下稱范達咪,係印尼籍女子,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民國91年間因工作而結識。范達 咪屆期返回印尼後,為求再來臺工作,竟於93年6 月間,以 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代價,與無結婚真意之范成旺共同 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范成旺搭機 前往印尼,於93年6 月24日前某日與范達咪會合辦理虛偽不 實之結婚手續,於93年6 月25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居民 事務處之結婚證書,並取得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 濟貿易代表處之驗證。范成旺於返回臺灣後,再於93年8月4 日,以明知為不實之范成旺范達咪結婚事實,及持上開經 認證之結婚證書,至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填載內容不實 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以其與范達咪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 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將范成旺范達咪於93年6 月25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范 達咪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名義,向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 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居留簽證 ,范達咪乃於93年8 月19日持上開居留簽證,供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入境之海關人員查驗,因而得以入境及居留臺灣,其 又為順利在臺工作,將護照交由范成旺保管後,范成旺即不 知去向,復因范達咪母親生病急欲返回印尼省親,始至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專勤隊自首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專勤隊移 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范成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核與證人即被告范達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范金亮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三)復有范達咪入出境資料、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98年10 月8日關鎮戶字第0980001702 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印尼結婚說明書、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結婚 說明書及居留資料查詢明細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 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 高刑部分固均相同,惟其最低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最低可處銀元1元即新臺幣 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 規定,最低則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 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 之說明,本案被告范成旺范達咪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



,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有所修正,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裁 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范成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明知為不實之結婚事項, 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 查後,將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資料內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將該戶籍資料持向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范達咪來臺 居留簽證,使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居留簽證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范成旺范達咪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范成旺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范達咪得以 依親名義入境我國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戶政事務及入 境管制之正確性,及有礙就業市場之人口平衡及社會治安 ,惡性非輕,惟念被告范成旺坦承犯行,並衡諸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 條件,是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就被告所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雖於99年4 月26日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有該署99年10月18日 以99年度竹檢國偵勇緝字第1558號通緝書,附卷足憑,惟 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 之情形,係指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 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核與本件被告 係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 始遭通緝之情形,尚屬有間,揆諸前揭規定,仍應適用上 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應已知所警惕,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更何況,對被告施以 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 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 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 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 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 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 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 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 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 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 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 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 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 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 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 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 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 或處以拘役、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 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 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 ,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 、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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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