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東簡字,100年度,13號
SCDM,100,竹東簡,13,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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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
偵字第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邱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 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其僅因細故,竟動手毆 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46號
被 告 邱文生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9鄰那羅53號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65巷1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30日11時 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新樂集會所,徒手與蔡貴林扭打 ,並持安全帽揮擊蔡貴林之頭部,使之受有臉部挫傷併顳部 、頭皮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蔡貴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文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二)證人蔡貴林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三)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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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