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鈞 原名:許.
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9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鈞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許詠鈞明知已積欠巨額債務,根本無力償還債務,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認識不深之張睿燊及張千 慧兄妹2 人佯稱:泳信國際企業社為其開設,且為華爾登餐 坊之股東等語,及以駕駛賓士車、請客付帳等方式製造其本 身富有資力之假象,博取張睿燊及張千慧之信任,再分別先 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對張睿燊及張千慧 施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張睿燊及張千慧2 人分 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144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合計332 萬元之款項予許詠鈞, 許詠鈞因此共計詐得476 萬元。嗣地下錢莊持如附表一編號 9 所示由張睿燊所簽發之本票及其所簽名背書之支票各1 紙 ,於民國94年11月9 日向張睿燊催討債務時(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張睿燊及張千慧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睿燊及張千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詠鈞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許詠鈞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睿燊 及張千慧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詳,及證人 李筱華、曾志清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此外, 復有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發票日為94年11月5 日、支票號碼 :QC0000000 號、金額20萬元、背書人為許詠鈞、張睿燊) 影本1 紙、本票(發票日為94年9 月2 日、票據號碼:THNO 071777號、金額20萬元、發票人為張睿燊)影本1 紙、華爾 登餐坊簽帳單影本1 紙、被告於94年8 月5 日所書立金額為 248 萬元之借據影本1 紙、被告於94年6 月6 日所書立金額
為25萬元之借據影本1 紙、被告於94年8 月18日所書立金額 為68萬元之借據影本1 紙、華爾登股東章程(共同合夥契約 書)影本1 份、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1 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 、告訴人張睿燊出具之被告借款明細資料1 份、營利事業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1 份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 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1 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減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 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 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 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 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 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一)被告所犯刑法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 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 ,又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3 元。然95年 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較之修 正前提高,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規定。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有關罰金刑之部分,其 貨幣單位係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 1 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罰金刑適用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被告行為後
,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 日 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 數額提高3 倍,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定有罰 金刑之處罰,該條文自72年6 月26日起未曾修正,依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 額應提高30倍,經換算結果,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 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比例為1 :3 )且依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之計算結果 ,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三)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應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本件 被告先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如依舊法,因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新法, 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 法較為有利,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四)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 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許詠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張睿燊及張 千慧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張睿燊及張千慧均陷於錯誤,將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交付予被告,是以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 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雷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藉 由正途賺取金錢,竟昧於貪念,枉顧告訴人張睿燊及張千慧 之信賴,以佯稱公司周轉不靈須支付票款、整合債務及支付 房屋貸款等為由,向其等詐騙現金,並將詐騙所得款項供為 己身享受更好物質生活之用,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甚鉅,
所為實值非難,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 庭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等收受無訛,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且經通緝始行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懲。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 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此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16條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其於偵查中因逃匿,於 上揭減刑條例生效前之96年3 月1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竹檢威偵強緝字第408 號併案通緝書發布通緝,迄至 96年12月1 日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3 月19日竹檢威偵強緝字第408 號併案通緝書、新竹市警 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4 日竹檢慎偵強銷字第1521號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依法不得減刑,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一:告訴人張睿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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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 │詐騙方式 │詐得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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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5 月27日│許詠鈞位於新│許詠鈞佯稱公│張睿燊向中國信託商業│
│ │ │竹市○○路2 │司周轉不靈,│銀行辦理信用貸款16萬│
│ │ │段83號6 樓之│幫助公司度過│元後交付許詠鈞 │
│ │ │2 租屋處(以│難關等語致張│ │
│ │ │下簡稱許詠鈞│睿燊不疑有他│ │
│ │ │租屋處) │而陷於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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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5 月31日│新竹市○○路│許詠鈞佯稱支│張睿燊以台新銀行現金│
│ │ │3 段台新銀行│付公司票款等│卡預借現金25萬元後交│
│ │ │ │語,致張睿燊│付許詠鈞 │
│ │ │ │不疑有他而陷│ │
│ │ │ │於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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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6 月3 日│同上 │許詠鈞佯稱支│張睿燊以台新銀行信用│
│ │ │ │付公司票款等│卡預借現金6 萬元後交│
│ │ │ │語,致張睿燊│付許詠鈞 │
│ │ │ │不疑有他而陷│ │
│ │ │ │於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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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6 月3 日│許詠鈞租屋處│許詠鈞佯稱支│張睿燊向友人及同事借│
│ │ │ │付公司票款等│得現金13萬元後交付許│
│ │ │ │語,致張睿燊│詠鈞 │
│ │ │ │不疑有他而陷│ │
│ │ │ │於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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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6 月6 日│新竹市某一萬│許詠鈞佯稱支│張睿燊以萬泰銀行現金│
│ │ │泰商業銀行分│付公司票款等│卡預借現金5 萬元後交│
│ │ │行 │語,致張睿燊│付許詠鈞 │
│ │ │ │不疑有他而陷│ │
│ │ │ │於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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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6 月6 日│許詠鈞租屋處│許詠鈞佯稱支│張睿燊以現金6 萬元交│
│ │ │ │付公司票款等│付許詠鈞 │
│ │ │ │語,致張睿燊│ │
│ │ │ │不疑有他而陷│ │
│ │ │ │於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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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6 月21日│新竹市某一萬│許詠鈞佯稱支│張睿燊以萬泰銀行、台│
│ │ │泰商業銀行、│付公司票款等│新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
│ │ │新竹市○○路│語,致張睿燊│30萬元後交付許詠鈞 │
│ │ │3 段台新銀行│不疑有他而陷│ │
│ │ │ │於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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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8 月10日│許詠鈞租屋處│許詠鈞佯稱支│張睿燊向同事借得現金│
│ │ │ │付公司票款等│後3 萬元交付許詠鈞 │
│ │ │ │語,致張睿燊│ │
│ │ │ │不疑有他而陷│ │
│ │ │ │於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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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年11月4 日│同上 │許詠鈞向張睿│在許詠鈞使用之金額20│
│ │ │ │燊佯稱其有1 │萬元之支票背書及簽發│
│ │ │ │張20萬元的支│金額20萬元之本票1 張│
│ │ │ │票,但94年11│後交付許詠鈞,供許詠│
│ │ │ │月5 日才能兌│鈞調用金錢 │
│ │ │ │現,將向其叔│ │
│ │ │ │叔調借金錢,│ │
│ │ │ │惟須在該支票│ │
│ │ │ │背面背書及另│ │
│ │ │ │簽發1 張金額│ │
│ │ │ │20萬元之本票│ │
│ │ │ │當作擔保等語│ │
│ │ │ │,致張睿燊不│ │
│ │ │ │疑有他而陷於│ │
│ │ │ │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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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44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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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告訴人張千慧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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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 │詐騙方式 │詐得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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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5 月28日│許詠鈞租屋處│許詠鈞佯稱公│張千慧以現金8 萬元交│
│ │ │ │司出現危機,│付許詠鈞 │
│ │ │ │須支付公司票│ │
│ │ │ │款等語,致張│ │
│ │ │ │千慧不疑有他│ │
│ │ │ │而陷於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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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6 月6 日│新竹市○○路│許詠鈞佯稱支│張千慧以台新銀行現金│
│ │ │上台新銀行 │付公司票款等│卡預借現金25萬元後交│
│ │ │ │語,致張千慧│付許詠鈞 │
│ │ │ │不疑有他而陷│ │
│ │ │ │於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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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6 月20日│新竹縣湖口鄉│許詠鈞佯稱支│張千慧以台新銀行信用│
│ │(起訴書誤載│和鑫光電公司│付公司票款等│卡預借現金17萬元後交│
│ │為94年6月20 │ │語,致張千慧│付許詠鈞 │
│ │日、94年6月 │ │不疑有他而陷│ │
│ │21日) │ │於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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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7 月13日│新竹市○○路│許詠鈞佯稱支│張千慧至華爾登餐坊刷│
│ │ │華爾登餐坊 │付公司票款等│卡換取現金8 萬元後交│
│ │ │ │語,致張千慧│付許詠鈞 │
│ │ │ │不疑有他而陷│ │
│ │ │ │於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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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7 月27日│新竹市區 │許詠鈞佯稱整│張千慧向匯豐銀行、新│
│ │ │ │合債務等語,│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國│
│ │ │ │致張千慧不疑│信託商業銀、台北富邦│
│ │ │ │有他而限於錯│銀行、台新銀行、花旗│
│ │ │ │誤 │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48 │
│ │ │ │ │萬元後交付許詠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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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8 月5 日│許詠鈞租屋處│許詠鈞佯稱支│張千慧以現金8 萬元交│
│ │ │ │付房屋貸款等│付許詠鈞 │
│ │ │ │語,致張千慧│ │
│ │ │ │不疑有他而限│ │
│ │ │ │於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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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8 月11日│同上 │許詠鈞佯稱集│張千慧以中國信託商業│
│ │ │ │中方便還款等│銀行現金卡、信用卡預│
│ │ │ │語,致張千慧│借現金18萬元後交付許│
│ │ │ │不疑有他而限│詠鈞 │
│ │ │ │於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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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332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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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