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411號
PCDV,99,重訴,411,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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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陳許做
      陳建方
      陳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
被   告 鄭勝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99年度交易字
第378號過失致死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許做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原告陳建方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貳佰元、原告陳建宏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陳許做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許做陳建方陳建宏分別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貳拾參萬元、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許做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下同)1,660萬3,0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 99年6月2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75萬8,589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99年1 月31日7時29分許 ,仍駕駛車號0312-ER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路○段往蘆洲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505028燈桿處,原 應注意汽車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超過限速50公 里以上超速行駛,又施用毒品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致其所駕 駛之車輛超速失控後撞擊於安全島上行走之原告陳許做之夫 、原告陳建方陳建宏之父陳萬賜,致陳萬賜受有顱底骨折 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行 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 65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年



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陳許做部分:325萬8,589元。
⒈扶養費:125萬8,589元。
陳許做陳萬賜之妻,49年3月4日生,其於陳萬賜死亡時為 49歲,依內政部編列之97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 其平均餘命尚有38.4年;而陳萬賜係47年6月7日生,其於本 事件發生時為51歲,依內政部編列之97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 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尚有29.07年,是陳萬賜陳許做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期間應為29.07年(即348.84月)。 ⑵夫妻相互間,依法互負扶養之義務,陳建方陳建宏等2人 均為陳許做陳萬賜之子,且均已成年,其2人均應與陳萬 賜共同負擔對陳許做之扶養義務至陳萬賜平均餘命29.07年 結束。
⑶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7年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及最終消 費支出,總平均每戶每年之最終消費支出為70萬5,413元, 平均每戶人數為3.35人,則平均每人每年之最終消費支出為 21萬571元【計算式:705,413÷3.35=210,571】。 ⑷是陳許做原可受陳萬賜扶養之金額為每月5,849.1944元【計 算式:210,571÷3÷12=5,849.1944】。 ⑸再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 ,陳許做1次得以請求之扶養費為125萬8,589元【計算式: 5,849.1944×215.00000000(348.84月之霍夫曼係數)= 1,258,589】
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陳許做陳萬賜結婚30餘年,平日恩愛相處,相夫教子,因 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突受喪偶守寡之哀,悲痛逾恆,精神 上至感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⒊合計:325萬8,589元【計算式:1,258,589+2,000,000= 3,258,589】
陳建方部分:共118萬6,200元。
⒈喪葬費:18萬6,200元。
此有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收入憑單、繳款書共5件可 證。
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陳建方陳建宏自幼與父親相處,遽遭喪父之痛,悲傷莫已 ,精神上亦感痛苦,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陳建宏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陳許做陳建方陳建宏因上開車禍事件,已受領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金150萬元,3人已各分得50萬元,爰於請求金額中



各予以扣除50萬元。故:
⒈被告應賠償陳許做之金額為275萬8,589元。【3,258,589- 500,000=2,758,589】
⒉被告應賠償陳建方之金額為68萬6,200元【1,186,200-500, 000=686,200】。
⒊被告應賠償陳建宏之金額為50萬元【1,000,000-500,000= 500,000】。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許做275萬8,589元、陳建方68萬6, 200元、陳建宏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現服刑中,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陳許做陳建方陳建宏主張之上揭車禍過失致死事實,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655號檢察官起訴 書、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為證(本院 交重附民字卷第10、11頁、本院司重調字卷第5至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道路速限,不得超速行駛 ,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每小時時速超過50公里以上 之速度超速行駛,又因施用毒品而無法集中注意力、減低控 制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超速失控後,撞擊於安全島 上行走之陳萬賜,致陳萬賜受有顱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 救,仍因顱底骨折致中樞神經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而陳許 做為陳萬賜之妻,陳建方陳建宏陳萬賜之子,揆諸上開 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陳許做陳建方、陳 建宏所得請求金額,分敘如下:
㈠扶養費部分:
陳許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25萬8,58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訴字卷第83頁),自應准許。




㈡殯葬費部分:
陳建方請求殯葬費用18萬6,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訴字卷第83頁),亦應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陳許做陳建方陳建宏分別請求賠償20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慰撫金,本院審酌陳許做存款786萬7,122元;陳建 方大學畢業,擔任國小老師,存款55萬2,676元、不動產7筆 ;陳建宏大學畢業,年薪資45萬533元,存款69萬8,125元, 7筆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服刑前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萬 5,000元,名下無財產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6至57頁、第59至72頁、第83頁背面) ,認陳許做陳建方陳建宏各得請求15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㈣綜上,陳許做陳建方陳建宏陳萬賜之死亡,所受之損 害金額分別為:陳許做275萬8,589元(1,258,589+1,500,00 0=2,758,589)、陳建方118萬6,200元(186,200+1,000,00 0=1,186,200)、陳建宏100萬元。六、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之規定對於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又同一順位之遺 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分別為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11條、第32條所明文。本件陳許做陳建方、陳 建宏業已共同自強制汽車保險人獲得保險給付150萬元,並3 人均分,每人各分得50萬元,此為陳許做陳建方陳建宏 所自陳(本院交重附民字卷第4頁)。依上揭規定,該保險 給付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予扣除,則扣除後陳許做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5萬8,589元(2,758,589-500,000 =2,258,589)、陳建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萬6,200 (1,186,200-500,000=686,200)、陳建宏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50萬元(1,000,000-500,000=500,000)。七、從而,陳許做陳建方陳建宏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陳許做225萬8,589元、陳建方68萬 6,200元、陳建宏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3日(本院交重附民字卷第2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陳許做陳建方陳建宏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



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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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