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金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金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金池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 17 日 以92年度偵字第52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 11月2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又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 6 月2 日以97年度偵字第3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97年6 月16日至99年6 月15日),惟其於緩起訴期間 內,因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5 款之應履 行事項後,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 29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28 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經 本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拘 役50 日 確定,甫於99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鍾 金池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9年11月20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同 日晚間9 時30分許止,與同事在新竹市○區○○路天公壇附 近之某處,飲用啤酒約6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5018─YU號自用小客車,欲搭 載友人黃天佑前往新竹市○區○○路天公壇上方聊天。嗣於 99年11 月21 日凌晨1 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 431 巷36號前時,鍾金池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 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因行車異常而為警攔停時, 經警發現有飲酒跡象,並當場對鍾金池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 測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鍾金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8、26 、27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 查卷第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99年11月21日偵查報告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 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10至12、 14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 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 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 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 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鍾金池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 其於查獲後命其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 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且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 疑人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或多語等情事;且命其 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 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 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 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 此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 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鍾金池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鍾金池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鍾金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鍾金池前有2 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 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 他人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