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3 行前段)復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應 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林賢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 ,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 ,尚未確切懷疑係林賢禮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 ,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7頁)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 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撞及陳郅晟駕駛搭載告訴人鍾慧 芳之車輛致翻覆之過失情節,及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與被告、駕駛人陳郅晟雙方均有過失之情事 ,且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 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736號
被 告 林賢禮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13巷16弄
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賢禮於民國99年7月20日凌晨3時5分許,駕駛車號2206-HJ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建功一路交岔路口 時,理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路等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由陳郅晟無照 駕駛並搭載鍾慧芳之車牌號碼2231-YC號自用小客車,沿建 中路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減速慢行,2 車遂於該路口發生擦撞,致陳郅晟駕駛之車輛翻覆,並使鍾 慧芳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右上臂挫傷併瘀清、雙膝挫傷及 腰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始悉上情。二、案經鍾慧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賢禮於偵查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鍾慧芳、證人陳郅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 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2片附卷可稽。次按駕駛人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 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 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於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而肇事並致人受傷,堪認被告有過失;且本件經臺灣省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 該委員會函覆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雖證人陳郅晟 亦因無照駕駛且疏未充分注意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然不能 因告訴人搭載車輛駕駛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刑責,是被告過 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主任檢察官 章京文
檢 察 官 王俊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