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413號
PCDV,99,重訴,413,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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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   告 林文明
      林石村
      林開化
      林火鑽
被   告 林輝虎
      李劉麵
      林張罔市即林蚶目.
      林宗露即林蚶目之.
      章金春即林蚶目之.
      林政漢即林蚶目之.
      林禹伶即林蚶目之.
      謝林女即林蚶目之.
      耿梅桂即林蚶目之.
      童林美雪即林蚶目.
      林吳梅玉即林斌之.
      林逸禮即林斌之繼.
      吳建霖即林斌之繼.
      林佑珊即林斌之繼.
      林陳清梅即林斌之.
      林士乾即林斌之繼.
      林士坤即林斌之繼.
      林明玲即林斌之繼.
      林正齊即林斌之繼.
      林正國即林斌之繼.
      林正芳即林斌之繼.
      林淑慧即林斌之繼.
      林多
      卓正強即林田之繼.
      卓貴馨即林田之繼.
      林元親即林田之繼.
      王卓阿靜即林田之.
      卓阿美即林田之繼.
      陳卓秀美即林田之.
      曹永豐即林田之繼.
      曹貝如即林田之繼.
      曹怡婷即林田之繼.
      卓美莉即林田之繼.
      林吳月桂
      林宗和
      林建宇原名林財源.
      林世欽
      高林差
      林宗己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鳳齡
被   告 林進發
      李定雄
      邱林月琴
      林麗娥
           樓之6
      林淑貞
           之3號
      林宗圍
      林宗朋
      林秀茂
            4樓
      林秀政
      林秀財
      林龍郎
            17號
      王林美保
      楊侯玉芬
      林和雄
      曾文耀
      曾麟傑
      曾馨嫻
      曾馥怡
           1號
      林秀子
           之2號
      林銘鐘
      楊林裕鑾
      林天賀
           之2號
      林鶴韻
      林戴延如(即林鴻鵬之繼承人)
           之2號
      林瑞(王句)(即林鴻鵬之繼承人)
      林育晟(即林鴻鵬之繼承人)
      林煜鈞(即林鴻鵬之繼承人)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戴延如
被   告 游林桂蘭
           5樓
      林冠富(原名林炳勛)
      林雅姿
      林宜庸
      林宗源
      林宗睿
      林宗智
      林志榮
      林義明
            17之6號
      林弘遠
      林文惠
      林梅雪
      李茗智
      林謙浩
      張李足真
      林娟娟
            樓
      林貴芬
      林宗遠
      林貴美
      李林贅
      林英子
      甘永鳯
      甘鴻聲
      甘鴻強
      甘四川
      甘鴻英
      甘鴻香
      甘鴻梅
      林正治
      林正泰
      林建智
      林秀蘭
      林綉錦
      林秀慎
      林傳珍
            13號
      詹林美玉
      楊林秋霞
      王志忠
      王志揚
      王志清
      王淑芬
      王淑娟
            樓
      張林不
      林㨗三
      林傳家
      林㨗徑
            2樓
      林捷書
      周林春子
      林美治
      林美梅
      戴林阿惜
      林朝印
      林義隆
            21號
      林宗振
      林朝故
      林興進
      林旺
      馬林來好
      林俊明
      林寶彩
           3樓
      裴林寶利
           樓
      陳金春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輝虎等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因耕地租佃爭議 ,經新北市政府三峽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民國98年4 月 24日、98年5 月21日調解不成立後,嗣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於98年12月17日、99年3 月11日、99年6 月24日調 處,並於99年6 月24日作成本案租約應終止不予續訂之調處 決議後,因原告不服調處結果,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移送本院審理,此有新北市政府99年7 月1 日北府地籍字 第0990602867號函及其所檢附新北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兩 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全案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全卷 、卷二第4 頁至第478 頁)。是本件起訴合於前開法條規定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38年間起向被告或其先人承租如附表所示 之16筆土地迄今,均按時繳納地租,惟被告林輝虎為避免三 七五減租條例中賠償佃農相關規定之適用,多年來即一直欲 解除與原告間之租佃關係。而原告於97年間向新北市三峽區 公所申請續訂租約時,經被告林輝虎等6 人到場反對,且經 調解不成立後,嗣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原告於系爭 248 、326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已屬未自任耕作,而為租 約應予終止之決議。然被告前於60年間曾對原告提起租佃爭 議事件之訴訟,嗣兩造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將系爭320 地號 內之150 坪土地分割歸原告林火鑽所有,及系爭326 地號內 之100 坪土地分割歸訴外人林火臘所有,換言之,原告於前 開土地上興建農舍係經被告同意。又系爭320、326地號土地 既係得被告同意移轉過戶,而其餘14筆土地則由原告自上開 和解成立後起耕作迄今,應有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然 新北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卻以耕地上有建築物為由,即決議系 爭16筆土地應全部終止,顯無理由,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且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 間就附表所示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告林輝虎則以:系爭16筆土地係其祖先林信記來臺開墾而 來,由林信記子孫每年輪流耕作,並由林同等28人負責管理 。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係原告林火鑽於44年8 月30日至新北 市三峽區公所單獨辦理,林同等28人並無出租系爭土地予任



何人,亦未與原告簽立租約書,因其中12人早於44年以前相 繼死亡,迄至77年間,其中27人已死亡,僅被告林輝虎一人 在世。又原告4 人於81年間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及其後續 約時,均未提出租約書正本。而系爭租約於97年12月31日期 滿須再次辦理續約時,因原告4 人將系爭247 地號土地作為 魚池之用;分別於系爭248 、326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並 將系爭247 、248 地號之部分土地出租予財團作為道路使用 ,渠等未從事正常耕作,亦未繳納地租予被告,業經新北市 政府決議系爭租約應予終止。此外,被告林輝虎於本案調解 時方知悉有60年11月20日和解書存在,該和解書係原告自行 製作。故系爭租約應予終止,原告應將系爭16筆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予被告等語置辯。
四、被告曾馨嫻、曾馥怡、曾麟傑、曾文耀則以:渠等自85年6 月25日起繼承系爭16筆土地迄今,均未與原告簽立任何租約 書,更未收受任何租金。又原告於系爭土地違法建築房屋, 系爭租約亦應終止。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 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1條定有明文。可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尚無從由繼承人之個人 取得遺產中之特定部分。是以就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 訴,否則即係當事人之適格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 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 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 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 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2378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如附表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232 地號等16筆土地,原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生(或與原告林火 鑽等二人)向林同等28人承租耕作,並於44年8 月30日訂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三南字第49號租約),嗣原承租人林生死 亡,原告4 人為其現耕繼承人,並於81年間至新北市三峽區 公所單獨辦理租約變更及多次續訂登記迄今,此有新北市政 府81北府地三字第245139號函、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



、新北市三峽區耕地租約登記簿、新北市三峽區公所81年7 月30日民字1280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 第100 頁)。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所有權人計119 人係依繼承或輾轉買賣而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亦 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18 頁至第348 頁、卷四全卷),則有關該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 ,應由各該死亡人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行使其權利,且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均係基於 三南字第49號租約而來,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出租人全體應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亦即,本件原告應以繼承系爭土地之全 體繼承人及嗣後自該繼承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全 體出租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七、再查,林有義、林福扁、林樹、林嘉和、林牆、林謙、林清 連、林石瀨、林景、林毴、林水性、林深潭、林科、林萬居 、林傳福、林埤、林有番等17人,及林蚶目、林斌、林田、 林鴻鵬等4 人,均於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於99年7 月5 日移送 本院審理前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租賃權 之權利義務應由上開各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而依 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林蚶目等4 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林 蚶目之法定繼承人有林張罔市、林宗露、章金春、林政漢、 林禹伶、謝林女、耿梅桂、林清梅、林勝子、童林美雪;林 斌之法定繼承人有、林吳梅玉、林逸禮、吳建霖、林佑珊、 林陳清梅、林士乾、林士坤、林明玲、林正齊、林正國、林 正芳、林淑慧;林田之法定繼承人有卓正強、卓貴馨、林元 親、王卓阿靜、卓阿美、陳卓秀美、曹永豐、曹貝如、曹怡 婷、卓美莉;林鴻鵬之法定繼承人有林戴延如、林瑞(王句 )、林育晟、林煜鈞;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林蚶目、林斌、 林田、林鴻鵬等4 人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自應以渠等之 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惟查,林蚶目之繼承人林勝子業已死 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51 頁),未見 原告說明其究有無繼承人?且林蚶目之繼承人林清梅係昭和 9 年(即民國23年)12月1 日生,是否尚健在?亦未見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至其餘林有義等17人於 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將渠等列為共同被告, 顯不合法。又原告迄未說明林有義等17人有無繼承人?是原 告顯有未以全體出租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請確認系 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欠缺,揆之上 開說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判回之。
八、本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免收裁判



費用,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 本件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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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 面 積 │備註│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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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 │232 │旱 │ 6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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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 │233 │旱 │ 7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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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 │234 │田 │ 8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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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 │236 │田 │ 1,1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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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 │238 │田 │ 9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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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 │240 │田 │ 1,4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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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 │247 │田 │ 3,1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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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 │247-19│旱 │ 4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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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 │248 │田 │ 2,0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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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 │266 │田 │ 3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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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 │266-3 │旱 │ 1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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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 │269 │田 │ 5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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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 │277 │田 │ 1,1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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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 │306 │田 │ 4,1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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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 │320 │田 │ 2,1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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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 │326 │田 │ 1,1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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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