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662號
原 告 CUNAYAH黃.
ELIS王阿麗).
YULIATIN.
ENTIN MUN.
SARIYANTI.
SARTI許莎娣.
TUAMINAH.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
宋一心律師
孫則芳律師
被 告 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俊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被 告 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1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 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 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 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 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 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 字第65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 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 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 庭後,亦有其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 形不得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等人因被告吳俊杰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吳俊杰違法扣留原告等人護照 ,並苛扣原告等人之薪資,而被告吳俊杰任職於被告良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源公司),是被告良源公司自應依 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吳俊杰負連帶責任,故原告等人 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吳俊杰 、良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CUNAYAH (黃娜雅)新臺幣(下 同)528,000元、原告ELIS(王阿麗)458,400元、原告YULI ATIN(曾莉阿廷)609,600元、ENTIN MUNAWAROH(王恩婷) 507,600元、SARIYANTI(呂燕蒂)466,000元、SARTI(許莎 娣)445,000元、TUAMINAH(杜美娜)519,200元,經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 ,以裁定移送本院。
三、經查,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2132號、97年度訴字第4796 號刑事判決,僅認被告吳俊杰有罪犯行為其犯有共同以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為常業、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共 同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等罪名。至於原告 等人所主張被告吳俊杰違法扣留其護照及苛扣薪資部分,則 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存在,然 因檢察官認該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52頁), 而該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 ,難認原告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自於法未合,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 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惟竟未經原告聲請,即逕依同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案件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尚有違誤,民事庭 自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又原告雖表示本件 訴訟標的另有不當得利云云,惟其既非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有所請求,則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是難認本件原告起訴合法性之認定,併為敘明。從 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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