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皇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8815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皇賓於民國99年5 月14 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2─887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配偶洪玉雲,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 市○○路○ 段762 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其行駛方向為紅燈,而未依號誌指示,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陳秋蓮駕駛並搭載告訴人陳穗 榮之車牌號碼5578─YU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陳穗榮受有 頭部外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皇賓涉有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穗榮告訴被告李皇賓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李皇賓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陳穗榮撤 回對被告李皇賓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 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