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北交簡字,100年度,61號
SCDM,100,竹北交簡,61,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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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遠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遠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黃遠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判處罰 金20,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35號




被 告 黃遠祥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中坑村4鄰中坑27號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遠祥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7月25日23時許起至次日凌晨某時間 ,在其位在新竹縣芎林鄉中坑村4鄰中坑27號住處內飲用酒 類,俟於99年7月26日5時30分許,尚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址,騎駛車牌號碼POZ─943號重型 機車,往新竹縣竹北市方向行駛。嗣黃遠祥於同日6時5分許 ,騎駛上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2段369巷口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 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自撞分隔島,經警 到場處理,將黃遠祥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於同日8時8分 許,在上開醫院,對黃遠祥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1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偵查報告、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二)被告黃遠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綜上,堪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犯嫌已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巧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宜賢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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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