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843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修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楊修朋與郭愛子為夫妻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之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楊修朋因曾對郭愛子實 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郭愛子向本院民事庭聲請 核發保護令,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99年6 月24日以99年 度家護字第206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楊修朋不 得對郭愛子及子女楊宗源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郭愛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之行為。詎楊修朋收受該裁定後,明知應遵守保護令 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該通常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之99年10月24日12時30分許,酒後返回其位於新竹 市○○區○○里○ 鄰○○○路78號之住處,因與郭愛子發生 口角,先憤而徒手毆打郭愛子頭部、腰部成傷(其所涉傷害 部分因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對 郭愛子稱「如果敢報警的話,要殺死妳們全家,要死會先殺 死妳」等語恫嚇郭愛子,而以此方式對郭愛子實施身體上及 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本院所為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旋經郭愛子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愛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修朋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修朋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郭愛子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且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06 號 通常保護令1 份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1 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修朋係告訴人郭愛子之夫,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違反前開保 護令裁定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及出言恫嚇告訴人,自係對告訴 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被告楊修朋所為 ,係違反本院民事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 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法院 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爰審酌被 告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不知深切警惕,仍 恣意違反,顯然漠視法令,暨考量其實施上開違反民事通常 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慎致觸 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相信被告歷經此次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 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促其戒慎,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