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23號
原 告 曾文立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
被 告 陳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5年8月29日將「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8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送達予原告,並 認定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玉峻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峻公司)股票1,500股、1,500股、600股 、300股、分別移轉予訴外人曾祥奕、曾祥岳、曾玉蘭及原 告,涉有贈與情事,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其查獲上 情,乃按移轉日玉峻公司資產淨值核定88年度贈與總額新臺 幣(下同)40,672,086元,應納贈與稅額12,377,276元。嗣系 爭應納贈與稅額及罰鍰經移送強制執行無著,且查贈與人即 被告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遂改以受贈人即原告為納稅義 務人,分單課徵系爭應納贈與稅額952,098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判決駁回,續向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受駁回之判決。現 原告已就上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上訴。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確認判決,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 判例參照。)
㈢被告曾主張訴外人曾繁文與原告間通謀合意假冒被告名義移 轉上開玉峻公司股票,並對訴外人曾繁文向本院檢察署提出 偽造文書之告訴,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究竟有無贈與股 票之行為存在,被告是否將系爭記名股票依公司法第164 條 之規定背書轉讓予原告,顯然已陷於真偽不明,而此贈與關 係是否存在又攸關訴外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得否將贈
與納稅義務人改課為原告,致原告財產上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就此贈與法律關係存否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票贈與關係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玉峻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300股贈與關係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有關玉峻公司所提供之股東投資股份變動表,係 由玉峻公司負責人曾繁文及其亦為股東之子女曾奕祥、曾文 正、曾祥岳、曾玉蘭等五人利用被告為人頭辦理變更登記, 被告實際上並未投資玉峻公司,從未看過或拿過玉峻公司股 票,更無移轉玉峻公司股票予原告等人之情事,被告於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查贈與稅補稅案時已向國稅局之調查 人員陳述從未投資玉峻公司在案,並對玉峻公司之負責人曾 繁文向本院檢察署提出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3952號受理偵查在案; 又所涉玉峻公司股票價值高達40,672,059元,被告若與原告 間有買賣股票之情事,被告核無未收買賣價款即行移轉股票 所有權之理,被告與原告間非親非故更絕不可能將如此高額 價值之股票無償贈與原告等人;且被告於系爭股票移轉過程 從未提供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之「贈與契約書」,亦未於股票 過戶登記時親自為簽名蓋章,被告既無投資玉峻公司,也未 移轉玉峻公司股票予原告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與原告 並無就玉峻公司股票有任何贈與行為。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之情 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就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300股 股票無贈與關係,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玉峻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300股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亦認為被告與原告就玉 峻公司上述股票並無贈與關係,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既不爭執 ,原告其主張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依上開說 明,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方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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