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71號
SCDM,100,審易,71,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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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昌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80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彭昌政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口罩壹個及手套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昌政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3 月7 日以90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 4 月12日以91年度上訴字550 號判決確定,於96年7 月1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7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22 日以97年度易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8年9 月1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彭昌政不知悔改,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於99年7 月5 日下午1 時許,2 人共同騎乘車牌號碼不 詳之機車,至新竹市○○○路496 巷25弄10號姜錦壽之住 處旁,由成年女子某甲在外把風及接應,彭昌政見上該處 所1 樓樓梯間之氣窗未上鎖,有機可趁,乃攀爬踰越屬於 安全設備之該窗戶進入姜錦壽之住處,在該處所2 樓陳建 宜向姜錦壽承租之房間內(彭昌政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姜錦壽、陳建宜告訴),竊取陳建宜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3,000元、筆記型電腦1 部(價值約14,000元、 SONY易利信行動電話2 支(價值約7,000 元)及隨身硬碟 4 個(價值約2,000 元)等物得手後尚未離開姜錦壽之住 處前,適逢姜錦壽返回住處,上開成年女子某甲見狀即鳴 機車喇叭向彭昌政示警,姜錦壽警覺有異,即上2 樓察看



發現彭昌政形跡可疑,即大喊「小偷」,彭昌政遂將竊得 之筆記型電腦棄置於2 樓陽台,並自該陽台跳下後,搭乘 成年女子某甲騎乘之機車離去。嗣經姜錦壽報警處理,員 警於案發處所扣得口罩1 個、手套1 支並將之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彭昌政之DNA-STR 型 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查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 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沒收之諭知:為警於99年7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竹 市香山區○○○路496 巷25弄10號查獲之口罩1 個及手套1 支(保管字號:99年度保字第18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9年 度偵字第8880號偵查卷第56頁),係為被告彭昌政所有之物 ,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彭昌政供承在案(見本院卷 第2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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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