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42
、443 、444 、445 、44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
第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提供郵局帳戶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及有期徒刑肆月(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玉立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 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因欲 販賣帳戶牟利,竟萌生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7年 6 月間某日,與網路上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怡 」之成年女子,洽妥以每1 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 代價,販售予該女子其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後,即於同月5 日 提領存款1,000 元(另含跨行手續費6 元)後至同月6 日間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 林劍潭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以 下簡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告知予該女 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林玉立所提供 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透過網路或撥打電話聯繫各 被害人,誘騙被害人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ATM ), 而分別使:
㈠郭憲宗於97年6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其新北市板橋區(於 99年12月25日起升格為直轄市並改名,原為臺北縣板橋市, 下同)住處附近網咖(即網路咖啡店),上網至「尋夢園聊 天室」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女子佯稱與其援交(即性交易) ,繼而向其詐騙稱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確認其身分云云,
使郭憲宗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遠東 百貨店內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29,983元及60,000元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帳戶,其中於同日2 時14分許之29,983元即匯入林 玉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在同日內即遭提領一空,嗣因該女 子仍持續要求匯款,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於同日報案( 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444 號部分)。
㈡林詠盛於同月6 日凌晨某時許,在其臺南市歸仁區(於99年 12月25日起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前,原為臺南縣歸 仁鄉)住處上網,遭詐欺集團成員女子使用MSN (即網路即 時傳訊)佯稱與其援交,繼而向其詐騙稱須匯款至指定之帳 戶以確認其身分云云,使林詠盛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月6 日 凌晨某時許至位於臺南市○○路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 員機先後匯款3,000 元、6,000 元、29,983元及74,000元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其中於同月6 日4 時44分許之29,983 元即匯入林玉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該名女子無從聯絡, 亦未出現,始察覺受騙,並於同月6 日上午某時報案,幸因 及時凍結該帳戶內存款,該筆29,983元未遭提領(併案部分 )。
㈢王富立於同月6 日晚間22時30分許,於臺北市士林地區在其 車上,遭詐欺集團成員男子撥打電話佯裝書記官向其詐騙稱 其信用卡轉帳有問題,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查證云云 ,使王富立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月6 日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 匯款29,983元至林玉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察覺受騙,並 於同年9 月2 日報案,然因已及時凍結該帳戶內存款,該筆 29,983元未遭提領(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445 號部分)。二、林玉立因見交出前開郵局帳戶數日並未出事,見有利可圖, 復欲販賣帳戶牟利,乃另行起意本於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意,於97年6 月10日提領存款3,000 元後至同月11日間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另1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上揭綽號「小怡」之成年女子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林玉立所提供之一 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透過撥打電話聯繫各被害人,誘 騙被害人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使: ㈠鄧翔文於97年6 月11日晚間18時3 分許,於新北市板橋地區 處,遭詐欺集團成員男子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導致重複訂購物品,繼而向其詐騙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作取消云云,使鄧翔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月11日至位於新 北市○○區○○路一段329 號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先後匯
款29,983元、97,000元、1,000 元及2,000 元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帳戶,其中於同月11日20時11分2 秒、15時4 秒、16時 31秒許之97,000元、1,000 及2,000 元均匯入林玉立上開一 銀帳戶內,旋在同月6 日內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並於同月6 日報案(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442 、 443 號部分)。
㈡林月香於同月11日晚間20時30分許,於雲林縣大埤鄉地區處 ,遭詐欺集團成員女子佯裝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諉稱其網路購 物因作業疏失,導致分期扣款,需於當晚提出拒絕扣款,繼 而向其詐騙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扣款程序云云, 使林月香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至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彰化銀 行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29,992元及29,000元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其中於同日22時7 分23秒許之29,000元 即匯入林玉立上開一銀帳戶內,旋在同日內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察覺有異,致電彰化銀行客服中心及165 反詐騙專線, 始知受騙,並於翌日報案(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446 號部分 )。嗣經郭憲宗、林詠盛、王富立、鄧翔文、林月香,分別 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郭憲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王富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轉由 同市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鄧翔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簽分、林月香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轉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詠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緝獲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 被告林玉立(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 屬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5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 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二、另本案卷附之被告所申辦上開郵局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係電腦機器處理轉帳交易紀錄後,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 ,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且為一般業務 上製作之資料,並非傳聞證據,自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述郵局及一銀帳戶均其所申辦並原係其在 使用之事實,惟初辯稱其係遺失或遭竊而否認犯罪,嗣於本 院審理中始坦稱:我有將上開2 帳戶各以5,000 元分次出售 予網路上結識綽號「小怡」之女子使用,他要我把錢提領完 再交給她,我先前否認犯罪,是因怕家裡知道,他們會受刺 激,我都一直騙他們我有賺錢、我先生有給我錢,我怕我奶 奶知道會受不了,現在因可能會被關,我被關家裡一定會知 道,我不想讓家裡知道,我不能再刺激他們,我願意認罪, 我現在說的都屬實,現在說出實情後輕鬆多了,只要不讓家 裡知道就好,其實我一直不敢作違法的事,但是那次是家裡 真的不行了,才賣那2 個帳戶,我很後悔,不知道會發生這 麼大的事情,我奶奶是真的不能刺激到,請不要讓我家人知 道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使用,取得該等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曾經利用而遂行向他 人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郭憲宗、王富立、鄧翔文及林月香於警詢及偵 訊中(板橋地檢97偵22003 卷第4 、5 頁、新竹地檢98偵5 86卷第15頁,士林地檢97偵15082 卷第9 、10頁、新竹地檢 97偵8387卷第12頁,臺北地檢97偵20383 卷第5 至7 頁〈苗 栗地檢97偵6017卷第5 、6 頁,為相同之內容,下同〉、新 竹地檢98偵858 卷第15頁〈同署97偵7301卷第15、16頁〉, 臺北地檢97偵19880 卷第4 至6 頁、新竹地檢97偵6735卷第 24、2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林詠盛於警詢中陳述遭人詐騙經 過情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6 、7 頁),互 相脗合。復有被告之上開郵局、一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
料(板橋地檢97偵22003 卷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士林地檢 97偵15082 卷第14至19頁〉,本院審易卷第23至25頁;臺北 地檢97偵19880 卷第11至15頁、苗栗地檢97偵6017卷第10至 14頁,本院審易卷第31至35頁),以及被害人郭憲宗之遠東 國際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一銀板橋分行100 年1 月17日一 板橋字第00012 號函及檢附之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 板橋地檢97偵22003 卷第6 頁、本院卷第65、66頁)、被害 人林詠盛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9 頁)、王富立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士林地檢97偵15082 卷第20頁)、鄧翔文之一銀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臺北地檢97偵20383 卷第8 頁)及林月香之一 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地檢97偵19880 卷第22頁) 等件附卷可稽,且觀諸被害人郭憲宗、鄧翔文及林月香等人 一經匯款至被告郵局或一銀帳戶後,旋即遭不明人士於同日 迅速提領一空,被害人林詠盛及王富立亦均於操作存款各29 ,983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僅因即時凍結被告該帳戶資 金流出致未被提領,並匯還予被害人林詠盛及王富立等情, 亦有上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 99年10月27日處儲字第0991007407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 37至41頁),顯係分工甚為縝密無間之詐欺集團所為,足認 被告之郵局及一銀帳戶已遭該同一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 害人郭憲宗、林詠盛、王富立、鄧翔文、林月香之指定匯款 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 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電話或網路詐財或其他類 似詐騙手法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 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大學肄業教育程 度、年逾3 旬之成年人,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2頁),且其能填載申請書向郵局及一銀申辦帳戶並領取 提款卡,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 明瞭、對答流暢,並在警偵及本院審理時曾編造其帳戶係遺
失或遭竊之虛言等情,亦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及相關筆錄存卷 可查(新竹地檢98偵緝446 卷第5 、6 頁〈臺南地檢98偵緝 867 第5 、6 頁〉、新竹地檢98偵緝446 卷第17頁〈同署98 偵緝442 、443 、444 、445 卷均第3 頁〉、臺南地檢98偵 緝867 第18、19頁、新竹地檢98偵緝446 卷第24、26頁〈同 署98偵緝442 、444 、445 卷均第8 至10頁、98偵緝443 卷 第7 至9 頁〉、新竹地檢98偵緝446 卷第32至34頁〈同署98 偵緝442 卷第18至20至10頁、98偵緝443 卷第15至17頁、98 偵緝444 、445 卷均第16至18頁〉、本院審易卷第15至19、 28至30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75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 ,被告自為具有正常知識智慮成熟及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 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亦怕出事、並一再詢問收購帳 戶之人會不會出事、也知悉將該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有 償交給他人可能作為犯罪之用等情(本院卷第80頁),足見 其對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陌生人可能為詐欺集團 成員,並非完全無從預見,甚或有所疑慮,堪認被告係在可 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犯罪集團作 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 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 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犯行,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又按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是本罪之既遂與否,應以他人 是否因遭行為人施用詐術而將財物交付為斷,查本件如事實 欄一、㈡、㈢所示之被害人林詠盛、王富立既均因受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 不法份子亦處於得隨時提領前揭款項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 行當已既遂,不因被害人於款項尚未遭提領前即已發現遭騙
,並報警凍結該帳戶,而使原本既遂之犯行成為未遂,故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分次提供上揭2 個金融機構帳 戶予綽號「小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且雖分別有被害人 郭憲宗、林詠盛、王富立等人匯入其上開郵局帳戶內,另有 被害人鄧翔文、林月香等人匯入其上開一銀帳戶內,然被告 於此僅有2 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縱其2 次提供 之帳戶內皆有多名被害人遭騙匯款,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核被告分別於98年6 月5 日至6 日 間之某時及同月10日至11日間之某時,先後提供所申設之郵 局及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使他人得以使用該 等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各該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2 次提供不同之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起訴書雖 未敘及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有詐騙被 害人林詠盛匯入款項之事實,惟該等犯行既經檢察官移送併 辦,且與起訴書被告所提供之同一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致被害人郭憲宗、王富立遭詐騙之部分,具有上述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先後分次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充 作向他人詐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順遂詐財犯行,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生之危害匪淺,行 為殊不足取,又其犯後原虛捏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 遺失或遭竊等辯詞,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可議之處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而其先前否認犯行, 乃因畏懼家人知悉並影響祖母病情之故,且表明悛悔之意, 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幫助他人詐財犯行、被害 人郭憲宗、鄧翔文及林月香遭受詐騙受損金額各為29,983元 、100,000 元、29,000元,被害人林詠盛及王富立尚無損失 暨檢察官所為求刑之表示(本院卷第82頁),2 次犯行受害 總金額間之差異(郵局及一銀帳戶詐取得手總金額分別為29 ,983元及129,000 元),復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 年屆33歲、已婚、育有4 歲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12頁被告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0頁反面、新竹地檢98偵
緝446 卷第5 、6 頁〈臺南地檢98偵緝867 第5 、6 頁〉受 訊問人基本資料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提 供郵局帳戶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期徒刑3 月、提供一銀帳戶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及就以上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㈢本院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4 、5 頁),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茲念 其僅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 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 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 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因守 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 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又為使被告能 藉此深切記取教訓,並將悔悟之心實際貢獻於有益於社會之 事項上,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斟酌本案情形,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至 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 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