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四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劉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參加被告劉甲○所召集之互助會,該會因故停標,尚餘自 訴人與案外人夏榕生係活會,經協議被告應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交由自訴人與夏 榕生平分,迄今仍積欠自訴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詎被告施展詐術,簽發面 額三萬元本票一紙交付自訴人,並口頭承諾給付餘款,惟本票屆期及口頭承諾均 未兌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因認自訴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 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 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是以,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原因 致無法如期履行,仍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民事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 履行之態樣非一,依一般社會經驗,有因不可歸責而致無法給付者,有因得合法 主張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者,甚者亦有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拒絕給付者,非必 出於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形態。從而,除有積極之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 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即難遽以刑法詐欺罪論處。三、訊之被告固承認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及積欠自訴人六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互助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就停標了,現在還有兩個活會 ,自訴人並非標到會,而是伊應將收到的會款平分給兩個活會會員,伊願意每個 月償還自訴人五千元,自訴人也已同意等語。經查本件僅係被告未如期履行給付 會款,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且自訴人與被告對於本件互助會款 糾紛,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簽訂和解書,被告同意分期攤還所欠之款項,此有 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 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揆揭前 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上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足見其犯罪嫌疑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首 開說明,應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文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