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9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高暐航
即受處分人
送達代收人 范沛縈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1月3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
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高暐航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 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 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1 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暐 航於民國98年11月28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3-25 53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99.3公里處(新 竹縣寶山鄉路段),為警盤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空氣含0.65毫克之違規,經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警員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原 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於100 年1月3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 4 萬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支付3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予財 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是否可抵扣原裁決之罰鍰等語 。
四、本件異議人高暐航之酒後駕車係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 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 罰方式雖有3 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 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 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 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雖陳明僅就罰鍰部分 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及施 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 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五、經查:
㈠、異議人高暐航於98年11月28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南下99.3公里處(新竹縣寶山鄉路段),因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B3-2553 號自小客車為警盤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65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異議意旨所不否認,並有舉 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乙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酒後駕駛自小 客車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又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 ,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4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 2329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命異議人應立具悔過 書(已當庭履行),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該署通知 之日起1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新竹 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支付3 萬元,且至遲於緩起訴 期間屆滿前2個月以前,完成該署安排之法治教育1場次,另 不得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已當庭諭知記明筆 錄在卷),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83 號處分書駁回在案,緩起訴期 間為99年1月4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而異議人已於99年2月 1日支付3萬元予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新竹市私 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且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 等情,此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記載明確,並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232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183 號處分書、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存卷足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2329號案卷核 閱無訛。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並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依緩起訴 處分命令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新竹市私立創 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支付3 萬元,現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 經撤銷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 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 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 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 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 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 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 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第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 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 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 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 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 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 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 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固見緩起訴處分 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 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 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 在內。但「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
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 是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仍非無疑,且觀諸被告須待緩 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最終始能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 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 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 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 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 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 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則已達到一般預防 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 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 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6號研討結果參照)。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 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96年1月29日修正 後,已移列於同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9,500元) ,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 部分,始為適法,且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 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 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定罰金 ,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 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 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查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 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檢 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 萬元,業如前述。 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 但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實質上 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 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之「罰金」 ,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 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
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最低應納罰鍰之數 額為4萬9,500元,是以異議人雖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 支付3 萬元,但仍有不足1萬9,500元,依前揭說明,應就差 額部分(即1萬9,500元)予以裁罰。
㈤、至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 分,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 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 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 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 。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 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小型 車普通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 罰,於法尚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而非裁 罰差額部分1萬9,500元,實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復因 本件酒後駕車為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本件經異議之 部分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對異議人裁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第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