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68號
KSHM,106,上訴,368,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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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善揮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
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999號、105 年度偵字
第7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善揮因朋友王宗偉洪國邦毆打,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 4 年11月9 日18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 號宿舍找 洪國邦理論,楊善揮抵達後,乃請該址管理員佘居泉聯絡住 於上址2 樓之洪國邦楊善揮則拾起一把立於該處地板上之 圓鍬等待,洪國邦獲悉後走下至1 樓處,兩人見面後,楊善 揮質問洪國邦為何毆打王宗偉,二人一言不合,楊善揮乃出 於傷害之犯意,於洪國邦轉身之際,雙手持上開圓鍬(為木 質握柄,前端屬金屬材質;木柄部分長度約72公分,金屬前 柄長度為44公分,寬度為23公分,重量約2 公斤,已扣案) ,主觀上雖未預見洪國邦死亡結果,然客觀上得預見以該重 量約2 公斤、金屬部分寬23公分之圓鍬揮擊洪國邦後頸部, 可能造成洪國邦顱內出血腦髓壞死之死亡結果(主觀上並未 預見),竟以該圓鍬揮擊洪國邦後頸部,於洪國邦不支倒地 時,又以該圓鍬打洪國邦左手肘部、左鎖骨下部各一下,楊 善揮見洪國邦已無力抵抗,遂自行離去,致洪國邦受有左臉 頰後方與上頸部外側擦傷(呈長條狀,長9 公分,最寬處0. 5 公分,深約0.1 公分)後上頸部中央瘀傷(2 乘1.3 公分 )、左鎖骨下一處擦傷(3 乘1.5 公分)、左手肘一處撕裂 傷(長4 公分深1.2 公分)右頸前外側3 處小擦傷(最大者 0.5 乘0.2 公分)、顱底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由在場 不知名之人報請救護車,將洪國邦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 救,因顱底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髓腫脹壞死軟化傷 重,又併發化膿性肺炎及缺血性腸病變,神經性休克及呼吸 衰竭,延至同月12日23時53分不治死亡。二、案經洪國邦之兄洪國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 楊善揮、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有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 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善揮對於上開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已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0頁、第71頁),僅辯稱:洪國邦當日是率先拿 出身藏水果刀向我揮擊,我才用圓鍬攻擊云云,辯護人亦為 之辯稱,被告所為應係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因友人王宗偉洪國邦毆打,心生不滿,遂於104 年11 月9 日18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 號宿舍找洪國邦 理論,被告抵達後,乃請該址管理員佘居泉聯絡住於上址2 樓之洪國邦洪國邦獲悉後走下至1 樓處,兩人見面後,被 告質問洪國邦為何毆打王宗偉,2 人一言不合,楊善揮乃於 洪國邦轉身之際,雙手持立於該處之圓鍬揮擊洪國邦後頸部 ,於洪國邦不支倒地時,又以該圓鍬打洪國邦左手肘部、左 鎖骨下部各一下,楊善揮洪國邦已無力抵抗,遂自行離去 之情,業經證人劉建良、佘居泉即目擊者各於警詢、偵查證 述在卷(警卷第11頁、第14頁、相驗卷第143 頁、第152 頁 );
⒉再被害人洪國邦因而受有左臉頰後方與上頸部外側擦傷(呈 長條狀,長9 公分,最寬處0.5 公分,深約0.1 公分)後上 頸部中央瘀傷(2 乘1.3 公分)、左鎖骨下1 處擦傷(3 乘 1.5 公分)、左手肘1 處撕裂傷(長4 公分,深1.2 公分) 右頸前外側3 處小擦傷(最大者0.5 乘0.2 公分)、顱底瀰 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因 顱底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髓腫脹壞死軟化傷重,又 併發化膿性肺炎及缺血性腸病變,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 延至同月12日23時53分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疑非病死病例摘要報告表、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16張等在 卷可稽(警卷第15-17 頁、第27-34 頁、相驗卷第5 、28-3 4 頁、第38-43 頁、第49-76 頁)。復有圓鍬1 把扣案可資 憑佐,而該把圓鍬經原審勘驗結果:為木質握柄,前端屬金 屬材質;木柄部分長度約72公分,金屬前柄長度為44公分,



寬度為23公分,重量約2 公斤(原審卷第74頁);另採自該 圓鍬邊緣之DNA -STR 棉棒,經檢驗結果亦與被害人洪國邦 之DNA -STR 型別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2月 8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4387066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警卷 第23至24頁),足認被害人洪國邦確係遭被告持扣案之圓鍬 擊打死亡無訛。
⒊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0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30870 號函覆原審關於被害人洪國邦顱底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致死之傷及其成因為何所致,據其回覆內容如下:「(一) 依解剖所見,死者顱底部位有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 左臉頰後方及上頸部後外側,即頭頂下20公分,左耳孔下方 4公分處,有1處水平方向長條狀擦傷,長9公分,最寬處0.5 公分,深約0.1 公分(如附照片1 )。後上頸部中央1 處瘀 傷,2 乘1.3 公分(如附照片2 )。右頸前外側(頸部中段 )3 處小擦傷(如附照片3 ),最大者0.5 乘0.2 公分。上 述3 個頭頸部位傷勢中,明顯以左臉頰後方及上頸部後外側 水平方向長條狀擦傷受力最為嚴重,應為導致顱底部位瀰漫 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的主因,其餘上頸部中央瘀傷,(頭皮 下出血不明顯)及右頸前外側(頸部中段)3 處小擦傷(表 淺性刮擦傷破皮),均為表淺性傷害,受力應較輕微,不支 持為死者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的主因。(二)死者解剖所見之 左臉頰後方及上頸部後外側水平方向長條狀擦傷幾乎成1 直 線狀或直條狀,其形狀較符合具同樣形狀的器物(可如本案 圓鍬的邊緣)撞擊或敲擊所致。」等情(見原審卷48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持扣案之圓 鍬揮擊被害人洪國邦之事實,及證人劉建良前後指證歷歷, 已如前述,在無其他兇器扣案或另有其他致被害人成傷行為 之情形,應足認定被害人洪國邦顱底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致死之傷,確係被告持扣案之圓鍬揮擊所致。 ⒋上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自堪認定。 ⒌至於證人劉建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持扣案之圓鍬揮 擊被害人洪國邦3下,第1下打在「頸部下面一點點」之「背 部」。惟依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洪國邦 之「背部」並無任何創傷,其創傷部位如前所述,係在略為 上方之「左臉頰後方及上頸部後外側,即頭頂下20公分,左 耳孔下方4公分處,1處水平方向長條狀擦傷、後上頸部中央 1處瘀傷、右頸前外側(頸部中段)3處小擦傷」,而扣案之 圓鍬金屬部分寬度為23公分,業經原審勘驗如前,依其金屬 部分寬度之範圍,23公分之寬度足以涵蓋被害人之肩頸部,



其用力角度不同,所造成被害人創傷部位亦異,證人劉建良 於警詢、偵查中所稱被告持圓鍬第一下打在被害人之「背部 」云云,顯係臨場之距離、觀察之角度、方位不同所致。至 於證人劉建良於原審審理中所另證稱:被告持扣案之圓鍬揮 擊被害人洪國邦,第二下打在「頭部」,但不是很大力云云 (原審卷100 頁背面)。惟此部分所證情節,與其於前揭案 發不久之警詢、偵查中所證全然不符,顯係日久記憶失真所 致,已難採信;況既「不是很大力」,竟造成被害人如此致 命之傷害,亦與常情不合,自不影響前揭被告以該圓鍬揮擊 被害人洪國邦後頸部致其不支倒地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又頸部所臨接之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頭部內有大腦、小腦 、腦幹,分別掌管呼吸、意識、五官、五感、記憶、學習、 平衡等重要功能,尤其腦幹部分更係控制心跳、呼吸、體溫 、飲食等功能,而有生命中樞之稱,倘以上開圓鍬揮擊到他 人之頸部,以圓鍬金屬部分寬度為23公分,必然傷及頭部, 甚有可能造成他人大腦嚴重受傷,並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乃 一般人客觀上極易得以預見之事,被告行為時係近40歲之成 年人,且身心智識均屬健全,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客觀上 即能預見殆屬無疑,又本件被告毆打被害人之時間雖係在10 4 年11月9 日,而被害人係延至104 年11月12日23時53分始 死亡,然被害人案發當日經送至醫院急救時,於到院時顱內 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嚴重腦水腫、顏面挫擦傷,於104 年11月 9 日18時18分,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就醫,同日20時 40分入外科加護病房接受照護,同年月12日23時53分無呼吸 心跳死亡,有前揭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疑非病死 病例摘要報告表、病歷資料在卷可憑。經原審函詢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亦認定:「上述3 個頭頸部位傷勢中,明顯以左 臉頰後方及上頸部後外側水平方向長條狀擦傷受力最為嚴重 ,應為導致顱底部位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的主因」,亦 如前述,觀諸被害人自經被告揮擊倒地後至送醫之治療歷程 ,堪認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顱底部位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雖經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然因顱底部位瀰漫性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髓腫脹壞死軟化傷重,又併發化膿性肺 炎及缺血性腸病變,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延至同月12日 23時53分不治死亡。是被害人遭被告揮擊後顱底部位瀰漫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確與之後併發病況有前後連鎖之關 係甚明,顯見被告對被害人事後因腦髓腫脹壞死軟化傷重, 又併發化膿性肺炎及缺血性腸病變,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 死亡之加重結果應負其責任,則被告上揭之傷害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雙方一言不合時,被害人洪國邦拿出一把刀作 勢攻擊,我才拿起圓鍬打被害人云云。惟證人劉建良於警詢 證稱:「104 年11年09日約18時許,看到楊善揮手持木柄鐵 製圓鍬在公司停機車地方,等待洪國邦,等洪國邦從公司樓 上下來…楊善揮洪國邦說你打我朋友,楊善揮右手拿圓鍬 朝洪國邦背部打1 下,當時洪國邦就倒地被機車擋住,…隨 後楊善揮又拿圓鍬手拿木柄處,朝洪國邦毆打2 下。」(警 卷第11頁);於偵查中復證稱:「當時我有看到洪國邦跟楊 善揮在講話,之後洪國邦轉身不知道是要離開還是要閃楊善 揮,楊善揮拿圓鍬打洪國邦的背部,洪國邦就倒下去…後來 我有看到楊善揮又拿圓鍬,手拿木柄處朝洪國邦打兩下…我 總共看到3 次,第1 次就倒下了。」(相驗卷第143 頁), 於原審亦證稱:「洪國邦人還沒下來時被告就拿著這支圓鍬 」(原審卷第102 頁),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一再證稱 :案發當時並未見被害人洪國邦拿1 把刀子等語(相驗卷第 143 頁背面、原審卷101 頁背面);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亦函覆稱:有關本分局偵辦楊善揮涉嫌殺人案,現場 僅發現犯罪工具「圓鍬1 支」,當場予以查扣並採集相關證 物,未有查扣任何刀械或其他證物等語,有該分局105 年6 月13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1425200 號函在卷可憑(原審 卷第40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係手持圓鍬預立該處等待洪 國邦下樓,且並無洪國邦手持水果刀攻擊被告之情事,被告 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王宗偉到庭固證稱:洪國邦先於10 4 年11月9 日(即案發當日)中午12點多時,無緣無故打我 ,又要拿水果刀衝過來,不過被朋友抱住,我才騎車離開, 後來被告看到我臉上瘀血,要我說清楚後,就在當日下午5 點多帶我到福隆街1 號的公司(即案發地),要我在外面等 ,我在騎樓外馬路上,聽到洪國邦與被告吵架後,看到洪國 邦從腰間取出水果刀跑向被告,被告無處可跑,就隨手拿起 圓鍬以右手往後甩,打到洪國邦肩膀,並打掉洪國邦的刀子 ,之後洪國邦又爬起來,被告又連續打了2 下,後來我擔心 洪國邦又爬起來,就衝進去撿起刀子離開,並將刀子丟在高 雄公園云云(本院卷第60-63 頁)。惟衡酌王宗偉上開證詞 ,被告既持圓鍬,豈懼水果刀攻擊,洪國邦若果真持刀而遭 被告擊落,已無力反抗,而現場又有劉建良等旁人,將被告 帶離現場即可,王宗偉何需進入拾刀?縱需拾刀,亦可將之 撥開遠離洪國邦所及之處,更無需逕自拾刀離去,又將之丟 棄,致毫無憑證,其證詞已悖於情理。且被告於原審始終並 未聲請傳喚王宗偉為證,僅由辯護人稱:當日現場刀械由1



位證人收走,再另行陳報供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就其傷害洪國邦之原因,亦僅供稱:「… 因為我友人王宗偉轉述,於104 年11月09日中午,在高雄市 ○○區○○街0 號1 樓客廳沙發上,洪國邦王宗偉因為吃 東西因素起爭執,洪國邦王宗偉。我經王宗偉轉述之後, 基於朋友的立場,我才去找洪國邦做排解,沒想到洪國邦持 刀作勢要攻擊我,我才持圓鍬反擊。」等語(警卷第4 頁) ,並未供述伊與王宗偉曾一起到現場找洪國邦,嗣於偵審亦 未有相關之供述,若王宗偉果真於案發時在場,被告就此有 利之事證,何以於原審竟未置一詞?再者,證人王宗偉到庭 經檢察官聲請隔離訊問後,與被告就案發當時被告與洪國邦 衝突之地點、圓鍬放置之處所、洪國邦所持水果刀掉落位置 各節,均有岐異(見本院卷第74、75頁王宗偉與被告就現場 相片各自標示相關位置)。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王宗 偉曾進入撿走刀子,因王宗偉躲了1 年多,是今年過年後, 透過友人找到王宗偉,才告訴伊刀子被他撿走云云(本院卷 第65頁),惟就此王宗偉則證稱:案發後過沒有兩天,我打 電話給公司詢問洪國邦的情形,公司的人說沒有救了,之後 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現場沒有看到刀子,我說刀子被我 拿走了(本院卷第64頁),顯然不合。何況證人王宗偉前開 證述,更與目擊證人劉建良之證述不符,而劉建良即當日中 午前來勸架保護王宗偉之人,此經王宗偉證述明確(本院卷 第61頁),王宗偉並證稱:劉建良很有義氣,會幫助弱小, 很慷慨等語(本院卷第63頁),顯然劉建良係立於中立地位 之客觀第三者,不致偏袒,其所為證述憑信性自然高於王宗 偉,足見證人王宗偉上開證述,應係嗣後迴護被告所為,尚 屬虛偽,不足採信。是以被害人既無持刀攻擊被告之情事, 辯護人所為正當防衛之辯解,即屬無據,亦不足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與事實相合,堪 以採信,惟其另辯稱曾受被害人持刀攻擊云云,則係避重就 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惟 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 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 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 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固然



法院之審酌並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 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 人之故意。但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為重要 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 ,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0 年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劉建良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楊善揮洪國邦他們兩個是否有糾紛仇恨?)我聽說洪國邦曾經毆打 楊善揮的朋友,楊善揮朋友有向楊善揮說被洪國邦毆打。」 (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復證稱:「(問:楊善揮為何要 去找洪國邦?)因為楊善揮跟我們公司的一位同事很好,但 洪國邦跟那一位同事中午發生口角,後來晚上就發生這件事 情。」(相驗卷第143 頁背面)顯見在本案案發當日之前, 被告與被害人洪國邦間並無重大怨隙或過節,雖因案發當日 中午其友人王宗偉遭被害人洪國邦毆打,而前去找洪國邦理 論,固足認有出於教訓或報復而生之傷害犯意,然既無重大 之怨隙或過節,衡情難認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或原因。另依 證人劉建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這支圓鍬原本放在 何處?)放在垃圾桶旁邊。…本來是放在照片外一個要到地 下室的樓梯旁的垃圾桶那邊」(原審卷第102 頁),顯見被 告持以揮打被害人洪國邦之圓鍬1 把,係抵達案發現場後隨 手取得,被告前去找被害人洪國邦理論時,並未攜帶任何刀 械或其他足以致人於死之凶器,顯難認其事前即有殺人之犯 意;況案發現場即高雄市○○區○○街0 號係沿海工程有限 公司之宿舍,有證人劉建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 警卷第11頁、相驗卷第143 頁),而案發時現場約有15人在 場,亦據證人佘居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相驗卷第152 頁背 面),被告如意在殺人,自應在較為隱蔽、無熟人,以遂其 殺人行為而易逃脫不被發覺,豈有選擇被害人所住多人在場 且相識之宿舍公然行凶之理。再觀諸被告下手情形,證人劉 建良一再證稱被告僅以扣案之圓鍬打被害人3 下等語,而第 1 下毆打雖造成被害人左臉頰後方及上頸部後外側有1 處水 平方向長條狀擦傷,然其最寬處僅0.5 公分,深亦僅約0.1 公分,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係以圓鍬鐵質平面毆打;而該圓 鍬經原審勘驗結果:金屬前緣厚度為0.02公分,側面厚度約 0.1 公分(原審卷74頁),堪認該圓鍬金屬前緣及側面,依 其利度較具殺傷力,被告如意在殺人,自應以該圓鍬金屬前 緣猛剌,或以側面劈砍,而非以圓鍬鐵質平面毆打;又被告 毆打被害人第一下後,被害人不支倒地時,又以該圓鍬打被



害人左手肘部、左鎖骨下部各一下,雖造成被害人左鎖骨下 一處擦傷(3 1.5 公分)、左手肘一處撕裂傷(長4 公分 深1.2 公分),然均非屬致命部位,且均係皮肉之傷,以該 圓鍬之長、之重、之利,如被告有意殺害,必然再往要害部 位下手猛擊,而非僅於非致命部位造成皮肉之傷而已,益足 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之,而非意在殺人。 ⒊是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已如前 述,而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 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朋友遭毆打,即前往找被害人理論,雙 方一言不合,竟持圓鍬揮擊被害人成傷,導致被害人死亡, 行為後復未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即自行離去,惡性非輕,事 後迄今又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及其所稱學歷為國 小畢業,目前打零工,有工作才有收入,家中還有一位六十 三歲之母親及二個分別就讀國中及高中之小孩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年;並敘明扣案之圓鍬1 把,固係供被告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且亦非第三人以可非難 之方式主動提供,實乃被告自行起意取用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明無訛(警卷第2 至4 頁、相驗卷第 30頁、第160 頁)復經證人劉建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原審卷102 頁),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要件不合, 無從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並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其辯解並不可採, 已經論敘如前,且其於上訴後仍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犯後 亦未見悔意,其上訴並無理由。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 告可預見其揮擊結果,可能傷及被害人之頭部、頸部,而造 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仍恣意為之,顯見其結果不違背被告之 本意,其主觀上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之故意;且事發後迄今 已逾2 年,此段時間,被告均未曾對被害人之家屬表示過歉 意,亦未與被害人之家屬積極達成和解,使被害人家屬無端 承受喪親之痛,故被告犯後態度顯然非佳,實有從重量刑之 必要。惟犯罪故意深處內心,往往因行為人之思慮、情緒甚 至性格而異,非自綜合觀察不能全面掌握,而一般人對於殺 人故意,即造成死亡結果之意欲,較之傷害故意,應存在較 難跨越的心理障礙,因此縱然已經發生死亡之結果,行為人 或許主觀上並未預見,或許確信其不致發生,檢察官仍必需 就行為人已經成功跨越此一心理障礙負舉證之責。查被告以



圓鍬揮擊被害人後頸部,固係其身體要害,惟其圓鍬係臨時 在該處所取,且圓鍬並非通常之刀械利器,縱存在致命風險 ,仍非絕對,而被告動機不過係為友人出頭,實難有何深仇 大怨,其雖揮擊被害人3 下,而被害人倒地後係送醫急救, 延至3 日後(12日)始因不治而死亡,亦無持續不斷致死方 休之攻擊行為,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已經跨越通常之心理障 礙,而有殺人之犯意,檢察官徒憑被害人死亡結果率予推斷 ,仍有未足。再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10年,並未較輕,而本案事發原因亦係被害人先於案發當日 中午持刀並毆打王宗偉,此經證人劉建良證述在卷(警卷第 10頁、相驗卷第143 、144 頁、原審卷第100-101 頁),被 告係為王宗偉聲討公道,致犯重罪,雖法無可恕,但情非無 由,原審所量處之罪刑,合情適法,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怡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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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