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19號
SCDM,100,撤緩,19,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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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永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
第1727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執聲字第1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邱永村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2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4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同時宣 告緩刑2 年,於民國99年8 月23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即99 年4 月1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32 5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於100 年1 月 1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且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固定 有明文。惟考本條文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 本條增訂前刑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 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 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 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 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 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桃簡字第172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474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 ,於99年8 月23日確定;茲其於緩刑前即99年4 月18日更 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 處罰金50,000元,於100 年1 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 事判決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
(二)聲請人雖以受刑人前述情形,應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惟查受刑人後案之公共危險犯 行,其犯罪時間為99年4 月18日,係在前案業務侵占行為 (即99年5 月14日上午某時)前所為,據此已難認有何前 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情事,且後案之公共危險犯行 並非於前案侵占案件經本院判決並為緩刑宣告後始明知故 犯,亦難認其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情形,況受 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前案宣告緩刑之侵占案件,兩者 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於手 段、目的並無相似之處,自難僅因其後之公共危險罪,遽 行推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727號侵占案件 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或其將來一定會 有再犯前案類似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他人法益危險之犯行 等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且受刑人在上揭公共危險案件 中,僅係一時飲酒過量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 因碰撞案外人潘文仁所騎乘之機車而造成案外人潘文仁及 搭載之子女倒地受傷,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受刑人主觀顯現對整 體法秩序之敵對性及惡意。孰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 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 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罪



判決確定,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 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 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撤銷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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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