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0年度,64號
SCDM,100,竹交簡,64,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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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福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銀元貳萬貳仟元即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銀元壹萬壹仟元即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福山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 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又其於民國 94年11月23日22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 ○路167 巷59號之住處附近工廠內飲用啤酒3 罐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猶仍於飲酒結束後騎 乘車牌號碼HPC -882 號重型機車,自上揭住處附近工廠 出發,欲前往新竹市香山火車站附近購物。於翌日(即94 年11月24日)凌晨零時45分許,其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新竹 市○○路○ 段香山火車旁機車道時,因酒後意識模糊,操 控力減弱,轉彎時不慎摔倒而受傷。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將其送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經醫護人員對其抽血 ,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95 毫克,換算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5 毫克,而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福山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 份、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檢驗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現場照片4 幀、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影本1 份、現場草圖1 份及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 面1 份。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 10日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而被告經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酒 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後,達每公升1.475 毫克;再參



以被告於酒後騎車失控自行摔倒而受有傷害,有新竹國泰 綜合醫院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達酒醉而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及科刑:
(一)查被告蔡福山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 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4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 並提高為3 倍)」;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除將罰金刑最高額上限由新臺幣9 萬元提高至新臺幣15萬 元外,並增訂併科罰金主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論處。
2、刑法分則編各罪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 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



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 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 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 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 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 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 則比修正前提高。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 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 以上。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 新臺幣3 元以上9 萬元以下。而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又依 前述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以及刑法185 條之3 係 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 3 倍,從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 千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3、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業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 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 折算1 日(未逾第42條第3 項所規定罰金總額折算6 個月 之日數)。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未逾修正後同條第5 項所規定罰金總額 折算逾1 年之日數),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 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4、上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修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 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分則各編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 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



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 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因被 告所涉犯為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最高數額並無不同,且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惟因修正後刑法第 42條第3 項有關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攸關人身自由,自 屬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下,依修 正後刑法較為有利,再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核被告蔡福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 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30日以92 年度竹交簡字第262 號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於92年 6 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惟被告竟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 ,所為顯然不足為取,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損害、本案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低及犯後 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 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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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