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20號
SCDM,100,竹簡,20,2011021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欽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欽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欽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8 日以94年易字第52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6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⑴;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 月7 日以97 年度上易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⑵;又於97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20日以9 7 年度簡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⑶; 前開⑴⑵⑶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18日以98 年度聲字第27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嗣於99年2 月11日因有期徒刑假釋出所,所餘刑期交付保護 管束;並於99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 畢論。詎曹欽銘仍不知悔改,因得知其配偶謝曉葳於其在監 期間,竟另與陳冠霆同居並懷有1 子(謝曉葳陳冠霆所涉 犯妨害家庭案件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案偵辦中),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安全之恐嚇犯意,於99年7 月3 日上午7 時50分許, 在不詳地點,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發送:「曉葳:妳到底要不要離婚,錢(20萬)準備好, 再拖妳的男人要有事了,妳也一樣,讓妳知道背叛我的下場 ,最近…」之簡訊內容1 則至謝曉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手機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之事,恫嚇謝曉葳。迨謝曉葳在新竹市○○路○ 段285 巷2 弄25號之住處收受上開簡訊,並予以開啟、瞭解上開簡訊內 容後,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謝曉葳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曉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曹欽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其稱:告訴人謝曉葳係伊配偶,自伊於入監服刑時即已拋 家棄子跟另1 男人至新竹同居,伊出獄後多次與告訴人謝 曉葳連絡要辦理離婚事宜,但告訴人謝曉葳都不願意出面 ,伊當時很生氣,便於99 年7月3日上午7時50分許,使用 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發送:「曉葳 :妳到底要不要離婚,錢(20萬)準備好,再拖妳的男人 要有事了,妳也一樣,讓妳知道背叛我的下場」之簡訊內 容至告訴人謝曉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手機內,伊承認伊傳這封簡訊確實會讓告訴人謝曉葳心生 畏懼而構成恐嚇罪等語(見偵查卷第3、4、32、33頁,本 院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
(二)告訴人謝曉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其稱:她於99 年7 月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285巷2弄25 號 之住處收到被告曹欽銘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發送:「曉葳:妳到底要不要離婚,錢(20萬 )準備好,再拖妳的男人要有事了,妳也一樣,讓妳知道 背叛我的下場,最近... 」之簡訊內容至她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內,使她心生害怕等語(見 偵查卷第6、7頁)。
(三)翻拍被告曹欽銘所傳文字簡訊內容之照片1 張(見偵查卷 第8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曹欽銘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曹欽銘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
(二)累犯:曹欽銘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8 日以94年易字第52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6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⑴;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 月 7 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⑵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97年6 月20日以97年度簡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⑶;前開⑴⑵⑶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 年6 月18日以98年度聲字第27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 年4 月確定,嗣於99年2 月11日因有期徒刑假釋出所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曹欽銘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 錄外,另有贓物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刑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 行非佳,然其不知理性處理感情問題,利用發送手機簡訊 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謝曉葳,造成告訴人謝曉葳心生畏懼, 殊值譴責,惟被告曹欽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 訴人謝曉葳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曹欽銘,希 望能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提高為30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