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1號
SCDM,100,訴,21,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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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慶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59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毛慶豪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邱宏瑋」之署名壹枚,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邱宏瑋」之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邱宏瑋」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毛慶豪陳成貴(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3 月23日白天某時許,至 新竹市○○路○ 段9 巷10號「曼哈頓撞球場」地下室,趁車 主邱宏瑋不知且不在場,以不詳方式(無證據顯示使用屬於 兇器之工具為之),先竊取車號6P-2445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 兩面得手,繼而交付予黃鼎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 案偵辦中)懸掛在其他自小客車上使用,毛慶豪陳成貴並 共同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偽簽「邱宏瑋」出 售之切結書交付黃鼎倫擔保該車牌來源正當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邱宏瑋,且藉以牟得不法利益。毛慶豪陳成貴復 食髓知味承上之竊盜犯意聯絡,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以電 話聯繫不知情之國軒報廢車回收中心實際負責人江翠倫至上 址拖吊車號6P-2445 號自小客車回收報廢,江翠倫則派不知 情之司機江昌勳前往拖吊,然因車號6P-2445 號自小客車在 地下室內部且引擎無法發動而拖吊未果,嗣毛慶豪陳成貴 以不詳方式將車號6P-2445 號自小客車拖至靠近上開地下室 出口位置得手後,陳成貴即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許,再次 以電話聯繫江翠倫至上址拖吊車號6P-2445 號自小客車以回 收報廢,江翠倫仍派司機江昌勳前往拖吊,毛慶豪陳成貴 並共同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毛慶豪當場在 「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立切結書書人(公司)」欄



位偽簽「邱宏瑋」之姓名,因未熟記邱宏瑋之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遂僅寫下「N11 」,而對江昌勳佯稱忘記了云云後 ,並將該「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交付江昌勳擔保該自小 客車來源正當而行使之,陳成貴並向江昌勳表示會將車號6P -2445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補給江翠倫,到時再一併領取 新台幣11,000元之報廢車款,江昌勳遂將車號6P-2445 號自 小客車吊上車號BH-419拖吊車,載回位於苗栗縣竹南鎮○○ 街301 巷3 號之國軒報廢車回收中心,足以生損害於邱宏瑋 。適江昌勳拖吊車號6P-2445 號自小客車過程中,邱宏瑋之 友人古竹永目擊上情,上前質問毛慶豪,並聯繫邱宏瑋。邱 宏瑋事後到上址,發現其所有車號6P-2445 號自小客車已不 在該處,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宏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毛慶豪(下稱被告)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為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卷第43頁、第47頁反面、第52頁、第52頁反面),經依法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44頁);又本 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另起訴書應記載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款上段定有明文 ,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 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亦即 法院審判之對象既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茲應受起訴範圍 之拘束,係指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而言,是以法院於不 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同院97年台上字第33 67號判決等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 、第47頁反面、第52頁、第5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車號 6P-2445 號自小客車所有人邱宏瑋於警偵中指訴失竊情節相 符(99偵2757卷第14、49至51、61、62、67、68、79、80頁



、99偵5599卷第46、47頁),證人江翠倫亦即國軒報廢車回 收中心實際負責人於警偵時之證述(99偵2757卷第5 至9 、 6 、32、33、48至51頁)、證人江昌勳亦即國軒報廢車回收 中心員工兼拖吊車司機於警偵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0至12 、48至51、198 至202 頁)、證人黃鼎倫亦即購買車牌贓物 之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218 至220 頁)、暨證人 尚全瑞於警偵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3、208 至211 頁)大 致相符,復有共同被告陳成貴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 稽(同上偵卷第130 、131 頁、99偵5599卷第27至31、36、 37頁、本院審訴卷第98至100 、110 、111 頁),並有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保管字號:99保567 、99院保574 )、贓物認領保管單 、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BH-4 19號拖吊車載運車號6P-2445 號車輛)、切結書、國軒報廢 車回收中心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江翠倫所提)、失車 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門號000000 0000號用戶邱宏瑋之年籍資料及通聯紀錄存卷可考(99偵27 57卷第15至19、29、30、40、53、63、65、66、69、70、72 至74、81、82、87至95、215 頁、本院審訴卷第25頁),足 徵被告前開所為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之任意性自白,經 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參)。故 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 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被告與共同 被告陳成貴於附表所示之切結書及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 偽簽「邱宏瑋」之署名,因該文件本有「邱宏瑋」同意他人 使用上揭車輛車牌及讓渡廢機動車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 明,當均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成貴共同 偽造後復分別交予黃鼎倫江昌勳持以行使後,此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 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各2 罪。又其偽造如附表所示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復另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拖吊前揭車輛 駛離現場之方式,以遂行其竊取上開車輛之犯行,為間接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4 罪,均與同案被告陳成貴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上開4 次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亦異, 均應予分論併罰。另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觸犯刑法第339 條 之犯行,起訴意旨亦未述及,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併此附 敘。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前揭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年,不思 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妄想與他人共同以竊取 他人財物變賣方式獲利,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其所為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並危害社會安全性,實不宜輕縱,嗣其為逃避 刑事訴追,復再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其所為有害於社會正 常經濟交易之進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雖非甚高,且對於社會 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本應從重量刑,然本件犯罪為短期內為 之、所得亦非鉅,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尚能知錯坦承犯 行,堪認有悛悔之意,態度尚佳,所竊取之車牌及車輛等財 物均業經被害人邱宏瑋領回,被害人損失已有減輕,復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應在牟取換價利益並無用以作為另犯 他案之犯罪工具、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斟酌被告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年屆35歲、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23頁被告戶籍資料、99他1328卷第4 頁受訊問人基 本資料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屬強制規定,立法例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受有限 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54號、98 年度臺抗字第363 號裁定意旨參照),爰考量被告所犯上揭 各罪其被害人均屬同一,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乃係本於對同 一車輛牟取不法利益所衍生之相關犯行及上開各情,且係在 99年3 月23至25日短期間所犯,犯罪手法復均雷同,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斟酌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認對被告 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又本 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個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 仍得易科罰金,併在各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切結書及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 均含偽造之「邱宏瑋」署名各1 枚),雖為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成貴所偽造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惟均已分別交付予取得 車牌之黃鼎倫及廢車回收人員江昌勳收執,已非被告與共犯 即共同被告陳成貴所有之物,復查均非屬違禁物,故均無從 宣告予以沒收,然附表所示之偽造之「邱宏瑋」署名各1 枚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且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不問 屬犯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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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 造 之 私 文 書 │ 偽 造 署 押 │附 卷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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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切結書(書立日期:99│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邱宏│99年度偵字│
│ │年3 月23日前不久某時│瑋」署名1 枚 │第2757號偵│
│ │、車號:6P-2445 號車│ │查卷第215 │
│ │牌兩面)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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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廢車讓渡切結書(書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邱宏│同上偵卷第│
│ │日期:99年3月23日、 │瑋」署名1 枚 │19頁 │
│ │車號6P-244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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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