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40號
SCDM,100,竹簡,40,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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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奎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8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奎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巫奎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竊盜記錄,分別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 確定,本次又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事後已歸還被害人 ,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543號
被 告 巫奎明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路110 巷12弄7 號2 樓
居新竹市○區○○路52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奎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 月 1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925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97年 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11月 1 日上午11時許,至新竹市○○路304 號永美帆布行詢價時 ,因見店主劉美玉所有放置於沙發上之皮包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皮包內皮夾1 只(內附有劉 美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汽車行照各1 張、信用 卡3 張、金融卡4 張、現金新臺幣1100元、韓幣3 萬元、人 民幣1 元及金項鍊1 條)後逃逸,並將前開金項鍊持至新竹 市○○路378 號張蔡愛珠(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營之金益源 銀樓變賣得現。嗣劉美玉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巫奎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 害人劉美玉於警詢之證述,(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蔡愛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 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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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