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馮正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10月22日竹監新營字第裁
50-E00000000號、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馮正良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馮正良(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下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87-GK C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24號前,因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項為警攔停舉發,並填掣竹 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員警以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異議人駕 駛資格發現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7年12月22日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吊銷,卻仍駕駛車輛,是另填掣 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並均移送原處分機 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均有前開違規行為,乃 於99年10月22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 第4 款、第35條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竹監新營字第裁 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裁 決書),認定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 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 元,吊銷駕照, 並於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以竹監新營字第裁50-E00 000000號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 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90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認識車牌號碼387-GKC 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主鄭雅惠,亦未曾騎乘該車經過湖口鄉○○路,應係 遭冒名簽立罰單,故原處分機關舉發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三、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該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參諸行政罰 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應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僅為舉證責任之轉換,並非對行為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罰之主觀要件之特別規定,茍受 處罰人於罰鍰處分確定前,已能舉證說明或經法院調查實際 上另有可歸責之行為人者,自不得以受處罰人已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即認其已失異議之 權利並令其受裁決之處分。本件異議人固未於應到案日即98 年12月12日前即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 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至99年9 月9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 陳述意見,此有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事件陳述單、舉發通 知單在卷可查,然依前所述,不得依此即認異議人不得提起 異議,而應受本件交通違規裁決之處分,先此敘明。四、又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 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 ,並自為裁定,乃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所明定 。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法院受理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 段規定甚明,是前揭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 被告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 。
五、經查,本件車牌號碼387-GKC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所有人鄭 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387-GKC 號普通重型機車是 以我的名義購買,但98年11月間,實際使用人是朋友馮正年 。我不知道馮正年是否曾把機車借給馮正良使用。」(見本 院卷第43至45頁),而證人即異議人之兄馮正年則於本院審 理中坦白承認:「鄭雅惠是我前女友,387- GKC號重型機車 則是我出錢買,登記在鄭雅惠名下,98年11月間,這台車是 我在使用,未曾借給馮正良,98年11月27日那天我確實騎乘
這台車因酒駕拒測被警察攔查,但因為那時候我被通緝很緊 張,所以我就把我弟弟馮正良的身分證字號背給警察聽,且 在舉發通知單、保管車輛收據上簽馮正良的名字。」(見本 院卷第58至60頁),應認異議人稱前揭舉發單均係遭人冒名 偽簽乙節,確屬實情。再查獲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曾建豪、 程文藝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等查獲之人係一名年輕男子, 但對於該人是否即為到庭之異議人馮正良本人,並無深刻之 印象,而查獲時錄影之檔案並未留存等情(見本院卷第37至 43頁、第60至61頁),自不得依此認定對異議人不利之事實 ,附此敘明。
六、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前開時、地 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前開處分尚乏 證據證明,適用「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 異議人之認定,而不得遽予處罰。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 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 本院將2 件原處分均撤銷,並均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 法。
七、至於馮正年在上揭2 張舉發通知單上偽簽異議人姓名部分, 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