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宏毅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 律師
廖珮涵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斯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元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慧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23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807 、2981
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16、8006、81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轉讓偽藥部分,暨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0之轉讓偽藥罪部分,暨其等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1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0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駁回丁○○其他上訴部分(即附表1 編號11以外部分)原審所處各有期徒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本判決第四項駁回乙○○其他上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以外部分)原審所處各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事 實
一、丁○○(綽號「豬仔」)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通聯工具,在 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之時間,接聽李則賢、朱慧 玲、少年李○廷(真實名字、年籍資料均詳卷)、連詩岑、 丙○○之電話,並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再由丁○○親自前 往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之地點與李則賢、朱慧 玲、少年李○廷、連詩岑、丙○○交易毒品,並收取販毒價 金,而均藉此以牟利(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手法、毒品 種類、金額、購毒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所 載)。
二、丁○○與傅昱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通聯工具,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 ,接聽朱慧玲之電話,並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再由傅昱閔 前往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地點與朱慧玲交易毒品,並收取 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傅昱閔再將其中1,800 元轉交給丁○○,並分得200 元之利益,而均藉此以牟利(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手法、毒品種類、金額、購毒者,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載)。
三、丁○○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 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 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基於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由丁○○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作為轉讓毒品之通聯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甲○○ 、曾郁玲(轉讓偽藥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11所載)。嗣經警對丁○○實施通訊監察,查知上 情,因丁○○另涉他案在高雄看守所羈押,遂於104 年11月 11日,借提丁○○詢問,並於105 年1 月6 日上午11時56許 ,持搜索票及拘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搜索,並拘提傅昱閔到案,而查悉上情。四、乙○○(綽號「志豪」)明知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
通聯工具,在附表二編號1 、3 至9 、11至18所示之時間, 接聽柯郁妡、高淋晏、蕭坤義、丁○○、陳妤舒之電話,並 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再由乙○○親自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9 、11至18所示之地點與柯郁妡、高淋晏、蕭坤義、 丁○○、陳妤舒交易毒品,並收取販毒價金,而均藉此以牟 利(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手法、毒品種類、金額、購毒 者,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9 、11至18所載)。五、乙○○與白爵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通聯工具,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之時間,接聽柯郁妡之電話,並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再由 白爵瑜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地點與柯郁妡交易毒品, 並收取販毒價金1,000 元,並轉交給乙○○,而均藉此以牟 利(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手法、毒品種類、金額、購毒 者,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載)。
六、乙○○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 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仍基於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徐崇熙(轉讓 偽藥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0所載 )。嗣經警對乙○○實施通訊監察,查知上情,並於105 年 3 月22日下午2 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乙○○位於高雄市鼓 山區裕國皆85號4 樓之住處搜索,扣得神仙水21瓶、愷他命 11包(檢驗後淨重共計91.698公克,含包裝袋11個)、愷他 命壹瓶(檢驗後淨重0.414 公克,含瓶子1 個)、電子磅秤 1 台、夾鍊袋2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枚)、現金57,200元,並拘提乙○○到案,始查悉上 情。
七、丙○○與甲○○(綽號「小優」)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丙○○以甲○○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通聯工具,在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 ,接聽丁○○之電話,並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再由甲○○ 前往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地點與丁○○交易毒品,並收取
販毒價金1,500 元,並轉交給丙○○,而均藉此以牟利(販 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手法、毒品種類、金額、購毒者,均 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載)。
八、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幫 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丁○○於附表三 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詢問甲○○購買愷 他命之事宜,甲○○因本身並無愷他命,遂聯繫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慶仔」之友人與丁○○交易毒品,「慶仔」 於接獲甲○○之電話後,遂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將 愷他命1 包販賣給丁○○,丁○○則交付1,500 元給「慶仔 」,甲○○遂以此居中聯繫之方式,幫助「慶仔」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 次。嗣經警對丁○○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 情,並於104 年12月17日上午9 時5 分許,持搜索票至甲○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之住處搜索,當 場扣得甲○○所有之愷他命2 包、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扣得丙○○所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個、愷他命香菸1 支、夾鏈袋 3 包,另於丙○○位於居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 處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及夾鍊袋 1 包。
九、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於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見警1 卷第40頁至48頁, 警4 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偵6 卷第48頁反面、第49 頁,原審卷1 第133 、193 頁,原審卷2 第68頁)、傅昱閔 (見警3 卷第5 頁正、反面,偵3 卷第8 頁反面,原審卷2 第43、68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自白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 頁),核與證人李則賢(見警6 卷第254 、255 頁)、朱慧玲(見警3 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 頁反面,偵3 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少年李○廷(見警 6 卷第295 至300 頁)、連詩岑(見警6 卷第315 頁正、反 面)、丙○○(見警2 卷第8 頁正、反面,偵6 卷第71頁反 面)、甲○○(見偵1 卷第6 頁)、曾郁玲(見警1 卷第29 、30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 份、指認照 片6 張(警見1 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第35至38、50、51 頁,警2 卷第14、15頁,警3 卷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第44 頁至第47頁反面,警6 卷第257 、258 頁、第262 頁反面、 第307 至311 頁)、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1 份(見警 4 卷第18頁)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9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丁○○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 核相符,應堪採認。又附表一編號7 之販毒金額為1 千元, 除丁○○於原審及本院已認罪自白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 稽( 見警六卷第305 頁) ,故認定賣價為1 千元,附此敘明 。
㈡又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因為自己有施用毒品 ,可以從中賺取一些毒品來施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 第94 頁),另証人即共同被告傅昱閔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幫 丁○○送毒品,賺了200 元等語(見原審卷2 第94頁),自 堪認定被告丁○○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皆可從中獲取利潤 ,均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二、被告乙○○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5 卷第15至32頁,偵5 卷第113 、 157 至160 、170 、171 頁,原審卷1 第38頁、第133 頁反 面,原審卷2 第42、68頁、本院卷第169 、198 頁),核與 證人柯郁妡(見警5 卷第118 至124 頁,偵5 卷第96頁正、 反面)、高淋晏(見警5 卷第147 至151 頁)、蕭坤義(見 警5 卷第83頁,偵5 卷第94頁反面)、丁○○(見警6 卷第 59至第66頁)、陳妤舒(見偵5 卷第127 至131 、180 頁) 、徐崇熙(見警5 卷第197 頁,偵5 卷第99頁反面)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 份、指認照片11張(見警5 卷 第35至41、78、81、85至87、99至102 、115 、127 至130 、143 、159 至164 頁)、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3 張( 見警5 卷第172 至17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清單3 份及照片7 張(見偵6 卷第52、53、57、 58頁,原審卷1 第66、71至75頁)及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16份在卷可稽。又扣案被告乙○○所持有之白色結晶 粉末11包及1 瓶,經送驗結果,確均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 疑,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4 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405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原審卷1 第157 至158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 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販賣500 元的毒品,大 概獲利200 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 第96頁反面),自堪認 定被告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皆可從中獲取利潤,均 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被告丙○○、甲○○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見警2 卷第7 頁正、反面 ,偵2 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1 第38頁、第133 頁反面,原 審卷1 第133 頁反面,原審卷2 第42、68頁)、甲○○(見 警1 卷第6 頁正、反面,偵1 卷第4 、5 、86頁,原審卷1 第44、134 、193 頁,原審卷2 第42、68頁)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 、199 頁 ),核與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 卷第 7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 份(見警1 卷第50、51頁,)、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及扣 押物品照片6 張(見警1 卷第18至24頁,警2 卷第24至28、 31、32頁)及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丙○○、甲○○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 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販賣500 元的毒品,大 概獲利200 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 第96頁反面),自堪認 定被告丙○○、甲○○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可從中 獲取利潤,均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四、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1 卷第5 、24、86頁,原審卷1 第44、13
4 、193 頁,原審卷2 第42、68、96頁、本院卷第100 、19 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原審卷2 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3 張(見警1 卷第18至24頁)及如附 表六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 ○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 採認。
㈡又依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丁○○有打電話給我, 問我能不能幫他找到煙(即愷他命),我跟他說幫他找找看 ,過沒多久,我跟他說我朋友有,叫丁○○去找他,我幫他 們約地點,我朋友說去一心路的享溫馨找他,丁○○打給我 說他到了,但我朋友找不到丁○○,我問丁○○開什麼車, 幫他們雙方找到人,至於他們有無交易成功我也不知道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2 第96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104 年10月1 日凌晨0 時10分許,我跟甲○ ○聯絡要買愷他命,甲○○介紹1 名男子與我交易,叫我去 一心路享溫馨KTV 向該名男子以1,500 元購買愷他命,當時 甲○○在上班,不在享溫馨KTV ,所以才介紹她的朋友賣毒 品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 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據此 ,再對照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件確 係證人丁○○向被告甲○○詢問是否有購買愷他命之來源, 經被告甲○○向其友人「慶仔」詢問後,居間介紹慶仔與丁 ○○交易愷他命,並為其等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應堪確 認。至辯護人雖辯稱:未查到正犯「慶仔」,甲○○應不構 成犯罪云云,惟被告甲○○已自白稱:有介紹一朋友與丁○ ○交易等語,証人丁○○亦稱:甲○○介紹1 名男子與我交 易等語,足見確有一「慶仔」之男子販賣愷他命,並非沒有 正犯,辯護人此處所辯尚非可採。且「慶仔」係由甲○○介 紹販賣本件毒品予丁○○,與丁○○並無交情,其販賣毒品 堪認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㈢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 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 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 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 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
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 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 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居間聯繫藥頭「慶仔」及購毒者丁○ ○之行為,並未實際參與交易毒品之過程,所為均與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關,僅係為藥頭「慶仔」販賣 第三級毒品行為給予助力,便利其實行犯罪,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所示,僅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至為 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丙○○、 甲○○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
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 生效,修正前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 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將法定刑提高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 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丁○○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處斷。
七、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又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 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 8 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 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 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 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 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 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 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 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而被告 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及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0
所示之轉讓愷他命犯行,所轉讓之愷他命均係粉末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 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丁 ○○、乙○○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 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 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 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0 萬元以 下罰金,均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特別 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修正前及修正後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擇一適用修正前及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 ㈡又扣案被告乙○○所持有之白色結晶粉末11包及1 瓶,經送 驗結果,確均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共計71.167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 5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1第157至158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 20公克以上,亦堪認定。
㈢本件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居間聯繫藥頭「慶仔」 及購毒者丁○○之行為,並未實際參與交易毒品之過程,僅 係為藥頭「慶仔」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給予助力,便利其實 行犯罪,僅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㈣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部分,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共1罪 )。
⒉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8部分,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7 罪);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共1罪)。
⒊核被告丙○○如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 罪)。 ⒋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罪);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罪)。 ㈤被告丁○○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乙○○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變更起訴法條:
⒈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轉讓愷他命犯行,係犯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乙○○如附表 二編號10所示轉讓愷他命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偽藥罪,均已如上述,然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 被告丁○○、乙○○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法院 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⒉就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已如上述,然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甲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以審理。惟 因共同正犯、幫助犯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 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㈦被告丁○○、傅昱閔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乙 ○○與共犯白爵瑜間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丙○ ○、甲○○間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丁○○所犯上開11罪間,被告乙○○所犯上開18罪間, 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丁○○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2 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編號
11所示之轉讓偽藥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予 以加重其刑。另因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無期 徒刑不能加重其刑,是僅就其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及併科罰 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本件被告 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如附表 二編號1至9、11至18所示之犯行,被告丙○○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行, 均據其等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 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 減輕其刑,其中就被告丁○○所為,並與其累犯加重其刑部 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轉讓偽藥犯行,雖據其等 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因其等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行為,既應優先適用較重之修正前及修正後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僅係幫助「慶仔」 販賣第三級毒品,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丁○○雖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正如」、 「勇霖」之男子,被告丙○○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 東」之男子,然經原審函詢檢警機關結果,並未因被告丁○ ○、丙○○之供述,而查獲「正如」、「勇霖」、「阿東」 等人,有員警職務報告2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5 年5 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0571180300 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 第166 至168 頁),自不能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刑 。
⒌至辯護人雖為丁○○辯護稱:被告丁○○僅國中肄業,販賣 毒品所得金額亦不高,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然考量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本件本刑原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 減輕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即無倘處以法
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任何情輕法重之 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此敘明。八、原審就被告丁○○、乙○○、丙○○、甲○○4 人部分(除 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11被告丁○○轉讓偽藥及附表二編號 10被告乙○○轉讓偽藥外),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 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乙 ○○、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及販賣;另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持有、販賣,竟均意圖營利,分別 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 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8、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另被告丁○○、乙○○另犯如附表一編 號11、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轉讓偽藥罪,被告甲○○另犯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該等毒品施用 後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 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 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 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4人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 臨之困境,竟為牟私利而為上開販賣、幫助販賣或轉讓毒品 犯行,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誠屬不該,且渠等販賣、幫助 販賣及轉讓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 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尚可,且其等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 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且被告甲○○僅係為被告丙○○交 付毒品予購毒者,可責性顯較被告丁○○、丙○○為低,自 應科以較低之刑度。再酌量下列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⑴被 告丁○○為國中肄業,擔任搭浪板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 ,家庭狀況與父親、祖母、叔叔同住,未婚,沒有小孩;⑵ 被告乙○○為高中肄業,任職洗車業,兼職健康食品直銷, 月收入約3萬到4萬元,家庭狀況為與太太及10月大之女兒同 住;⑶被告丙○○為高中肄業,擔任接送酒店小姐上下班工 作,月收入約2萬4,000元,家庭狀況與外公、外婆、妹妹同 住,離婚,沒有小孩;⑷被告甲○○為高職肄業,從事八大
行業,月收入約4萬到6萬元(見原審卷2第93頁反面至第95 頁反面)。末再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得、所生損害、販賣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 ○○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撤銷改判之附 表一編號11除外),被告乙○○如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撤銷改判之附表二編號10被告乙○○轉讓偽藥 部分除外),被告甲○○如附表三「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又說明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 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 三編號1、2所示之2罪,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04年9月至10月 間,交易對象限於如附表三所示購毒者,且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甲○○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