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0年度,89號
SCDM,100,竹交簡,89,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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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錦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錦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韋錦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0年5 月間,已有1 次酒 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 萬4,000 元(即新臺幣 4 萬2,000 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92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 之不慎撞及證人曾榮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幸未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上法益之侵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被告韋錦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 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 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 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 、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 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 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 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 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



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 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 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 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 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 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 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440號
被 告 韋錦澤 男 43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736 巷19弄6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錦澤於民國99年11月8 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 止,在新竹市○區○○路736 巷19弄67號住處內,飲用3 杯 高樑酒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詎猶騎乘車牌號碼AT7-792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 時1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20號前,因 不勝酒力,不慎撞及曾榮德所駕駛車牌號碼5927-RV 號自用 小客貨車(曾榮德及車內乘客陳金桂均未成傷)。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 時59分許,測試韋錦澤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MG/L),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韋錦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 人曾榮德陳金桂之證述。(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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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