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746號
SCDM,99,審易,746,201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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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70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
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慶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慶源前曾於民國96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 3 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3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 96年5 月14日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聲 減字第74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其又於 96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 竹簡字第9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 於96年10月1 日確定。又於96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7 日以96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嗣 上揭三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1日以97年聲字第238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①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3 日以97年度訴字第 15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5 月及5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7年4 月25日確定②。而上揭① 、②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9 年4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 畢。
(二)林慶源周海耀(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與林慶源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8 月16日凌晨3 時16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村○○路與 橫山街口,共同徒手將曾銀嬌所有、放置路邊攤位之不鏽 鋼製烤爐1 臺,搬運至周海耀所駕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UL —3870號自用小貨車內,而以此方式竊取得手。旋林慶源 駕駛上揭放置有前述烤爐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周海耀,前 往位於新竹市○○路○ 段處之「金順益環保回收公司」(



以下簡稱金順益公司)變賣上揭烤爐。嗣經曾銀嬌發現遭 竊後報警,林慶源周海耀見事跡敗露,於同日18時許又 至金順益公司取回上開已遭分解之不鏽鋼製烤爐,並欲載 至曾銀嬌放置之原處棄置,於同日19時5 分許行經新竹縣 橫山鄉○○村○○路與中山街二段路口時,為警查獲,並 自上揭自小貨車內扣得前開不銹鋼製烤爐1 具(業已發還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 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張懿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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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