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盧玉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1 日竹
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就
肇事逃逸裁罰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盧玉美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盧玉美於民國99年4 月 16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636─HL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新竹市○○路177-1 號前,與陸姓女童發生交通事故,因 有「肇事逃逸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無照逾期仍駕 車行駛」違規,遭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填製竹市警交字 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2條第1 項第7 款、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經原處分機關 於99年11月1 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7 款、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原處分書漏引第3 項)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6,000 元,並吊 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被處分人盧玉美確實有於 前開時間駕車行經該處,惟並無肇事逃逸之事實。異議人實 因不知小女孩跌坐在地是因為碰撞到伊所駕駛車輛,異議人 當下有暫停幾秒是聽到哭聲,嗣小女孩家人隨即上前處理, 也無呼叫異議人動作,故異議人認為是異議人自行跑跌倒而 未下車查看便離開。況異議人因前開事件涉犯之公共危險罪 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 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吳清麟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在該處附近,進行交通 導護工作,並沒有看見被告(即異議人,下同)駕車撞到 陸姓女童,伊是聽到小孩哭聲才轉頭往左邊察看,僅看到 被告開車過去時有一個小孩跌坐在地,那台自用小客車在 離小孩前約10公尺處有停下來約10秒,但人沒有下車,就
開走了等語,核與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顯示,陸 姓女童是突然跑到馬路上,遭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左側邊擦撞而跌坐在地,異議人自小客車暫停後又駛離情 形相符。另證人即陸姓女童之父母陸英雄、李惠琴亦於偵 查中陳述:陸姓女童身高約70至80公分,陸姓女童當日是 突然跑出去而遭擦撞,被告駕車可能沒有感覺擦撞到人, 應該沒有肇事逃逸等語,且異議人經警循線通知到案後, 即與陸姓女童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陸姓女童所受之損害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 3845偵查卷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所辯因陸姓女童身高矮小 ,而不知有擦撞陸姓女童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異議人 於擦撞後雖駛離現場,惟尚難因此認定其主觀上有何肇事 逃逸之故意。則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尚屬非虛,而可採 信。
㈡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 護,減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加以救護,並確保被害人民事上之求償請求權;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規定關 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罪責的成立宗旨, 在於能夠及時給予受傷者作出救護的舉動,來避免傷害的 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此時如未作出相當之舉止措施而離 去,即能謂有逃逸之主觀意思,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 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 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 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 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職是之故,駕駛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 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 言。此二法規之立法目的係屬同一,在構成要件之解釋自 應同一,以避免法律適用之失衡。本件異議人對於肇事致 人受傷之情狀並無知悉,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異議人 於肇事後雖未停車查看而逕自離去,仍不該當「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原舉發機關逕予製單舉發,即有 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未有舉發通知單所記載「肇事逃逸 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以異 議人有前開之違規事由逕予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復依前開 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尚有未當,異議人異議
即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處分關於肇事逃逸裁罰部分撤銷,並 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異議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 仍駕車違規行為,而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800 元部分, 因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而確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