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70號
SCDM,100,審易,70,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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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坤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932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
民國100 年2 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孫坤輝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孫坤輝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 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2 月18日入監執行,並 於97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孫坤輝仍不知悔改,與張苑如為夫妻關係,2 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孫坤 輝前因對張苑如及其2 人子女孫○飴、孫○玲孫○毅、 孫○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張苑如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該法院於98年12月16日核發98 年度家護字第23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孫坤輝「不得 對張苑如、孫○飴、孫○玲孫○毅、孫○萱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張苑如、孫○飴、 孫○玲孫○毅、孫○萱為騷擾行為」,且該通常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1 年。孫坤輝於收受該保護令裁定後,已知 悉上揭應遵守之事項,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 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7 月9 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 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犁頭山段865 號3 樓住處,與 張苑如因小孩吵鬧發生爭吵後,竟徒手毆打張苑如臉部, 致張苑如受有臉部多處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對張苑如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 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嗣經張苑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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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